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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张**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我在东山镇新寨街卖建筑材料。2015年农历腊月,被告因在东山镇建盖卧室烤房而向我购买建筑材料,截止2015年7月,被告共欠我货款255395元。2015年10月,被告支付了我货款50000元,现尚欠205395元。2015年7月被告所建工程已验收,相关部门已将工程款拨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拒付原告货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0539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5年我因建盖烤房欠原告材料款54136.6元,2013年欠原告袋子款360元,共欠材料款54496.6元。2008年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我因建盖自家房屋,欠原告材料款19900元。2010年至2011年我与原告合伙建盖烤房,我欠原告69205元。以上款项,加上原告自行计算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14964.6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以停止供应建材胁迫,要求我在欠款为220000元的欠条上签字,为能按时完工,我不得不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要求我支付其255395元的材料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实际只欠原告54496.6元的材料款,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只欠14496.6元。欠条所载金额,不止有材料款,还有其他不同性质的款项及原告自行计算的高额利息。原告申请法院冻结的款项系应支付农民工的工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超出2015年烤房材料款以外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的欠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欠原告的欠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220000元。

2.《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上缴税款20194.34元。

3.销售单二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35395元的材料款,分别为2015年7月3日的16456元,2015年6月30日的18939元。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签名是真实的,但欠款金额为2015年材料款54496.6元、2011年材料款19900元、2010年合伙欠款69205元、2008年的借款10000元,及上述欠款利息;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8939元已包含在220000元的欠款中,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张**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二份、《建盖卧式烤房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东山**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5年被告在东山镇建盖20座烤棚,每座烤棚补贴30000元,其中土建部分补贴18944元,被告张**得到的补贴是每座18944元。

2.2013年的销售明细清单一份、2015年的销售清单六份,欲证明被告2013年欠原告的材料款是4520元,2015年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49976.6元,两项合计欠款54496.6元,该欠款已计算在220000元中。

3.借条一份、欠条二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金额,其中2011年9月25日的69205元是合伙欠款,2011年11月25日的19900元是材料款,2008年7月6日的10000元是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是原告自己书写的。

4.弥勒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二十三份,欲证明因建盖烤房,被告欠农民工劳务费的情况。

5.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曾合伙建盖烤房。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的诉求并未包含该证据中的款项,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3、5,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证据能证实的内容。

根据举证和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相识多年,原告在东山镇经营建筑材料。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每次以赊账方式记下欠款,记账凭证由被告签名确认后由原告保管。200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合伙在东山镇建盖烤房,合伙期间,被告欠原告合伙款。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确定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材料款、合伙欠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将结算后的记账单交由被告,但还有35395元的货款未进行结算。后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0539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务不仅由买卖合同产生,还有民间借贷及合伙产生的债务,故本案不宜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应认定为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债务均系合法行为产生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债务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条中的款项包含了6月30日销售清单中的1893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向原告赊材料,由被告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后由原告保管,经2015年7月12日结算后,原告已将经结算的记账凭证交给了被告,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结算后未将该销售清单交还给其,故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欠款共计人民币2053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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