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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太平洋**宜良支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宜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才宽,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9月15日,胡**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99182号重型罐式货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当天22时30分许,行至福昆线K2628+500M处昆明往石林方向车道内,遇行人刘**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胡**避让不及与刘**相撞,造成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受伤后送往中国人**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了刘**的全部经济损失,修好了云A99182号车辆,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已经赔偿给刘**的医疗费76086.68元,急救费605元,误工费1603元,护理费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补偿6000元,及原告支出的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修理费2600元,保管费3700元,合计11949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实2014年9月15日,胡**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99182号重型罐式货车,22时30分许行至福昆线K2628+500M处与行人刘**相撞,造成刘**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和车辆投保情况;

三、《出院记录》原件及《出院证》原件,证实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实刘**出院后经法医鉴定还需要后期治疗费18000元;

五、医疗收费票据原件、费用清单原件,鉴定费发票,证实刘**受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76086.68元,急救费605元;

六、鉴定费发票原件,证实刘**鉴定后期治疗费支付鉴定费600元;

七、伤情鉴定、车辆技术鉴定发票原件,施救费发票原件,保管费收据原件,证实原告支付云A99182号车鉴定费、刘**伤情鉴定费21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2600元,支付保管费3700元;

八、《赔偿协议》原件、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刘**于2014年11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完全赔偿了刘**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6086.68元、误工费1603元、护理费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补偿6000元;

九、保险单两份,证实原告所有的云A9918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金额为50万元。

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保管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伤情鉴定、车辆技术鉴定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以上三项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原告与刘**签订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还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均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中被告认可伤情鉴定、车辆技术鉴定发票与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七中保管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又非正规发票,也无法证实该保管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赔偿协议》同时还有“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盖章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实:1、被保险人赵**就本案肇事车辆云A99182号车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保险期间为一年;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

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证实:1、被保险人赵**就本案的肇事车辆云A99182号车向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车辆同时购买了三者不计免赔条款;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作为本案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

原告赵**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第2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第2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6日,原告赵**为其所有的云A99182号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含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一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2014年9月15日,胡**驾驶该车辆沿福昆线由昆明往石林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胡**驾车行驶至福昆线K2628+500M处时,遇行人刘**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胡**避让不及与行人刘**相撞,造成刘**受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三三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7日,住院21天,共支付医疗费76086.68元、急救费605元。2014年10月21日,胡**委托昆明**定中心对刘**进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刘**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此次鉴定费用为6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赵**与刘**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赵**赔偿刘**医疗费76086.68元,误工费1603元,护理费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992.68元。另外,赵**再一次性补偿刘**6000元,刘**不再向赵**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原告还支付了伤情鉴定费6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以及道路运输施救费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向被告**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含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赵**作为被保险人,其允许的驾驶人胡**使用原告所有的云A99182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同时,原告的以上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27867元÷365天×21天=1603元,符合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再结合其《出院证》出院医嘱中第1项:“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表明在休息期间也应当加强营养,而不是被告所辩解的只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向刘**支付营养费4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但是考虑到刘**在中国人**三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属必要支出,原告向刘**支付交通费500元是合理的,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补偿,因在原告赵**与刘**的《赔偿协议》中没有约定,即原告没有向刘**支付精神抚慰补偿,且刘**未进行伤残鉴定,其伤情能否达到残疾尚不清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补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6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600元,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上鉴定费均符合这一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修理费2600元实际上是道路运输施救费,而施救费是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万元)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管费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所支持的医疗费76086.68元、急救费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600元,共计101991.68元。该费用应首先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付,余下91991.68元则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进行赔付(赔偿限额为50万元),而误工费1603元、护理费160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被告辩称的要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载明的金额基础上扣减15%的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部分,要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即“……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按照事故同等责任50%的比例进行赔付。但是该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同时约定了要适用该约定条款的前提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但《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经对这一情形的事故责任比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不应当再适用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本案中,行人刘**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被告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因此,参照以上条例的规定,因原告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由其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1991.68元×60%=55195.008元。原告所主张的道路运输施救费26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共计4100元,同理,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4100元×60%=2460元,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进行赔付。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000元+3706元+55195.008元+2460元=71361.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宜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赵**保险金人民币71361.008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公司负担1606.47元,原告赵**负担1083.5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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