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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字(2014)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字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将私藏在家中的火药枪取出后打了一枪。该枪于1996年至案发时由被告人李*持有。经鉴定:被告人李*所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提出,被告人李*是初犯、偶犯,且犯私藏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打鸟消遣,不是为了用于犯罪活动,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李*在装修自家房屋时发现一支火药枪,后李*将该枪收藏保管在家中。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与邻居李*某、李*忠夫妇发生矛盾,李*回家后取出枪支在自家院内开了一枪,后被其父亲李*某劝止。经大理白**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扣押了涉案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李*某的报警后,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的情况;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枪支的特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枪支的情况;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对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鉴定聘请书、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痕迹)鉴(枪弹)字(2013)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的情况;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李*忠、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和与李*某夫妇发生矛盾的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提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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