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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胜诉被告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胜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驾车驶到大风垭口路段,车子坏了,找到宜良县江头村博城汽修店杨*,帮车拖到江头村进行修理,被告要求我购买汽车材料更换,我把他所需要的材料买齐后全部交给被告更换。六天后被告把车修复交给我使用。2015年6月1日,车又坏了,在匡远镇水晶坡云萍饭店请师傅帮忙修车,修理师傅打开发动机一看,才知道原告购买的修车材料,被告没有换,有两只连杆是他用旧的材料装上,导致了6月1日的车辆损坏,给我造成两次修理费及材料费损失48485元。我反映到消费维权服务站,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法院起诉。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修车造成的材料损失35085元;2、赔偿工时费及施救费13400元,以上两项合计484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我没有帮原告拖过车,原告的车坏后找到我帮他修理,我带着自己的工人去到大风垭口路上原告的汽车所在地帮原告修的车。二、修车过程中原告自行购买相关材料交由我进行修理更换,为此,我带着工人每天往返于大风垭口原告的汽车处与宜良我的修理店之间为原告修理汽车,共往返了四、五天。三、原告一共买了六只连杆,我在修理过程中,把原告买的六只连杆都换上了。换下来的六只旧连杆,原告是从我的父亲手里拿走的。四、2015年6月份,原告因为汽车坏了,联系昆明某修理厂的人来帮原告修过车的发动机,但是没修好,之后昆明某修理厂为此赔偿了原告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材料已全部用于原告的汽车修理,我是带着工人到原告的汽车处进行维修,不存在施救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何**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原件两张、产品销售调拨单原件一份、汽配销售清单原件一份、销售出库单原件三份及发票原件二十七张,欲证实原告因汽车损坏购买修理材料的费用为48485元;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一份,欲证实其帮原告开车,修车是由自己联系给被告修理。被告将车修好后一直都是其负责开车,当时开车时没有发现问题,第二次车坏了后才发现买的材料没有换。修车子的旧材料拿走时没有签字。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对销售出库单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销售出库单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部份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证实的其帮原告开车,被告将车修好后一直都是其负责开车,当时开车时没有发现问题,修车子的旧材料拿走时没有签字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一份,欲证实其帮被告家做活,原告修车的旧材料包括六只活性连杆是被原告的驾驶员开着车来拿走的。因为是他们的东西,当时清点了拉走就没有签字。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日原告驾车驶到大风垭口路段,因汽车的发动机损坏,找到被告杨*开的宜良县江头村博城汽修汽配店要求被告进行修理。被告将修车需要换的零件叫原告购买了来更换,原告便把所需要的材料买齐后交给被告更换。四天后,被告将原告的车修好,原告及其驾驶员便将车开走。修车换下来的旧材料,原告的驾驶员来拿走时双方没有签字。2015年5月,原告的车再次损坏,原告又到二级维护站进行修理。修理好后相隔六天,原告的汽车又损坏,原告又进行修理。在第一次修理至第二次修理期间,原告仍使用该车拉过水泥。原告的车现在仍在使用中。因车辆损坏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消费维权服务站”投诉,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汽车于2015年1月初损坏,其联系被告修理,被告将原告的车修好后,原告及其驾驶员开走了自己的汽车并已投入使用。时隔5个月,原告的汽车又坏,原告再次请他人进行修理。修理好后相隔六天的时间,原告的汽车又坏,原告第三次又请他人进行修理。因此,在相隔近半年的时间里,原告的汽车经历了三次修理之后,其主张第一次修理时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汽车修好,缺乏相应的证据来佐证,且原告已用该车驾驶运营了近五个月的时间。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举出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车进行过三次修理,且都是围绕着汽车发动机进行修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汽车的损坏与被告2015年1月初的修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汽车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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