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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陈**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陈**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施**,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土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被告于1998年7月4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赵某某,现在禄**官中学读书。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到轧钢厂上班,每天下班回家,要自己做饭做菜,被告无故折磨原告。被告还经常找茬与原告吵闹,先后把家里的摩托车、电机、家具等砸坏,还把原告的衣服、皮衣、皮鞋用剪刀剪坏。原告曾于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2月以来,被告找了一个男人到家里来和她一起共同生活。同年5月25日和7月25日被告两次与原告吵闹,并砸家里的东西,不让原告休息。为此,自2010年来,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分开吃喝,钱财各自分开使用。现在,原、被告之间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能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综上,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家庭是美满幸福的,只要原告能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双方完全可以继续生活下去,因此,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被告要坚决要求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但要求:1、女儿赵某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付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2、原告诉称的夫妻财产不属实,其中六间渣砖房属于答辩人父母出钱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工具价值10000多元的。由于原告在安宁与他人一起共同生活了10多年,给答辩人、女儿和家庭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告属于过错方,答辩人属于受害者,因此,夫妻共同财产要全部归答辩人所有,同时,原告还应一次补偿答辩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赵**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状况的事实;

二、结婚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结婚时间为1995年2月28日的事实;

三、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所生子女身份的事实;

四、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五、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映证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也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自2014年3月至8月期间欠沙**饲料款865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二、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离婚纠纷的原因及其离婚后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的事实;

三、土官信用社协助法院查询回执一份,欲证明原告赵**在该社的两张银行帐号存款余额为138.25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一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提出该欠款原告已付清,欠条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对二、三号证据无异议,认可,并提出原告有安宁信用社的存款16000元,加上自己的工资,总共的有20000元。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认可,并对原告提出来的存款20000元,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是孤证,原告不认可,因此,不予采信;对于二、三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因此,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可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与被告陈**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赵**与被告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1995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土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陈**到原告赵**家居住生活。被告陈**于1998年7月4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赵某某,现在禄**一中学读高中。近年来,原告赵**与被告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赵**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离婚。经法院审理,法院判决不准原告赵**与被告陈**离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赵**与被告陈**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本村的房屋10间,其中,土木结构的大房子两间、耳房二间、建盖了渣砖房六间,购买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冰箱一个、彩电一台;原告赵**与被告陈**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原告赵**保管),原告赵**在禄丰县土官信用社的两个帐号上的银行存款余额有138.25元,合计是20138.25元。自2013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赵**与被告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剧。为此,原告赵**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陈**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再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本应珍惜这一难得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和谐相处的,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夫妻共有房屋分割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争议较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证据不足,可以另案起诉,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财产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原告一次补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能够证实原告有损害夫妻感情的事实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进行判决。为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女*某某(1998年7月4日生)由被告陈**抚养,由原告赵**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陈**子女抚养费600元,直到女儿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冰箱一个、彩电一台、存款20138.25元(原告赵**持有),其中,摩托车一辆和存款10138.25元归原告赵**所有,电动车一辆、冰箱一个、彩电一台和存款10000元归被告陈**所有,上述执行款和财物由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被告陈**;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预交),由原告赵**承担100元,由被告陈**承担50元(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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