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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楚雄佳**有限公司、楚雄佳**任公司、楚雄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李**、楚雄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产公司)、楚雄佳**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楚雄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张**、李**特别授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佳**产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佳**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润**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左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张**、李**因所经营管理的公司资金紧缺,于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约定的年息为2.3%,每月应付利息69万元,按月支付;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款,否则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金,如违约,应承担违约发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账户转款3000万元,但张**、李**未按时付息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其后的利息、本金经多次催收均未果。现诉请:1、判令张**、李**归还本金3000万元;2、判令张**、李**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897万元(每月69万元,共13个月),继续按月息2.3%支付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张**、李**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167.17428万元,继续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张**、李**承担律师代理费90万元;5、判令由张**、李**承担诉讼费;6、判令楚雄佳**有限公司、楚雄佳**任公司、楚雄润**有限公司对由张**、李**承担的上述1-5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李**口头答辩称:1、对向赵*的借款本金无异议;2、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部份无效;3、超额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支付原告的本金;4、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无效担保;6、本案借款合同中第4、5、6条不符合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产公司、被告佳泰建**司、被告**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李**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赵*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赵*向被告张**支付借款3000万元,以及被告**产公司、佳**公司、润**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违约金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应由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90万元。

第五组,《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十张。欲证明:原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万元的情况,按借款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李**经质证,对原告赵*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借款合同以及借款的支付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第二组证据中担保的效力、以及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关联性上认为要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产公司、被告佳泰建**司、被告**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李**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李**,被告**产公司、被告佳泰建**司、被告**产公司,对赵**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关于借款及支付、利率的约定、担保人的签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对赵*要证明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担保,其约定符合形式要件的规定,且证据与本案的借款关系的设定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张**、李**,被告**产公司、被告佳泰建**司、被告**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十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利息889万元。当庭补充证明,每月69万元的利息,是从2014年6月10日到7月10日之间的利息,欠原告的利息是从2014年7月10日以后开始计算。

第二组,《楚雄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是公司股东之一,公司为她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是无效的。

第三组、《楚雄润**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是公司股东之一,公司为她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是无效的。

第四组、《楚雄佳**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是公司股东之一,公司为她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是无效的。

经质证,原告赵*对被告共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共同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李**,被告**产公司、被告佳泰建**司、被告**产公司所举证据,赵*均无异议,且能与赵*所举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8日,赵*与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款项进入张**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约定为按月收取,以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3%为69万元进行支付;在《借款合同》中,佳**产公司、佳**公司、润**产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可能发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一、二审及执行程序的律师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为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几公司以所开发的商品房作价50%-60%与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目的在于还款担保,在还清借款时予以解除,登记备案和解除(包括可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张**负责;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备案登记完毕后三日内,赵*将约定的借款汇入张**指定的账户,否则,按未交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张**承担违约金;张**未按约定支付本息,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赵*承担违约金;单方强行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张**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赵*有权直接处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列明的房产,发生的损失由张**负责;因违约发生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一、二审及执行程序的律师费、执行费等);担保方知晓赵*与张**的借款情况,并自愿为张**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尾部,赵*、张**均签名,佳**产公司、佳**公司均加盖公章,而润**产公司却加盖了"楚雄润**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10月10日,石*按张**、李**指定的中**银行张**账户汇付了借款10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张**、李**在向赵*出具《借据》后,赵*于当天向张**、李**指定的中**银行张**账户汇付了借款2000万元,两次共出借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张**分两次向石**的个人账户分别汇付268万元款项和69万元(10月份利息)款项,从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间,张**均按约定以69万/月的金额向石**支付利息款,何**于2014年3月向石**汇付69万元的利息款,张**于2014年4月17日汇付石**40万元利息款、普**于2014年4月21日汇付石**利息款(两人汇付当月利息款69万元),2014年5月和6月,楚雄佳**任公司两次向元谋石*医院汇付利息款69万元(共138万元)。以上合计共支付889万元利息款项。诉讼中,赵*、张**、李**、佳**公司均认可张**共支付赵*的利息款共889万元。从2014年8月起,张**、佳**产公司、佳**公司、润**产公司,未再向赵*支付任何款项。经赵*催收,张**、李**、佳**产公司、佳**公司、润**产公司,对应支付的当期和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归还赵*的借款未予支付。对借款合同约定应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应向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事项,诉讼中,双方均未举证。

另查明,张**与李**系夫妻关系,石*与赵*亦系夫妻关系,石*又系石*医院的独资创办人,现为该医院座诊医生,石**与石*系父子关系,石*为石**的赠养人。何**、张**、普**、佳**公司的汇款,均认可系为张**支付赵*的利息款项。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利息、违约责任,以及对合同约定的担保、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应如何确定,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对利率约定以及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赵*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按月依借款本金的2.3%进行确定的,且张**己实际履行至2014年6月,故对月息2.3%的约定应予以确定。而张**、李**、佳**产公司、佳**公司、润**产公司均认为,该利息约定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核,双方在约定该利率时是在明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的确定,其后张**亦以实际履行支付利息的行为予以了确认,对已实际履行的利息部份,张**应承担相应的借贷风险。故双方对已履行的利息部份月息为2.3%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审核,对张**认可已支付的889万元利息中,张**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的268万元款项,因双方均认可系利息款,但张**对按月支付的约定利息期间提出了抗辩,且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款项应确定为117天的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算),即张**己支付的268万元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但对2014年11月7日起应支付的利息部份,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15%进行确定,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213天应支付的利息为4366499.9元(30000000元×(6.15%÷360天×4)×213天],以及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诉讼中,赵*认为应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约定标准,由张**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张**、李**、佳**产公司、佳**公司、润**产公司持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本案中赵*即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其要求张**、李**、佳**产公司、佳**公司、润**产公司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经审查,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对佳**产公司、佳**公司、润**产公司的担保、律师费的承担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赵*与张**、李**、佳**产公司、佳**公司、润**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是以佳**产公司、佳**公司、润**产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可能发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一、二审及执行程序的律师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故可确定佳**产公司、佳**公司、润**产公司,在本案中系一般保证,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对佳**产公司、佳**公司、润**产公司担保不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虽有相应的规定,但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该问题的约定,是明知对违约的惩罚性约定,故在诉讼中张**、李**、佳**产公司、佳**公司、润**产公司对此问题提出不应承担的意见,不具有公平性,故对赵*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在20%的范围内确定18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张**、李**应归还赵*借款3000万元,承担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双方明确约定应承担相应范围内的代理费。佳**产公司、佳**公司、润**产公司并应对张**应偿付的上列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李**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

二、由被告张**、李**支付原告赵*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6.15%年)436.65万元;并继续按(6.15%年)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张**、李**承担原告赵*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8万元;

四、被告张**、李**应偿付原告赵*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楚雄佳**有限公司、楚雄佳**任公司、楚雄润**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9509元,由被告张**、李**承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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