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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禄丰金山龙*养殖营销专业合作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禄丰金山龙*养殖营销专业合作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丰金山龙*养殖营销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驾驶员,自2014年起为被告运输酒糟,从土官茅粮酒厂运到被告的住所,2015年1月起被告给原告的单价为450/车;从土官茅粮酒厂运到昆明小哨,单价850元/车。至2015年9月止,被告共差欠原告运费37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7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禄丰金山龙*养殖营销专业合作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明材料。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车牌号码云A779E6行驶证,欲证实:原告所使用的车辆属于原告刘**的亲姐姐刘**,原告用该车辆为被告运送酒糟,车牌号码云A779E6与被告过磅单的车号是一致的事实;

2、运费结算清单三张,欲证实:原告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输运费款合计33330元的事实;

3、称重计量单9张,证实:原告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25日为被告运输酒糟有9车,而被告没有支付运费款4050元,现被告方还欠我方3738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禄丰金山龙*养殖营销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23日为被告运输酒糟,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738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自2014年10月起到2015年5月止,原告刘**驾驶云A779E6号车为被告禄丰金山龙*养殖营销专业合作社从禄丰县土官茅粮酒厂运输酒糟到禄丰金山毛草湾养牛场或昆明小哨,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对2014年10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运费进行结算,被告禄丰金山龙*养殖营销专业合作社应付原告刘**运费33330元。

另外,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日23日,原告刘绍华驾驶云A779E6号车为被告禄丰金山龙*养殖营销专业合作社从禄丰县土官茅粮酒厂运输酒糟9车到禄丰金山毛草湾养牛场,双方对该9车运费没有进行结算。

上述运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刘**驾驶车辆为被告禄丰金山龙*养殖营销专业合作社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实施运输行为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原、被告对自2014年10月起到2015年5月止的运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33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禄丰金山龙*养殖专业合作社称重计量单》,能证实原告自2015年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日23日,原告又从土官茅粮酒厂运输9车货物至禄丰金山毛草湾养牛场,虽然双方没有对运输该9车货物的运费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龙*养殖场拉茅粮酒糟运费结算清单》可以认定从2015年1月起从土官茅粮酒厂运输货物至禄丰金山毛草湾养牛场的运费为每车450元,所以本院认定2015年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日23日期间原告的运费为4050元(450元/车×9车)。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7380元(33330元40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7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禄丰金山龙*养殖营销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禄丰金山龙*养殖营销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刘**运费3738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禄丰金山龙*养殖营销专业合作社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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