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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景**限公司诉杨**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景**限公司诉被告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景**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承建禄丰县工业园区土官片区320国道至彝**公司的道路工程。因施工中需要运输大量土石料,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土石料车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组织车辆为原告运输土石料,运费单价(含油料款、超载罚款等)根据距离远近分别为每立方米5元、7.5元、12元。运费按实际运输的方量计算,每月结算一次,运输车辆的燃油费用由原告每三天一次预付给驾驶员,每车每天800元,待结算运费时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车辆运输土石料。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预支油款,收款后出具油款借条。2014年1月底,双方依据现存单据进行结算,原告还欠被告运费11770元。2015年4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其运费为由向禄**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处原告支付被告运费11770元。2015年7月,原告在整理工程资料时发现有两份被告借支油款的借条,才发现2014年1月双方结算运费时遗漏扣减被告借支的油款30000元。因双方无法协商处理此事,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归还油料借支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方每月无偿为驾驶员代领油款,每次领了以后就出具欠条给原告方,我方再将油款发给驾驶员,到月底进行结算,我方将总的金额累计以后,会出具一张总的金额给原告方,我方和原告的油款在2014年1月结算,结算后,原告还欠我方11770元,该债权经过法院审理后最终得到了确认,所以,本案的原告是以点带面、断章取义,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且原告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15)楚终民字第67号判决书,在第12页有我方和被告方的陈述,欲证实油款己被扣除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2、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1月19日杨**出具的借条共2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油款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的油款是经过了结算得出的金额,原告所主张的油款已某某经过了审理,就没有必要再审了。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借条主张的金额已某某由被告重新出具过的汇总金额借条所包含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有被告杨**的签名捺印,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份的运输结算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以及在原审中被告方所主张的运费已某某是扣除了油款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运输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只能证实对运费进行过结算而不能证实对油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份运输结算单有六辆(含云E16095车)车辆的运输方量、单价,以及原告的印章,该结算单中云E16095车辆结算总金额为29985元,与原告提交的(2015)楚终民字第6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景**司确认云E16095号车辆2014年1月的运费为29985元”相互印证,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欲证明的杨**在原审中主张的运费11700元已某某是扣除了油款费用”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所扣除预支油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是何时预支的等相关信息,故,对被告提交该结算单欲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申请证人邢*甲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时候,油款已某某是结算过了,才由原告方出具一张结算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邢*甲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证人已某某陈述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年底,我方起诉油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证人和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被告对证人邢*甲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理由:证人证言能够说明双方结算的过程,虽然在时间上有差异,但是,也能说明双方结算金额都是扣除了油款,结算单也是由原告方保留,所以,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

本院认为,证人邢*乙证实的事项与原告提交的(2015)楚终民字第67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2013年,原告云南景**限公司承建禄丰县工业园区土官片区320国道至彝**公司的道路工程。因施工中需要运输大量土石料,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运土石料车辆承包合同》,运输车辆号牌为云E16095。合同签订后,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运输义务。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10日被告的云E16095号车的运费为12038元。2014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的云E16095号车的运费为29985元。结算后,杨**未获得相应运费,向法院起诉要求云南景**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0日运费12038元和2014年运费11770元。案件经过本院一审、楚雄**民法院二审后,二审法院支持了杨**主张的两次结算的运费合计23808元。现二审法院判决已生效。

2015年8月6日,云南景**限公司以算运费时遗漏扣减被告借支的油款3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车辆燃油费由被告向原告预支领取,被告领款时出具借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运土石料车辆承包合同进行车辆运输费用及燃油费结算,原告在双方完成结算并经法院判决确认运费后持被告出具的燃油费预支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预支款,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的运输费用结算单中被告车辆云E16095的费用结算有方量及单价,结算金额可以认定是运输费用,并不含燃油费。原、被告双方之间车辆燃油费由被告向原告预支领取,被告领款时出具借条给原告,虽然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结算时原告并未将借条退还给被告,但按照一般人的常识,无论是一次结算还是多次合并结算,结算时原告作为发包人支付相应款项给被告,被告作为承包人领取款项时应将每一笔借条载明的预支燃油费逐一核对确认后再与原告支付的款项进行抵扣,并收回预支燃油费所出具的借条,而不是在未收回预支燃油费借条的情况下就签字认可已某某扣除燃油费后的结算款项,故,对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燃油预支款借条要求被告归还油料借支款30000元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2014年1月份结算的运输费用为29985元,在本案纠纷前向法院起诉主张的运输费用是29985元扣除燃油费后的余额1177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告向原告领取燃油费的借条一经双方结算后就将结算过的借条退还给被告,本案起诉的30000元借条双方没有结算过所以借条仍在原告处”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以云E16095号车多次运输土石料,并依据所运输土石料的方量及单价进行结算后向原告领取运输费用,其中,车辆燃油费由被告先向原告预支,再在双方结算时扣除被告所预支的燃油费,被告庭审中未说明2014年1月份运费中所扣除的燃油费具体是扣除哪一次预支的燃油费,且依据被告主张的2014年1月份运费中所扣除的燃油费金额18215元与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预支燃油费30000元金额不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景**限公司燃油费预支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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