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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在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恒通宾馆”门口、“虹溪风味烧烤”店、佛城市场温泉路门口、温泉路“铂金KTV”门口等地以每颗24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先后九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5颗共计15.6克。其中,向方x(另案处理)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2颗共计13.2克;向孙xx(另案处理)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颗共计2.4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受害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扣押决定书、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七年至九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我总共只买了72颗“小马”来卖,被公安民警抓着那天晚上我因为酒喝多了,说的不是事实。另外,我卖的“小马”每颗只有0.1克,徐xx卖的每颗有0.11克,不是我卖给他的同类毒品。辩护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护认为:1.李*贩卖的毒品只应该认定为2.1克;2.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李*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认定李*贩卖毒品2.1克,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在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恒通宾馆”门口、“虹溪风味烧烤”店、佛城市场温泉路门口、温泉路“铂金KTV”门口等地以每颗24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先后九次向另案处理的方x、孙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5颗共计15.6克。其中,五次向方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2颗共计13.2克;四次向孙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颗共计2.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在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口的“恒通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给方x,共计5克。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在弥勒市弥阳镇佛城市场温泉路上的大门口旁,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颗给方x,共计3克。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在弥勒市弥阳镇佛城市场温泉路上的“一心堂药店”旁的巷子里,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颗给方x,共计3克。

4.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在弥勒市弥阳镇北门村被告人李*的出租房,以人民币288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颗给方x,共计1.2克。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在弥勒市弥阳镇批发街街口石头狮子旁,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给孙xx,共计0.3克。

6.2014年9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在弥勒市弥阳镇温泉路“铂金KTV”门口,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给孙xx,共计0.5克。

7.2014年9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在弥勒市弥阳镇老供电所至北门村的巷子里,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给孙xx,共计0.5克。

8.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在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口“虹溪风味烧烤”店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给孙xx,共计1.1克,后孙xx将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交由徐xx(另案处理)拿去贩卖的过程中,徐xx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净重1.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9.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在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虹溪风味烧烤”店,被告人李*与方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驾驶的普通二轮弯梁摩托车坐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0颗。经称量,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对李*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和自然情况。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口“虹溪风味烧烤”店内抓获的经过情况。5.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孙xx、徐xx、方x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李*购买毒品“小*”的时间、地点、数量和经过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小*”10颗、海信手机一部。7.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孟xx和被告人李*的见证下对在被告人李*摩托车坐垫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冰毒进行称量的情况。8.毒品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随机从在李*摩托车坐垫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冰毒1.0克中提取0.02克封存后送往红河**鉴定中心进行定性鉴定的经过情况。9.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在被告人李*和见证人的见证下用天平对被告人李*确认的毒品小*进行称量计算的经过情况。10.辨认照片。证实另案处理的方x对卖毒品小*给他的男子(被告人李*)和另案处理的孙xx进行辨认;被告人李*对其被公安民警依法扣押的手机进行辨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李*对案处理的方x进行辨认的情况。11.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红河**鉴定中心对弥勒市公安局送检的毒品可疑物0.02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12.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一部随案移交相应办案机关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另案处理的徐xx在准备高价出售从被告人李*处低价购买的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经过情况。1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将徐xx未来得及出售的毒品可疑物冰毒“小*”在徐xx和见证人的见证下用天平进行称量计算的经过情况。15.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民警依法随机从查获的徐xx藏匿在大树脚的毒品可疑物冰毒1.1克中提取0.02克封存后送往红河**鉴定中心进行定性鉴定,经鉴定,所送检的毒品可疑物0.02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16.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认为其贩卖的毒品只有7.2克的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胡**辩护认为被告人李*贩卖的毒品只应认定为2.1克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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