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诉被告孙**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孙**:1、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欲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二、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欲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三、借条、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借款事实和原告有向被告交付借款的经济能力。

被告孙**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孙**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二、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借款和借款交付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8月25日和2015年4月15日、4月24日、5月30日,被告孙**先后出具给原告徐**《借条》五份,确认其分别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五笔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而且只有2015年5月30日的《借条》(借款数额: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天。2015年9月17日,原告徐**以被告孙**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和民间交易习惯,以简易方式设立借款合同,即以书面《借条》的形式设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审查后确认《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当事人以《借条》形式设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其次,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结合《借条》内容、原告提交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本案无抗辩等证据的关联性综合判断后,本院认为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依法对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而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系借款人和债务人;第三,除2015年5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外,其他借款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第四,由于被告缺席,本案无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条》形成后被告未返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60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