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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唐*在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小区门口,将0.9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陆某某处查获0.9克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及尚未卖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因有特情介入案件,且被告人唐*为吸毒人员,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唐*贩卖毒品,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出具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3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金牛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欣都龙城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唐*抓获,并从唐*身上查获晶体状毒品可疑物。

3、被告人唐*的供述:2015年3月16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接到朋友电话,向我购买十颗“小马”,我到昆明市欣都龙城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他十颗“小马”;2015年3月17日14时许,那个朋友又打电话找我买“小马”,我到欣都龙城小区后卖了200元的“小马”给他;2015年3月18日,我再次接到那个朋友的电话,我从关上出发,在欣都龙城小区门口见到他后就被警察抓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7日22时许,我到欣都龙城小区找朋友沈某某,之后我们向一名四川籍男子购买了十颗“小马”吸食,我们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为了希望公安机关能减轻我的处罚,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给我的那名四川籍男子。2015年3月18日2时30分许,我打电话找一名四川籍男子购买十颗小马,男子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回答就是之前卖“小马”的欣都龙城小区。过了约半个小时,那名男子乘坐摩托车到了毒品交易的地方。之后我给了男子150元人民币,他给了我十颗“小马”。交易完成后,我对男子说欠他的150元人民币以后再还给他,男子没有说什么。之后警察就把我们抓获了,并在我身上查获十颗“小马”,在唐*身上查获我给他的150元毒资。在这之前,我向这名男子购买过三、四次毒品,共计打过七、八个电话给他。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7日21时许,陆某某打电话叫一个男子送“小马”到欣都龙城小区楼下。大约到了22时,送“小马”的男子打电话给陆某某,陆某某拿了三百元给我,之后我在约定地点找到那名男子,交易完成后就散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8日2时许,我和民警李**等人根据线索在欣都龙城抓获吸毒人员陆某某、沈某某。在审查过程中,吸毒人员称其毒品是从一名四川籍男子处购买,最后一次购买毒品的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21时许,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男子。2015年3月18日3时许,我们让陆某某以购买毒品为由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四川籍男子,男子在电话里答应贩卖毒品给陆某某,待确认交易地点后,我和民警李**等人前往欣都龙城等待贩卖毒品的男子。3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唐*到达现场,我和吸毒人员陆某某一同来到唐*身旁,陆某某将150元人民币交给唐*后,唐*把用红色塑料管包装好的十颗“小马”拿给陆某某,陆某某拿到毒品后对唐*说欠他的150元钱下次给。这时,埋伏在旁边的同事见交易已经完成,便上前对我、陆某某、唐*进行抓捕。之后当场在陆某某手中查获唐*贩卖的十颗“小马”,从唐*身上查获毒资150元及随身携带的“小马”和冰毒。

5、毒品取样、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实:涉案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从陆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9克,从唐军处查获的毒品净重15.9克。

6、辨认笔录及照片

(1)、证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某某辨认出唐*是2015年3月17日22时许、3月18日3时许贩卖毒品给自己的男子。陆某某对毒品交易地点以及涉案毒品、毒资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队毒品交易地点及涉案毒品、毒资进行了指认。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毒品移交入库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扣押并移交入库。

8、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17日22时左右、2015年3月18日2时30分至3时,被告人唐*与证人陆某某有多次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人唐*称其到现场后没有完成交易就被抓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有特情介入本案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指的是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二罪的区别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贩卖、运输、走私、制造毒品的情形下,对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运输等行为的,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处罚。本案中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是在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其实施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认定并处罚,且其毒品数量的计算,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除当场缴获的毒品外,从其身上或住处查获的毒品亦应计算为贩卖的数量。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有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符合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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