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彭*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张*、李*,被告人彭*甲及其辩护人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金*乙、尹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姚**、李**、金*乙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彭*、彭*甲在搬运家具过程中,在楚雄市开发区轻纺城43幢楼下与住户姚**发生纠纷并厮打,后被人劝开。姚**之弟姚*乙闻讯后邀约其友尹某某赶到现场,并与二被告人发生打斗。在双方打斗中,被告人彭*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中姚*乙、尹某某、姚**,致姚*乙急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尹某某重伤、姚**轻微伤。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控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彭*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伤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彭*在无期徒刑以上处罚,对彭*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姚**、李**、金*乙诉请判令被告人彭*、彭**赔偿经济损失145147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394元(姚**197506元、李**185888元、金*乙23236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丧葬费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彭*、彭**赔偿经济损失480595.83元。其中医药费150318.23元,护理费10792元,误工费1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05.60元(父亲尹**15156元、母亲罗**24249.60元),残疾赔偿金1860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提出:一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二是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三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属偶发事件,且无犯罪前科;四是被告人积极主动的进行了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彭*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辩解自己是被打之后才进行还击,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提出:一是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彭*甲有罪,彭*甲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虽有拳打被害人的过程,但属于本能防卫,并对彭*用刀伤害他人不知情也没有事前通谋,不属于共同犯罪。二是本案并非蓄谋犯罪,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三是彭*甲案发后有坦白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应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彭*、彭*甲一家从楚雄市区水闸口搬迁至开发区轻纺城43幢姚*丙家楼上。18时许,姚*丙之妻李*乙回家时,因停在楼下的摩托车座垫被人刮破便与正在搬家的彭*及其父亲彭*某争吵,随后姚*丙与彭*撕扯被彭*用圆盘锯打伤头部并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因有人向110报警双方停留在现场等待。在110民警到达现场前,姚*丙之弟姚*乙闻讯后邀约其友尹某某赶到现场,并与二被告人发生打斗。打斗中彭*甲用拳头进行还击,彭*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姚*乙、尹某某和姚*丙,致姚*乙急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尹某某重伤、姚*丙轻微伤。后二被告人被110处警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尹某某先后到楚**医院治疗129天,支出医疗费144251.96元,经鉴定为七级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彭*、彭**先行支付了尹某某医疗费用82000元,支付被害人姚**家属赔偿款30000元。开庭后,彭*、彭**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60000元,并表示优先赔偿被害人姚**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书证实,2014年8月4日18时44分许,群众举报“在楚雄市开发区轻纺城43幢楼下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两名受伤男子,一名睡在地上,一名站在旁边双手捂着肚子,彭*手持一把开启状的刀对民警说“人是我杀伤的”。在现场证人指某某,民警当场将彭*和彭*甲控制,便呼叫120对受伤人员救治,同时将彭*手中的刀扣押,传唤彭*、彭*甲到开发区派出所进行讯问。

2、证人唐**、彭*某、陆某某证实,2014年8月4日下午,自己家在搬家过程中,与楼下住户姚**发生纠纷,彭*与姚**撕扯后被人劝开。后姚**一方邀约姚**、尹某某到场,姚**就问姚**是谁打着他,姚**便指彭**,姚**便去踢打彭**,彭*见弟弟彭**被打前去帮忙,双方便打了起来,之后警察和120就来了。

3、证人周某某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在现场,彭*一家在搬家时与楼下住户姚**夫妇争吵,随后彭*与姚**厮打,姚**的头被彭*用圆盘锯打伤,在场的人便将双方劝开。劝开后有人在打电话约人,姚**一方邀约的姚*乙、尹某某到场后,姚*乙就问姚**是谁打着他,姚**便说是彭*甲他们,姚*乙便去踢彭*甲,彭*见彭*甲被打前去帮忙,双方发生了打斗。之后警察到了现场,见姚*乙跪在地上,胸口流血;尹某某肚子上在流血,用双手捂着;彭*手里拿着一把匕首,与彭*甲一起被警察呵斥双手抱头蹲在地上。

4、证人刘**、唐**、唐**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在现场,彭*一家在搬家过程中与楼下住户姚**夫妇发生争吵,彭*与姚**厮打后被人劝开,唐**还劝姚**去医院包扎。后姚**一方电话邀约姚*乙、尹某某到场,姚*乙就问姚**是谁打着他,姚**便指彭**,姚*乙便去踢打彭**,彭*见彭**被打前去帮忙,双方发生了打斗。

5、证人刘*乙证实,2014年8月4日18时过一点,自己在吃饭时听见有人吵架便前去观看。见姚某丙头上有血,彭*手里拿着个圆盘电锯,就用座机拨打了110报警,不一会警察就到了现场。

6、证人文某某证实,2014年8月4日18时左右,自己在铺子里面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吵架便前去观看。见姚**夫妇和彭**在争吵便前去劝架,因为彭希打了姚**的脸,也有人报了警,双方就等在现场,之后自己便回去吃饭,再出来看时就发现有人被杀着了。

7、证人李*乙证实,2014年8月4日上午,楼上彭*家搬家时将自己的摩托车刮坏。下午18时40分左右,下班回家因见到彭*等人,姚**便与他们争执,争执中彭*用圆盘锯打伤姚**头部,在场的人便将双方劝开等待110来处理。后来姚*乙和尹某某就来到现场,姚*乙就问姚**是谁打着他,姚**便指了指彭某甲,姚*乙便去踢彭某甲,双方又发生了打斗。后来警察到了现场,见姚*乙胸口流血跪在地上,尹某某肚子上流血用双手捂着,彭*手里拿着一把刀,120到场后就将姚**、姚*乙和尹某某拉走了。

8、证人金某甲,证实自己是姚**的妻子,2014年8月4日下午,尹某某家邀约自己家人一起吃饭,吃饭时姚**接了杨某某的电话后邀约尹某某说一起出去一趟就走了,后来才知道他们去了轻纺城,自己到达现场时见姚**下半身都是血,警察和120都已经到了现场。

9、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8月4日18时45分左右,自己接到姚**之妻李*乙的电话说,姚**在轻纺城楼下与他人发生纠纷,要自己去看一下,因为自己不在楚雄便想到姚某乙与姚**是亲兄弟,就打电话给姚某乙和他说姚**在他家楼下与人发生纠纷。

10、证人张**、张*乙证实,自己在轻纺城里当保安,2014年8月4日18时左右,43幢住户姚**夫妇在4单元楼前和彭*家因为搬家的事情在吵架,自己便去劝阻,因为彭*将姚**的头打伤,有人报了警,便要求双方在原地等110来解决,张*乙去小区门口等警察。在等110过程中,姚**一方电话邀约姚**、尹某某到场,姚**到场就问姚**是谁打着他,姚**便指彭**,姚**便去踢打彭**,彭*见彭**被打前去帮忙,双方发生了打斗,之后警察到了现场。

1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自己与姚**是战友,案发当日下午自己与姚**在一起,因姚**说姚*丙在轻纺城被人打,便与姚**一同前往轻纺城。到达现场后姚**问清是谁打了姚*丙后,便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打斗过程中自己被对方的人用刀捅伤。

12、被害人姚**陈述,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左右,下班回家因听见妻子李*乙说楼上彭*一家搬家把自家的摩托车刮坏后便与彭*父子争执,争执中彭*用圆盘锯打伤自己头部后被在场的人劝开。在等待110来处理过程中,彭*手持一把约15厘米左右的黑色匕首和彭*甲一起与姚**、尹某某及自己打斗,姚**和尹某某被匕首刺伤,自己被划伤,后来警察赶到控制了现场。

13、法医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法医检验,提取尹某某血样及口腔拭子各一份;提取姚**血样一份,并对其体表损伤进行检验,对身体粘附血迹提取检材;提取彭*血样一份,并对其体表损伤进行检验,对身体粘附血迹提取检材;提取彭*甲血样一份,并对其体表损伤进行检验,对身体粘附血迹提取检材。

14、(楚)公(刑)鉴(物)字(2014)214号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可疑血迹均为人血,绿化带西侧和木凳所留血迹为尹某某所留;彭希所穿衬衣左下摆血迹、外裤右膝血迹、右掌近腕部血迹为姚**所留;彭*甲所穿右鞋血迹、左掌血迹、右前臂、虎口血迹为姚**所留;扣押折叠刀血迹为姚**所留。

15、(楚市)公(刑)鉴(尸)字(2014)087号鉴定意见、(楚)公(刑)鉴(理)字(2014)240号鉴定意见、尸检照片证实,经法医检验鉴定,姚*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急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排除中毒死亡的可能。

16、公(楚市)鉴(伤)字(2014)7号鉴定意见、公(楚市)鉴(伤)字(2014)8号鉴定意见、楚雄三和鉴(法)字(2014)第477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姚**伤情为轻微伤;彭*伤情为轻微伤;尹某某伤情为重伤。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为轻纺城43幢四单元门口。现场水泥地面上有多处滴落状血迹和血泊,均已提取在案。旁边绿化带内侧丢放一个侧翻的方凳,整个凳面点状血迹分布,血迹也提取在案,绿化带南面停放一辆摩托车。

1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见某某,彭*对两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分别辨认出案发当日被自己打伤的姚**和用匕首刺伤的姚**,并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彭*甲对一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辨认出案发当日与彭*打斗受伤的姚**,并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姚**对案发当日彭*、彭*甲的犯罪现场进行了确认。金*甲对案发当日死亡的被害人进行辨认,确认死者为其丈夫姚**。

19、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彭*用于作案的匕首一把(黑色,全身钢制,长20厘米,刀身有chuangxin字样)扣押在案。

2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彭*、彭**的审讯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21、尹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楚雄**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其父母的户口证明等证实,案发后尹某某先后到楚**医院治疗129天,支出医疗费144251.96元,经鉴定为七级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从案发至定残前一日共143天。同时证实尹某某的父亲尹**1945年4月13日生,母亲罗**1950年7月7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

22、收条、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彭**先行支付了尹某某医疗费82000元,支付了被害人姚**家属赔偿款30000元,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60000元。

23、被告人彭*甲供述,2014年8月4日上午,自己家从楚雄市水闸口搬往开发区轻纺城,下午六点左右,住在楼下的李*乙回家时便说我们在搬家时将她的摩托车坐垫刮坏了就拦着和我们吵,哥哥彭*与父亲彭*某就与其理论,楼下的男主人姚**就来踢我们搬家用的摩托车,彭*就与姚**打了起来,因为彭*手里拿着个圆盘锯,两人在争抢圆盘锯时姚**的头被刮伤了流血,在场的人就把他们拉开,有人还报了110。之后父亲彭*某就骑着摩托车出去搬东西了,我们双方都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姚**一方就打电话约人,几分钟后姚**和尹某某就来到现场,姚**问姚**是谁打着他,姚**便说是我们,姚**就冲过来踢我的腹部,我就和他对打起来,但双方都没有使用工具,只是拳打脚踢,后来就见姚**和尹某某都受了伤,警察也来到了现场,双方也停了手。当警察让我们蹲在地上时,我才见哥哥彭*手里拿着一把刀。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24、被告人彭*供述,2014年8月4日上午,自己家从楚雄市水闸口搬往开发区轻纺城,到下午六点左右,楼下住户姚**之妻李*乙回家时说我们在搬家过程中将她的摩托车坐垫刮坏了就拦着我们吵,我与父亲彭某某便与其理论,之后姚**就来踢我们搬家用的摩托车和父亲彭某某,我就与姚**打起来,在争抢我手中的圆盘锯时姚**的头被刮破留血,随后就被在场的人拉开并报了110,我和姚**都在现场等着处理,父亲彭某某也就骑着摩托车去搬东西。过了几分钟姚*乙和尹某某来到现场,姚*乙问姚**是谁打着他,姚**便说是我和彭**,姚*乙便来踢打我和彭**,因为我和彭**被姚*乙他们围攻,被打后就从裤包里掏出一把匕首捅了对方腹部几下,对方的人就倒下了两个,之后警察和120就来了。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彭**因搬家琐事与被害人姚**、尹某某、姚**进行打斗,致姚**死亡,尹某某重伤,姚**轻微伤,彭*、彭**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彭*手持匕首乱刺,造成姚**致命伤,尹某某重伤和姚**轻微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参与打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且系偶发事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彭**无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因彭**在打斗过程中用拳头击打过姚**,虽姚**的致命伤并非彭**所致,但彭**参与打斗的行为对整个案件的发展起到了次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二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姚**、李**、金**的诉请,支持合理的物质损失丧葬费24498.5元,交通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446元(其中姚**21348元、李**20162元、金**90936元),合计158944.5元,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诉请,支持合理的物质损失医疗费144251.96元、护理费3870元(3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129天)、误工费10918.05元(76.35元/天,支持案发时至定残前一日共143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08.8元(其中父亲5218.4元、母亲7590.4元),合计186848.81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前先行支付给姚**家属的30000元及尹某某的82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因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预交的160000元赔偿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赔偿费用,且二被告人提出预交款项优先赔偿死者姚**家属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处。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彭*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姚**、李**、金*乙各项经济损失158944.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0元,剩余128944.5元已预交到本院)。

四、被告人彭*、彭*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6848.81元(扣除先行支付的82000元,剩余104848.81元已预交到本院31055.5元,余款73793.31元限判决生效后4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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