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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光进、高**与李**、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年光进、高**因与被上诉人李**、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年光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上诉人高**,被上诉人李**及李**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3月22日19时30分,李**骑摩托车经过北厂村“花大门”时,被年光进、高**家的两条狗追撵,李**所骑摩托车撞到电杆上摔倒,致李**摔伤和被年光进家的狗**。李**受伤后由寸**、年光进及高**的女儿送到罗**医院进行医治,后又由高**开车带着年光进、李**到禄**民医院治疗。李**自2014年3月23日至4月7日在禄**民医院住房院16天。其伤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裂伤(狗**);右胫骨结节撕脱骨折。出院后于2014年4月16日、30日、6月23日到禄**医院复查。住院期限间开支住院费10256.19元,门诊费347.47元。李**于2014年6月23日到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损伤程度评定为XI(九)级伤残、后期康复费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支付了鉴定费2400.00元。年光进支付了李**在罗**医院、禄**民医院医疗费937.41元.。李**共生育有包括李**在内的五个子女,五子女现均健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李**、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骑摩托车被年光进、高**所饲养的两条狗追咬摔伤及同时被年光进所饲养的狗咬伤;李**受到的损害与年光进、高**所饲养的狗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年光进、高**没有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李**被狗致伤是因李**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二人应承担赔偿李**被其狗致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年光进所饲养的狗不仅追咬李**致其摔伤且咬伤李**,而高**所饲养的狗是追撵李**致李**摔伤,所以年光进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高**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李**、李**主张的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合计10603.66元、残疾赔偿金21668.00元、后期康复费6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因李**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其职业系建筑行业的证明力,故误工费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0天×27867元÷365=9161.75元;护理费虽未能提交医疗机构需专人护理的相关意见书,但根据李**右腔骨结节撕脱骨折的伤情酌情确认护理费16天×27867元÷365=12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确认16天×15元=240元;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及李**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年×4744元×20%÷5人=948.80元;交通费根据其到外地就医及做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140.00元,。李**于2014年4月14日在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产生的治疗费30.00元,由于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或处方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的营养费3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70.00元、裤子损失100.00元,由于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证据不能证实其因侵权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以上李**经济损失合计为52383.78元,加上年光进已付的医疗费937.41元,共计为53321.1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年光进赔偿原告李**、李**的各项经济损失53321.19元中的31993.00元(60%)、被告高**赔偿21328.00元(40%);因年光进已付李**医疗费937.41元,年光进实际应赔偿李**、李**31056.00元;年光进、高**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李**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年光进、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年光进的上诉请求是:对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22日年光进家所养的土狗跟随年光进妻子到地里打包谷塘,直到晚上做完农活才跟随一起回到家中,不可能追咬李**;2、当天是因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撞到村中花大门的电杆上而摔伤的后果。年光进从外面回来,在不明真相的寸金光的误导下,为李**垫付了900多元的医药费,以此认定其饲养的狗追咬李**的摩托车无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显失公平。李**和寸金光是朋友关系。一审法院以寸金光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把主要责任划给年光进不符合事实。本案是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车操作不当情况下导致的后果,责任人在李**,而并非是年光进。

高**的上诉请求是:依法裁定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李**骑摩托车路过北厂村时,在北厂村花大门处被两条狗追撵,两条狗中大的一条系年光进饲养,另一条系被告高**所饲养,这一认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花大门不是地名,是北厂村寸发宝等13户居民出入的一道木门。此大门有七条狗,花大门距高**家住宅相隔400米左右,上诉人饲养的狗不可能在400米以外的地方追撵李**。另外,第一目击证人寸成久、寸亚林出庭作证,第一时间看见李**骑着摩托车撞在花大门电杆上,并没有见到高**所饲养的狗在追撵李**。当两人先后从房上下来查看,闻见李**一身酒气,据此可以确定李**在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经过花大门时,被花大门里面饲养的狗叫声惊吓,操控摩托车失误,自己撞在花大门门前的电杆上;2、一审法院仅凭不在现场的寸金光所推测的一面之词(寸金光案发时不在现场只是根据被李**描述追撵他的狗的特征来推测该两只狗是年光进和小*家的,此时高**远在禄丰,接到寸金光电话后,打电话叫年仅13岁的女儿出去查看,高**女儿随后被寸金光叫住,一同前往罗次中心卫生院。当高**从禄丰**中心卫生院时,事情都没弄清楚,便以救死扶伤为己任,将李**送往禄**民医院,被李**的儿女纠缠到第二天下午3点多才回到家,直到3月25日,女儿才告知,自家的狗当天一直关在家里没有出去过,是上诉人打电话叫她出去察看时,寸金光叫她一起跟着去医院里,所以她才跟着去的。3、根据年光进在罗**出所的询问记录中所述,追撵李**的另一条狗为高**饲养,但上诉人高**曾用名从没有小*和高**的叫法。一审法院却把小*和高**两家饲养的狗*加在高**名下;4、一审中,高**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己向法庭出示了北厂村村长寸**的调查笔录,证实北厂村所饲养的一百多只狗,都是放养;出示了张**、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事发当晚上诉人高**家饲养的狗是在上诉人高**家院子中关着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对第一目击证人证词视而不见,对上诉人的主张置之不理,随心所欲的将莫须有的事实强加于上诉人高**,这纯粹是违背事实,主观臆断的枉法裁判,上诉人绝难接受。(二)、一审判决判处不当,一审中上诉人高**提出李**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李**有先行的违法责任,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无证驾驶及酒后驾驶的严重危害,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和认定。一审时李**代理人己在法庭上明确表示高**和年光进不存在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强行拉牛抵马,生硬的将高**拉入连带责任中。其次,即使李**被花大门或别处的狗追咬,但李**属酒后驾驶,且为无证驾驶,己严重违法,应由李**承担所有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李**答辩称:1、二上诉人一审中所谓的证人和调查笔录及上诉人陈述均为事故发生并经公安机关调查、李**伤情严重后补编的谎言。这些所谓的目击证人直接陈词均丧失证据的及时性,均为间接材料。从证据效力讲,均低于事发当时的陈述和承认;2、事故发生时,二上诉人对事故的态度和行为均已表示认可。依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承认、认可的事实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3、二上诉人所谓的救死扶伤,垫付费用均是在内心对事故真相认可、认知情况下的行为,按生活常识,二上诉人如果是见义行善之人,应提供其没有共同意志、提供其此前经常有乐善好施之举的证明,否则在本案侵权中连基本的起码的担当都没有,其无理由说明自己的行为属于所谓的传统美德;4、高**上诉认为自己被纠缠,没有任何报警报案记录加以支持,而答辩人到医院,医院将被狗咬伤的伤情告知上诉人,上诉人自己可以判断该不该是自己的责任、该不该送其到医院治疗、该不该付医药费。而付费是上诉人自愿付的,事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5、本案上诉人提出的所谓酒驾、无证驾驶。首先是另一法律关系,其次是与动物致害实行不同的举证责任,答辩人重大过失的责任或故意行为的举证责任是上诉人的义务,而至今,上诉人仅是凭空推测;6、一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二上诉人承认自家养狗没有圈养,狗会追车、追人;答辩人受伤客观结果存在,侵害答辩人的二条狗的特征与二上诉人描述、承认的自家的狗的特征吻合;一审庭审中的有效证据材料是以实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答辩人被二上诉人饲养动物致害的事实;7、按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答辩人对受害结果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条狗共同实施侵权,动物饲养人在本案中应承担全责和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年光进、高**对原判决认定“两条狗中大的一条狗是年光进家饲养,另一条狗系高**家所饲养”的事实有异议,主张此事实是推测出的结果,不能认定是两上诉人家的狗;李**无异义,对方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以确认,对二上诉人持异议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追咬李**的狗是否是年光进和高**家饲养的狗。

为支持自已的上诉主张年光进向法庭提交了一分禄丰县交警大队的证明,欲证明李**不具有驾驶摩托车资质;

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本村村长寸**出具、村委会签章的证明,欲证明本村有90多条狗均放养,“花大门”(注李**被狗追咬处)有7户养狗。

经质证,李**认为不是新证据,且李**是有没有驾驶资质与动物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有多条狗并不能证明不是二上诉人家的狗追咬、致伤李**。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予以采信,但李**无驾驶资质和是否被狗追咬无因果关系,村内和花大门处有多条狗并不能证明咬伤李**的狗不是二上诉人家的狗,不能支持上诉主张。

李**为反驳对方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高**小名叫小*,李**出院后,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过一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二上诉人辩称,二人没有去参加调解,不能证明调解过。

本院认为,该村委会的证明与双方陈述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证实派出所曾通知双方到村委会进行调解,年光进和高**没有到场,但二人妻子到场,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关于一审中年光进,高**主张不是自家饲养的狗致伤李**,及自华李系酒后驾驶不慎撞到电杆上摔伤的理由,及为此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一审已做评判,一审的评判及采信意见合法、正确。二人上诉主张这些证据能证明不是自家饲养的狗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上诉提出“不能仅凭寸金光的一份笔录就认定是二人饲养的狗”的上诉理由。虽然直接旁证仅有寸金光的证言,且寸光金是听李**陈述后的判断,寸金光是李**的朋友,但寸金光对狗的外貌特征与习性特征的判断与李**描述、与年光进、高**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吻合,对自家的狗咬伤李**的事实,在诉讼前二上诉人均未提出过异议,朋友并不是不可作证的人,对朋友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判定,一审根据李**的陈述、结合寸金光的证言、二上诉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并无错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二人上诉主张,“送李**到罗次中心卫生院就医及在公安机关的认可是受到寸金光的误导”的上诉理由,不合常理,二人均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对事物具有正常的认知与判断能力。若在事发时,因事起仓促,忙于救助,对寸金光说是自家的狗伤人的真伪来不及思考,那么在将李**送到罗**医院再到禄**医院至次日12时许离开医院的十数小时间二上诉人足以思考寸金光所说是否有误、是否是自家的狗的问题,而且高**陈述其妻根据李**对狗的特征所作的描述就知道是被年光进家那只咬伤的,据此可证明其已思考过是否是自家的狗的问题,尤其公安机关是在事发后第三天才对二上诉人作了询问笔录,二上诉人完全能够思考和发现不是自家狗的行为,足以能够提出辩解。而二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从未提出过辩解,且在公安人员持续几天的调查中,二人及其他在场人对是二上诉人家的狗咬伤李**也未提出异议。故二人送李**就医,认可是自家的狗追咬李**是受寸金光误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高**上诉提出,“寸**说的是‘小*’家的狗,自已从未叫过此名”的上诉理由,有村委会证明,高**小名小*。即使李**没有“小*”的别名,寸**还证明“小*的女儿高**也来到现场,后一起送李**去医院”。证明寸**认为小*与高**是同一人。高**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李**酒后驾驶、无资质驾驶摩托车、自身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但该规定所述的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必须与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此过失发生此损害是同一的,而本案中李**是否酒后、是否有驾驶资质,与被狗追咬致伤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件。应由李**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年光进和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光进,高**各自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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