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晋宁**有限公司与云南精**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精**司与德**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德**公司向精**司购买4台液压折弯机及4台冲床等机电设备,总货款为340000元(优惠壹仟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50000元,货到再付150000元,11月5日再付100000元,余款11月底前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有异议一星期内提出”。2014年10月20日,精**司向德**公司交付63T冲床1台,40T冲床2台。2014年10月22日,精**司向德**公司交付折弯机63T2台,配件3箱,液压油4桶。2014年10月30日,精**司向德**公司交付63T折弯机1台,40T冲床1台。2014年11月20日,精**司向德**公司交付100吨折弯机1台,配件1箱。2015年2月6日,应天以德**公司具书人名义向精**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晋宁德来发工**公司欠王**设备款由本人支付,……(2015年)4月5日付清。……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德**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设备款196000元。现精**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设备款19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由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发生拘束力。双方仅对应否支付货款及利息发生分歧,故原审法院只针对上述问题阐明立场,其它无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向出卖人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精**司作为设备的出卖人,已于2014年11月将合同所载设备全部交付德**公司,且德**公司确认2015年1月投入使用,至此精**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德**公司作为设备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进度支付货款的义务,德**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关于精**司要求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德**公司所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有异议一星期内提出”。德**公司未举证证明2015年1月投入使用后在异议期或者合理期限内向精**司提出质量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诚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相应资料,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精**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此义务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然而,出卖人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是否能成为买受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需要判断履行这种从义务与合同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关系。本案中,即使精**司作为出卖人未履行这种义务,无证据证明此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精**司出卖的设备已安装使用9个月,不能成为德**公司拒绝依约支付设备尾款的事由,故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精**司将利息明确为违约金性质,但未举证证明违约所致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德**公司向精**司清偿设备款19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由德**公司向精**司清偿上述债务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精**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德**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将该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就用高度关联性做出了判决:德**公司应当付款;在事实认定部分又认定应天与本案关联,应天应当付款,究竟是谁该付款?在精求公司、德**公司、应天之间的关系是转卖,是表见代理,还是担保?原审法院未作出相关评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是程序方面的错误。作为本案的核心人物应天,被上诉人未起诉,法院也未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这在程序上就遗漏了可能承担义务的当事人。若法院想认定是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就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若法院认定是转卖,则应由应天付款;若法院认定是担保,则应由德**公司与应天连带付款。上诉人认为: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转卖,应天应当付款,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应天付款,怎样付款,则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其次是实体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若表见代理成立,法院也应当追加应天为被告,因为还存在一个追偿的问题,原因是他代理购进了三无产品,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条文。若转卖成立,则应当适用方转卖方面的法律条文。若担保成立,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法律条文。原审法院均未引用。三、原审法院关于单证的评述缺乏合理性。假定由应天操办的这宗买卖的直接买受人就是上诉人,上诉人就有向被上诉人及时支付尾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有及时向上诉人交付相关单证的义务。现闲置于上诉人生产车间的4台液压折弯机及4台冲床在产品性质上属于精密机床,其生产、使用及维修保养都要求较高的专业技术。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交付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保修卡、使用说明书、技术参数等相关单证,上诉人就无法正常使用、维修保养设备,就不能正常完成工作,出现问题也就无法报修,在出现权益受损时无法向厂商求偿。上诉人正是对具有一定技术基础的应天的信赖,才向应天订购机床。相信应天也是出于对被上诉人号称精求的专业技术的信赖,才没有直接向生产厂家订购。结果设备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严正讨要单据仍然无果,法院又轻描淡写地描述单证的作用,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提交单据的原因是:贴在机床上的生产厂家是上海利**限公司,而该公司无机床的生产资质,不能向被上诉人提交单据;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提交单证不是没有履行而是履行不能。对于该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的同时已准备向相关国家机关请求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精求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了照片一张,欲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上贴牌贴的是上海利**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贴牌贴的是上海利**限公司。

被上诉人新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欲证明上海利**限公司授权精求公司销售产品,并授权安徽恒**有限公司加工产品;

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欲证明精求公司的该批设备是在上海利**限公司购进的。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海利**限公司没有生产资质,就不能委托他方生产,不能证明相关生产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对方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是案外人出具,案外人也没有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交付产品单证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评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根据双方新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海利**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向上海利**限公司购买设备,本案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产品上均贴有上海利**限公司的牌子。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了产品的单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并且对欠款196000元予以认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产品单证是否交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按照市场交易惯例,产品的合格证、保修卡、检验证等单证均是附在产品的包装箱内,应该是随货一起交付的;其次,合同中也没有特别约定应当交付产品的单证;再次,单证的交付属于外观瑕疵,上诉人在验货时就能够发现,对外观瑕疵的异议期适用合同约定的一星期,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一星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已向上诉人交付了产品的单证,故上诉人对认定事实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最后,单证的交付只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对抗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上诉人现已收货并且实际使用,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96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设备上贴牌为上海利**限公司,由于合同约定的设备商标是“上剪”,上诉人也认可其购买的就是上海利**限公司的设备,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上海利**限公司没有生产资质,超出营业执照范围经营,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