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诉赵**、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赵**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2月20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4月20日偿还。被告赵**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作为债务人的两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