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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在晋宁县上蒜镇工业园区“伟权寄售行”一楼房间内,摆设2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时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摆设的游戏机是三台,只是有二十个机位;并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所涉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其中参赌人员16人),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3日后,被告人李*在晋宁县上蒜镇工业园区“伟权寄售行”一楼房间内摆设三套共20台游戏机。当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将在此摆设的2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6余人及被告人李*所收取的赌资1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使用,其行为侵犯了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及社会风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设置的游戏机是三台、只是有二十全机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系被当场抓获,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我国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168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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