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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黄**与张**、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黄**与被告张**、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2016年1月2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黄**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及被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黄**伟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驾驶云M23829重型货车与原告袁**驾驶的云MG215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袁**与乘车人原告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被告张**驾驶的云M23829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保**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黄**受伤后在昌**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原告袁**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袁**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252.54元;2、护理费39天×100元/天=3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4、营养费39天×50元/天=1950元;5、误工费71天×174元/天=12354元;6、伤残赔偿金6141元/年×20年×0.1=12282元;7、救护车费200元;8、交通费1127元;9、住宿费4230元;10、鉴定费700元;11、车辆损失裸车价38780元+购置税3400元+统筹保险费4009元+交强险保险费2650元=48839元;12、营运损失200元/天×90天(暂时计算90天)=18000元。合计115734.5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黄**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0.75元;2、误工费7天×100元/天=700元。合计1160.75元。现诉至昌宁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赔偿二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在被告中国大地**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袁**在昌**民医院的住院费6439.04元、给了原告袁**3600元生活费,垫付了拖车费及修理费。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在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袁**、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昌宁**察大队第53052492014011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此次事故由被告张**负全部责任。2、昌**民医院及保**民医院医疗单据一组。欲证明原告袁**受伤后到昌**民医院、保**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247.54元。3、昌**民医院收据。欲证明用去救护车费200元。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用去交通费1127元。5、住宿费发票。欲证明用去住宿费423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袁**受伤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用去鉴定费700元。8、购车发票、完税证。欲证明原告袁**所有的云MG2150微型车车价为38780元,缴纳税款3400元。9、保山交**责任公司昌宁分公司安*办出具的说明。欲证明原告袁**所有的云MG2150微型车修理不合格,不能用于客运。10、收入记录。欲证明原告袁**停运损失每天约为200元。11、车辆统筹单及保险单。欲证明原告袁**所有的云MG2150微型车缴纳了6659元的保险费。12、昌**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黄*为用去门诊费387.14元。

经质证,被告张*元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不合理。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车辆是否符合客运规范要上检测线检测才知道。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袁**无固定客源,无法计算平均损失。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袁**第二次住院是急性鼻窦炎和慢行咽炎,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交通费只认可必要的往返车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过多,住宿费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需要重新鉴定。对证据7不认可,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出具说明车辆不能运营的不具有专业资质。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数据不真实。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被告黄*为既然受伤,就应该有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不能说明产生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

被告张**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汽车修理合格证及零件更换单。欲证明原告袁**所有的云MG2150微型车已修理合格以及修理更换的零件。2、发票。欲证明被告张**支付了原告袁**所有的云MG2150微型车修理费15600元、1800元施救费。3、一次性车辆包干修复协议。欲证明车辆由被告中国大地**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定损修理。4、修理厂情况说明。欲证明云MG2150微型车修好后车主一直没有来提车。5、机动车保险代抄单。欲证明被告张**与被告中国大**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被告中国大地**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质证,原告袁**、黄**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1、2、3、4均不认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云MG2150为客运车辆,车辆是否修理合格应由客运安全技术部门出具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发票是真实的,但是车子修理没有与车主联系,对发票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协议中并没有车主的签名。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修理厂在没有征得车主同意的情况下就修理车辆。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司大理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经二原告同意,委托云南**定中心对原告袁**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云南**定中心云鼎*(临检)字2015第120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左侧第5-6前肋骨折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本院根据原告袁**申请,经三被告同意,委托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对云MG2150微型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保山信益司*所(2015)司*评字第5号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评估,云MG2150号长安牌SC6418D4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后的停运损失费每天约为254.60元。

经质证,原告袁**、黄**对伤残等级鉴定及停运损失鉴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张**对伤残等级鉴定及停运损失鉴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及停运损失鉴定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袁**、黄**提交的证据1、3、7、12三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到保**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因为急性鼻窦炎和慢行咽喉炎急性发作,病情与交通事故受伤无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4、5三被告有异议,本案中二原告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为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6因被告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与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三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与停运损失鉴定结果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云南**定中心和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停运损失鉴定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驾驶云M23829重型货车与原告袁**驾驶的云MG2150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袁**与乘车人原告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被告张**驾驶的云M23829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黄**受伤后在昌**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受损车辆云MG2150被送至云南万有**司保山分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2月5日修复并检验合格,维修中心通知车主接车,但至今为办理接车手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国大地**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袁**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袁**与三被告就停运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云南**定中心对原告袁**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袁**左侧第5-6前肋骨折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被告中国大地**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700元。委托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对云MG2150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结果为云MG2150号长安牌SC6418D4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后的停运损失费每天约为254.60元。原告袁**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袁**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439.04元;2、护理费31天×80元/天=2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31天×50元/天=1550元;4、误工费61天×192.79元/天(70368元/年÷365天)=11760.19元;5、救护车费200元;6、交通费17元/人×2人×4次=136元;7、鉴定费1000元;8、停运损失254.60元×97天=24696.20元。合计48261.43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门诊治疗费387.14元。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垫支了原告袁**的住院医疗费6439.04元,并拿给了原告袁**3600元生活费,垫支了修理费及拖车费17400元。2015年3月16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995.29元,且停运损失计算到判决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黄**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发》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停运时间的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自修复出厂之日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开庭前即2015年5月13日,共计97天。被告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未征得车主同意进行维修,导致云MG2150微型车不能进行运营,被告中国大地财**市中心支公司存在过错,对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袁**、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经济损失22565.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

二、由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387.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5696.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

四、由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垫付的修理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

五、由被告中国大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垫付的修理费15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

六、原告袁**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垫支的医疗费等10039.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

七、被告中国大**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垫支的第二次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袁**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袁**、黄**负担660元,由被告张**负担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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