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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杨**、朱**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朱**因与被上诉人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范**与被告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二人相互挣扯。当时原告的丈夫祁**在场,后返回家中。被告朱**的丈夫杨**到现场后,将原告范**的右手拇指咬伤。当天,原告到辛街卫生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457.76元。后因伤口感染,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第二次到辛街卫生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696.0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12月30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右手拇指丧失功能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39.83元,误工费1024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456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124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看到原告与自己的妻子撕打,应当即时报警,同时对原告范**和被告朱**进行劝解。但被告杨**采用伤害原告范**身体的方式制止其与朱**挣扯打斗,被告杨**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范**与被告朱**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当采取和解、调解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但原告采用与被告朱**争吵,相互挣扯,故对本案的损失,原告也有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减轻被告杨**的责任,由原告自己负担20%。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是被告杨**的行为造成原告伤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的被告杨**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杨**咬伤原告时,原告的行为危及被告朱**的生命安全,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赔偿原告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51243.83元的80%,即4099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准许重新鉴定并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存疑,认证程序违法,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3、一审对医疗费认定错误;4、上诉人属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准许对被上诉人范**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为九级伤残。经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为6239.83元,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属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采纳该主张,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本地众所周知的工时费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伤情为右手拇指丧失功能,一审法院按128天计算误工时间,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2500元的住院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杨**赔偿原告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48543.83元的80%,即38835.0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期间鉴定费7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元;二审期间鉴定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交纳775元,被上诉人交纳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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