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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张**与胡**、董**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张**与被上诉人胡**、董**共有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董**、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董**、胡**的委托代理人雷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董**、胡**系董**、张**的儿子、儿媳。四人均系本案讼争房昆明市世纪城华春苑7幢1单元1092号(建筑面积317.87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意出售本案讼争房,出售后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董**、张**向董**之妹董**借款300000元及同期中**银行利息,出售后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董**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住院期间董**(董**、张**的女儿)及丈夫所支付的医药费300000元,出售后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胡**、董**为购买本案讼争房向银行贷款250000元及同期中**银行利息,出售后所得价款在偿还完上述款项后剩余款项由双方均分;取得出售房产价款后20日内,按以上方案处置;为尽快出售本案讼争房,董**、张**同意授权董**或胡**负责处理对外出售事宜;胡**、董**承诺取得本案讼争房出售价款后,自愿偿还董**借款30000元。云南**信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作出(2008)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2576号公证书。2008年8月21日,董**、张**与董**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董**、张**委托董**办理本案讼争房的相关出售事宜,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款。云南**信公证处对上述合同作出(2008)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2585号公证书。2009年10月29日,董**与案外人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780000元将本案讼争房卖给高**。同日,云南**元公证处对上述合同作出(2009)云**元证字第17889号公证书。董**因购买本案讼争房贷款250000元(期限200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2009年10月21日,董**偿还本息210813.12元,结清了上述贷款。2009年10月29日,双方的产权证因变更而作废。后董**、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胡**、董**立即偿还董**替董**支付的医药费130000元;二、判令胡**、董**立即偿还董**借款30000元;三、判令胡**、董**与董**、张**平均分配收房款偿还约定债务后的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董**、张**与胡**、董**作为本案讼争房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本案讼争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在2008年8月20日协议中约定同意出售本案讼争房及售房款的处理,应视为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董**作为董**、张**的委托代理人及2008年8月20日协议的当事人,应明确房屋售价至少能偿还董**借款300000元及同期中**银行利息、董**及丈夫所支付的医药费300000元及该房的贷款,若售价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董**应征询董**、张**的意见。董**对此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协议约定出售后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董**及丈夫所支付的医药费300000元,且董**、张**委托董**办理本案讼争房的相关出售事宜,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款即售房款由胡**、董**收执,故该约定在董**夫妇与胡**、董**之间设立了债,该债权应由董**夫妇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董**、张**主张的130000元不予支持。协议约定胡**、董**承诺取得本案讼争房出售价款后,自愿偿还董**借款30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故一审法院对胡**、董**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故胡**、董**应偿还董**该款项。董**、张**未举证证明偿还约定款项后剩余款项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对董**、张**分割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董**、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由董**、张**承担1422元,由董**、胡**承担32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董**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董**、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人民币30000元”;二、撤销(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胡**、董**按照《协议书》约定立即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30000元,与上诉人平均分配所售房产偿还约定债务后的剩余款项;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售房款由被上诉人收执,未约定偿还董**夫妇债务的义务由被上诉人完成,该约定亦未征得董**夫妇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售房款由被上诉人收执,从而认定在被上诉人与董**夫妇之间设立了债,该债权应由董**夫妇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董**夫妇并非该份协议的当事人,该份《协议书》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约束力,对董**夫妇并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由董**夫妇主张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胡**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胡**、董**与董**夫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书仅对本案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对董**夫妇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30000元医药费并分配剩余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共有房产出售后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董**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住院期间董**及丈夫所支付的医药费共计30万元。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条款对于支付对象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董**作为债务人,如要将其债务转由被上诉人董**及胡**承担,则需征得作为债权人的董**夫妇同意。而董**夫妇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故本案双方的该条约定仅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在第三人(即董**夫妇)不履行该债务时,仍应由债务人董**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双方的该条约定并非为案外人董**夫妇设定债权。在董**未向董**夫妇偿还董**向董**夫妇的借款时,董**仍有权向董**、胡**主张支付款项,并由董**继续向董**夫妇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该项约定系为案外人设定债权,故相应债权应由案外人自行主张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对于被上诉人胡**及董**的抗辩理由,即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同时,因售房款低于协议书中的约定,故剩余债务应当由上诉人自行归还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从协议约定的表述来看,并无被上诉人所谓的先后履行顺序;其次,涉案房屋的售价明显低于出售时的正常市场价值,被上诉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即使诉争房屋实际售价仅为78万元,被上诉人作为协议书中履行义务一方,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包括以不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出售房屋、按照协议约定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等,故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要求平均分配剩余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既未明确其主张的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诉争房屋出售后所剩余款,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董**、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人民币30000元”;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董**、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胡**、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董**、张**支付1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董**、张**的一审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5250元,由上诉人董**、张**承担2625元,由被上诉人胡**、董**承担2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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