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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诉杨**、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以下简称腾龙砂石料厂)与被告杨**、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告杨**、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龙砂石料厂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方为达到侵占腾龙砂石料厂的目的,胁迫我方与之签定共同经营腾龙砂石料厂的《协议书》。协议是不平等、无法履行、无期、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条款。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方接管经营腾龙砂石料厂。被告方接管经营腾龙砂石料厂后将我方排斥在外,单方利用腾龙砂石料厂原有的设备、物资、资金经营七个月不进行结账,不分给我方利润。腾龙砂石料厂本属于我方所有,被告方独霸经营,至今已有七个月不履行合同债务。被告方的行为致使我方既不能参与经营,违背“共同管理经营”的合同宗旨,也不能分享任何利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面,根据国家现行规定,我方作为采矿企业,应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这必将导致协议主体不合法、协议不能履行的结果。对于被告方独霸经营的问题,经与被告方协商交涉,并经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无果,由此我方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协议履行;二、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我方利润分成款632794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腾龙砂石料厂以证据不足,尚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利润分成款632794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沈**辩称:一、我方与腾龙砂石料厂签订《协议书》是因腾龙砂石料厂负责人王**无力偿还我方借款,长期讨要无果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目的是偿还其向我方借款,属有效协议,不存在协迫的问题;二、腾龙砂石料厂系王**独资经营,其拥有腾龙砂石料厂营业证照和采矿许可证任何人都无权侵占,我方不可能将其排斥在外;三、《协议书》成立是基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要王**还清欠款,我方立即退出腾龙砂石料厂;四、原告诉称我方单方利用腾龙砂石料厂现有设备,物资、资金经营七个多月不结帐,不分成利润,事实上双方从未结过帐,原告要求分配利润分成款630000元毫无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解除《协议书》的请求,并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润分成款630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原告腾龙砂石料厂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申请鉴定时提交的质证的证据材料:1、腾龙砂石料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2、腾龙砂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复印件;3、2013年12月1日《协议书》复印件;4、(2014)石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2014年5月20日杨**向安**法院起诉的六件案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6、2014年8月30日《王**赔还杨**钱款统计单》复印件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7、2013年12月1日《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杨**沈**接手经营时设备物资单》复印件;8、2013年11月30日杨**签字的库存炸药、雷管、油料交接单复印件;9、2014年4月29日《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生产现状和部分机械设备实景照片㈠》、《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生产现状和部分机械设备实景照片㈡》、《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在厂机械设备实景照片》、《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现存砂石料实景照片》复印件;10、《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腾龙石场财务收支汇总表》复印件;11、2014年5月6日《石**化公路(方丈至育英村段)通村油路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腾龙砂石料厂材料结算》复印件及《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2014年7月9日保山**筑公司《证明》复印件;12、整改腾龙砂石厂炸药房费用《收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企业审验费《收据》复印件;13、《腾龙砂石料厂2013年1月1日-11月30日实际产量成本费用表》复印件及砂石料供货(购销)合同复印件;14、《2013年1月1日-11月30日实际销售数量明细表》复印件及砂石料销售结算单复印件;15、《2013年度资金回收明细》复印件及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6、腾龙砂石料厂2013年1月至11月工人工资情况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腾龙砂石料厂具备主体资格,腾龙砂石料厂2013年度经营收支情况及双方经济往来情况,并欲以此为参照,计算被告杨**、沈**参与经营期间的利润。

二、庭审时提交的质证的证据材料:腾龙沙石料厂机械设备的标牌相片、电费计算清单复印件,作为确定被告方经营腾龙沙石料厂期间产值、产能的依据,欲证实根据被告经营期间的用电量、机械设备的功耗、产能量,能客观计算出被告经营腾龙沙石料厂期间的产量,被告经营7个月期间产值可以达到2213970元,利润可以达到1106985元。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上述单据是2013年12月以前的,都是被告杨**、沈**没有参与经营腾龙砂石料厂前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杨**、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鉴定时提交的质证的证据材料:1、总账账本1本;2、分类明细账账本1本;3、腾龙砂石料厂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会计凭证各1本;4、腾龙腾龙砂石料厂油料汇总表3份7页;5、腾龙砂石料厂利润表复印件6份、资产负债表复印件6份;7、中**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2份;8、2014年1月、2月电费表复印件、2014年育英村生产经营统计明细表复印件4份。欲证实被告杨**、沈**参与原告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

二、庭审时提交的质证的证据材料:1、安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6份;2、2014年5月6日《石**化公路(方丈至育英村段)通村油路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腾龙砂石料厂材料结算》复印件一份、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二份、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3、2013年12月育英村生产经营统计明细表复印件、2014年1月育英村生产经营统计明细表复印件、2014年2月育英村生产经营统计明细表复印件;4、2014年1月电费收据、2014年2月电费收据各一份;5、腾龙石场油料汇总表(2014年3月1日)一份。欲证实原告欠被告杨**欠款经安宁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及原告领取了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货款、原告经营的砂厂的电费,油款由被告杨**、沈**垫付,双方是共同经营,被告杨**、沈**没有把原告排斥在外。

原告质*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账务大部分是虚假的,几个月的收支都是持平的不可能,被告做账缩小收入,扩大支出,账务、票据等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都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杨**、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腾龙砂石料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腾龙砂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复印件、2013年12月1日《协议书》复印件经生效的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本院不再审查,证据一中的其余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所列证据,因原告撤回了“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利润分成款632794元”的诉讼请求,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腾龙砂石料厂对被告杨**、沈**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原告撤回了“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利润分成款63279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沈**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本院也不予审查;原告腾龙砂石料厂对被告杨**、沈**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杨**、沈**提交的证据二中安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6份确认了原告腾龙砂石料厂负责人王**向被告杨**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再审查,证据二中的其余证据,因原告撤回了“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利润分成款632794元”的诉讼请求,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本院也不予审查。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石屏**石料厂系王**个人独资经营的非法人企业。王**因向被告杨**借款160万元,向被告沈**借款40万元无法偿还,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腾龙砂石料厂(甲方)欠杨**、沈**(乙方)借款(详见借条)无法偿还本息。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经营石屏**石料厂,(含现有的所有机械设备)甲方管账,乙方出纳,负责资金结算,所有收入、支出需经双方认可才能入账。双方共同出主意、想办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产量要比上年有所提高,费用有所下降;二、经营期限:乙方收回甲方所欠资金的本息日止;三、经营期间甲方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转让、变卖,乙方无权干涉,但甲方必须从转让、变卖费中一次性付清所欠乙方资金的本息;四、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甲方全权负责处理,费用从经营收入中支付。所有证件的延期、审验由甲方全权负责办理;五、在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直接费用进入生产成本;六、利润分配:利润的40%归甲方使用,利润的60%归乙方,用于冲减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每月结算分配一次。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共同经营至2014年6月28日,因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等问题发生矛盾,腾龙砂石料厂由王**一人经营,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继续履行,也未对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收支和盈亏进行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腾龙砂石料厂申请本院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经营收益及利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红河**民法院委托红河州大成司法鉴定所对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经营收益及利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红河**民法院以会计资料不完整,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经营收益,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为由将委托鉴定资料退回本院。

2014年5月21日被告杨树宽以王**分别借款40万元、60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160万元未还为由分别向云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共六件案件),2014年10月27日经安宁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由王**定期还款协议。

2015年5月11日被告沈**以王**借款40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王**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5日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腾龙砂石料厂与被告杨**、沈**2013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经生效的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因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等问题发生矛盾,在未对共同经营期间的收支和盈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杨**、沈**退出共同经营的腾龙砂石料厂,腾龙砂石料厂由王**一人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告腾龙砂石料厂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腾龙砂石料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是用共同经营期间的所得利润抵扣原告欠被告杨**、沈**的债务,现被告杨**、沈**已就原告欠款问题向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双方共同经营腾龙砂石料厂的前提已不存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原告腾龙砂石料厂要求解除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协议履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腾龙砂石料厂在庭审结束后以证据不足,尚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利润分成款632794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其撤回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利润分成款632794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石屏县腾龙砂石料厂与被告杨**、沈牙富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终止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被告杨**、沈**承担100元,其余10000元,因原告石屏**石料厂撤回了“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利润分成款632794元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石屏**石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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