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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牙富诉王锦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沈*富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安宁市X号,被告在新平县扬武镇暂住旅馆,无固定住所。在石屏县X村虽有腾龙砂石料厂,但无固定住所,尤其自2013年11月沈*富、杨**接管经营砂石料厂后,被告一直不在砂石料厂,更没有在那里居住。被告的固定住所地为安宁市X号,本案应由安宁市人民法院管辖,石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认可被告的住所地为安宁市X号,并且认可合同履行地不在石屏县。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安宁市X号,合同履行地不在石屏县,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石**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安宁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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