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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红河**有限公司、金平金**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红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金平金**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韦忠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被告国**司、信义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采矿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原告为工程承包方。由于被**公司要求在合同等相关事宜的处理上需要公对公,原告郭**就借用朋友曹**的公司金**选矿厂的名来签订合同,在2012年3月30日金**选矿厂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但实际合同履行行为人系原告郭**。2010年2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公司欠原告郭**民工工资、设施、设备款共计140万元未支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个《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公司对《解除合作协议书》进行了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000.00元,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国**司、信义公司未作用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金平县志成选矿厂与金平**义铜选厂签订《采矿承包合同》,金**选矿厂承包金平**义铜选厂的采矿工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0年2月4日金平**义铜选厂与金平县志成选矿厂的郭**在云南昆明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同意解除合同。2、经双方共同清算,对原合同期乙方已做的巷道工程及开采的原矿工时费,全部作价为人民币壹佰玖拾陆万叁仟肆佰捌拾陆*玖角肆分(¥1963486.94元);乙方在甲方矿洞投入的全部设施、设备作价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玖佰肆拾柒元玖角(¥227947.90元);扣除甲方垫付的炸材、电费及其他材料人民币叁拾万玖仟陆**拾捌元柒角陆*(¥309658.76元)。甲方已预付乙方人民币肆拾捌万壹仟柒佰柒拾陆*零捌分(¥481776.08元),现甲方尚需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00元)。3、甲方……”。该协议没有加盖金平**义铜选厂和金**选矿厂印章,国**司盖了印章。2015年3月12日郭**以国**司、信义公司不支付1400000.00元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郭**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书、关于公司高管薪酬标准的决定、债权债务清理情况、采矿承包合同、红河**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均不能证实被告国**司、信**司应当向原告郭**支付采矿工程款。因此,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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