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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隆**限公司诉楚雄奕**有限公司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诉被告楚雄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公司)、被告云**有限公司(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隆**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建连、被告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被告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司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建立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一直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167543.2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只向被告收取129147.2元,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已欠原告货款65947.2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相互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物尾款65947.2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奕**公司辩称:合同的签订是属实的,签订合同是2008年,当时电站只是一个股份临时机构,还没有注册,所以原告对我方的诉讼是不合理的,我公司是2009年才成立的,公司股东有三个,股东以奕标水泥公司为主,在这个临时机构里的人员也都是临时的,印章也是临时的。原告诉请的金额来源的不明,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所说的金额与当时签订的合同不符,对原告给我方的供货,我方只是确认了其中一部分,合同的结算是原告单方提供结算的,因我们双方对供货量有争议,所以双方一直没有结算过。

被告奕标水泥公司辩称:答辩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合,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奕标电站公司是独立**限公司,其公司与云南奕**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经营的法人实体。原告与被告云南奕**限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业务关系。

原告隆**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云南隆**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一份,欲证明2007年11月28日,隆**司与楚雄**木箐电站签订《订货合同》,建立了货物买卖关系。2、发货单,欲证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3月9日,楚雄**木箐电站收到隆**司铁塔、铁附件等货物。3、中**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一份,欲证实2007年12月6日,楚雄奕**限公司柏木箐电站指挥部支付隆**司铁塔预付款63200元。4、云南隆**司财务潘**与奕**公司钱玉光通话记录,欲证明隆**司从2007年至今一直向奕**公司要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奕标电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中的易永军”签字的认可,对周**”签字的不予认可,因为周**只是施工方的一个施工人员。对证明材料3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中大部分内容予认可,买卖货物是真实的,但没有进行过结算。被告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只有单方签字和印章,该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明材料2因没有收货方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3无异议。证明材料4是原告与被告奕标电站公司的通话,与奕**公司无关。

二被告未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向被告电站供货的事实,对证明材料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中有易永军”签字的发货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周**”签字的发货单,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周**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3,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3月9日,原告隆**司(供方)与楚雄奕**限公司柏木箐电站指挥部签订《云南隆**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隆**司向禄丰柏木箐电站供应铁塔及铁附件等材料用于建设电站使用,总计供了15.33吨材料,单价为7900元/吨。当时,被告奕标电站公司还没有成立,被告奕标电站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成立。现柏木箐电站由被告奕标电站公司管理。至今,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被告方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隆**司预付了货款6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隆**司向被告供应铁塔等材料用于电站建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应在合同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双方争执的货款金额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款金额为167543.20元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只认可原告所供货物为15.33吨,单价为7900元/吨,金额12110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货款金额为12110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63200元,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物尾款为57907元。因涉案电站现由被告奕标电站公司管理,对所欠货款57907元应当由被告奕标电站公司给付;因当时原告隆**司是向被告奕标水泥公司下设的电站指挥部供应货物,被告奕标水泥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楚*奕标柏木**限公司支付货物尾款57907元给原告云南隆**限公司。

二、被告云南奕**限公司对被告楚**站有限公司应付货物尾款57907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楚*奕标柏木**限公司承担,被告云南奕**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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