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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戴**健康权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诉原告杨**与本诉被告戴**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积怨太深而互不往来。被告戴**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8日因做右股骨骨折术后手术(取内固定物),在昌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术后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11月16日约11时许,被告戴**在自家路口休息时与本村村民禹*甲一起闲聊。这时原告杨**看见自家的路边丢着一包垃圾,以为是戴**丢的,便辱骂戴**。在双方对骂的过程中,原告杨**便去到自家的化粪池舀了一瓢粪水泼向路下面的戴**,双方发生厮打,后被禹*甲拉开。戴**随即向平**委会报案,平河村人民调解员朱**赶到现场,看见戴**头面部有鲜血,便让其丈夫李**带她到村卫生室检查,同时看到地面有粪水。朱**去到杨**家,看见杨**的腿擦破了有点血。2014年11月19日上午,本村村民李**在大岔路坎子上割草,看见杨**在大路上跌倒,被其丈夫搀扶回家。

2014年11月21日,原告杨**被家人送到昌**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11月27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46.92元及检查费273.40元,合计2220.32元。2014年11月29日,平**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4年12月3日杨**的儿子李**向凤庆县公安局大寺派出所报案。杨**的伤情经凤庆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是:杨**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8日经昆明医**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左侧第3、4肋骨骨折,断端错位达十级伤残”。

反诉原告戴**于打架当天即前往平河卫生室就诊,经村医检查:“生命体征正常,口角破损,鼻腔出血,面部肿胀,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日,戴**在昌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3622.10元。戴**的病情被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2)骨折病(气滞血瘀病);(3)右大腿软组织挫伤;(4)损伤疼痛病(气滞血瘀病);(5)高血压;(6)膝关节僵硬并创伤性关节炎;(7)废用性骨质疏松(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诉:原告称其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是被告打伤,被告不予认可,公安机关对被告及证人禹某甲的询问笔录,不能说明其行为导致原告骨折,结合本诉原告杨**提供的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分析,杨**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住院6天,涉案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相隔双方打架时间6天,其在事情发生后未及时到相关的医疗部门进行检查确诊,也有违常理,况且证人李某某证实在2014年11月19日上午看见杨**自己跌倒,2014年11月21日杨**即到昌**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庭审查明证人李某某与本诉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利益冲突,诉讼中杨**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其证言的证据,因此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能足以认定其骨折是由被告所致,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7724.32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戴**虽在事情发生后即前往平河卫生室就诊,但经村医初诊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未提及有右骨骨折情形,戴**也未向村医提及右腿被打的情况,戴**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日,住院治疗20天,涉案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相隔双方打架时间5个多月之久,并且此次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记载病情有7项,其中第3项记载:“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打架发生后5个多月时间还清晰可见软组织挫伤痕迹是有违常理,被告(反诉原告)称其右腿被本诉原告打伤,本诉原告不予认可,公安机关对本诉原告及证人禹某甲的询问笔录,不能说明本诉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右腿骨折,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侵权和造成损害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二项财物损失的反诉请求,结合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分析,该证言仅只能证明事发当天看见戴**佩戴着金项链,而没有证明看见杨**拿走了金项链及金坠子,关于玉手镯损坏的问题,有照片证明玉手镯确实已断裂,但无证据证明是被杨**损坏。故对其第二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戴**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43元,由本诉原告杨**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反诉原告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发时上诉人没有辱骂被上诉人戴**,而是戴**认为排水沟上的垃圾是上诉人所倒而先辱骂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将粪水泼向戴**,只是在沼气池中舀了一点沼气水泼在地上。2、证人李某某平常就与戴**关系较近,来往密切,其证言是孤证、虚假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审根据该证言认定上诉人在大路上跌倒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9日上午因为肋骨疼并没有出过家门,根本就不曾有在大路上跌倒的事情发生。3、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戴**之间发生过殴打行为,而戴**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伤是其他原因造成,原审因戴**不承认就否定上诉人的伤是戴**造成错误。4、上诉人在家时因伤情不明显,并不知道自己骨折,也没有及时入院,直到进医院治疗后才知道已经骨折。发生打架到确定伤情仅间隔六天,完全符合常理,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戴**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7724.3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予某某证实;处理结果合法公正,上诉人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请求自然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杨**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被上诉人特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向凤庆县卫生局调取杨**按照“新农合”政策报销医疗费用的相关单据,以证明杨**的伤情状况和造成原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杨**申请证人禹*甲出庭作证。证人禹*甲证实: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戴**打架的当天,戴**曾骑在杨**身上,用手扇杨**。被上诉人戴**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禹*乙证言,与其在凤庆县公安局大寺派出所所作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戴**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要求被上诉人戴**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7724.32元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杨**应对其肋骨骨折系被上诉人戴**的行为所造成,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综合本案收集在卷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发生厮打是在2014年11月16日,当天村干部介入后已告知双方各自到医院检查伤情,杨**未及时到医院进行检查并固定伤情,而是直至2014年11月21日才到昌**医院检查。从11月16日到11月21日,该期间间隔长达六天,杨**称其在这六天时间内未出过家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此期间证人证实曾看到杨**在路上跌倒过,并非杨**所称的从未出过家门,故在此期间不能排除杨**因其他原因导致肋骨骨折的情形存在,杨**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肋骨骨折与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戴**赔偿其肋骨骨折的损害费用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某某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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