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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公司诉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霍*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的驾驶员毕**MC4787小型吉普车沿保大线由隆阳城区向昌宁县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保大线K28+3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霍**驾驶的车牌为云0563403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长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01012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云MC4787小型吉普车投保中国人民**司昌宁支公司,由该保险公司定损,并由昌宁**理厂修理,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施救费27220.80元的70%,保险公司同时支付给被告交强险2000元。由于被告不愿赔付原告其他损失,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27220.80元的30%,即7566.24元,退还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赔偿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霍**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公司赔付情况等不持异议,但被告只愿赔付原告4000元(含保险公司已赔付其的2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明材料:

1、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毕*负主要责任,霍*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霍*刚予以认可。

2、昌宁县**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云MC4787小型吉普车的修理费27220.80元。经质证,被告霍**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3、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云MC4787小型吉普车的定损及赔付额为25720.80元,经质证,被告霍*刚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霍*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霍*刚未向本院递交证明材料。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30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毕*驾驶原告所有的云MC4787小型吉普车沿保大线由隆阳城区向昌宁县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保大线K28+3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霍**驾驶的车牌为云0563403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01012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云MC4787小型吉普车由昌宁**理厂修理,修理费施救费为27220.80元。中国人民**司昌宁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了其中的70%,同时支付给被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霍**对交通事故事发过程、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按3:7赔付标准赔偿给原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的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霍*刚赔偿给原告云南保**限公司昌宁分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6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云南保**限公司昌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云**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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