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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等与罗**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熊**、熊光谱、苏**、王**、熊**与被告罗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熊**、熊光谱、苏**、王**、熊**、被告罗黎*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熊**、熊光谱、苏**、王**、熊**诉称,2003年8月,原告熊**、熊**、熊光谱、熊**在筹资办理昌宁县漭水镇翠华村箭子山石场开采许可证时,经原翠华村支书王**介绍,由被告罗**参与出资入伙开采经营。双方约定:开采许可证办证总费用5700元,由罗**负担1650元,村管理费3000元及2003年未交清税款300元共计3300元由罗**负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伙经营至2004年12月。2005年1月,箭子山石场为方便管理,依法规范开采,遂由原告熊**、熊**、熊光谱、苏**、王**为股东成立昌宁县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每个股东出资10万元,另口头约定每个股东需招录工人12人,以保证规模化开采。公司成立后由原告熊**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与罗**的合作经营关系结束。此后,在生产经营中,由于箭子山石场在开采过程中对环境有所污染,昌宁县国土资源局曾要求箭子山石场缴纳保证金20000元用于恢复环境。此事由同在该区域开采的罗**与熊光谱协商,由罗**和公司分别缴纳10000元,罗**收取了熊光谱的保证金6000元,待余款4000元补齐后由罗**向昌宁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后昌宁县国土资源局并未收取该项保证金,罗**也未退还该款。期间,被告罗**曾多次向原告熊**提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均未获得同意。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开采管理不到位,污染了环境和水源,为此昌宁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整顿治理,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注销,并于2012年6月26日对翠华村所有的石场禁止开采。按照国家相关政策,保**政局、保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保财企(2013)214号文件,决定对昌宁县漭水镇翠华村箭子山石场(文件中“箐”字系笔误)给予88.04万元的补助。被告罗**知晓该消息后,提出要求分配60万元,以至昌宁县工信局和昌**政局无法发放该笔补助款。原告认为,该笔补助款是国家对原告依法持证开采,为保护环境和水源关闭的箭子山石场造成的损失和恢复环境所给予的补助费,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愿意以化解矛盾为出发点,同意被告罗**参与分配10万元,六原告分配60万元,剩余18.04万元留作恢复环境使用。六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按照个人出资情况参与补助款分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昌宁县公安局、昌宁县国土资源局、昌**全局、昌**商局、昌**务局、昌宁**派出所、昌宁县**民委员会、昌宁县**民委员会芦子箐村民小组均认可被告罗**为箭子山石场矿权人,各级国家机关都是向被告下发文件,各种手续均是被告办理,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税费、箭子山石场矿山租赁费、路道占用村民补偿费等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故被告是翠华村箭子山石场的矿权人,石场关闭所得补偿款应当由被告所有,六原告无权主张分配补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有权分配补偿款?若有权分配,应当如何分配?

针对以上争议,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矿许可证”、“关于箭子山大理石开采许可证费用负担情况”。欲证明原、被告办理开采许可证期间的费用负担情况。2、“收条”。欲证明原告所缴纳的办理开采许可证费用。3、“协议”。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熊光谱6000元环境恢复保证金,但该费用没有实际支出,也没有退还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说明”、“保财企(2013)214号文件”、“财政补助资金安排表”。欲证明从2015年1月26日起,原告熊**、熊**、熊光谱、苏**、王**在箭子山石场的基础上成立了昌宁县源**责任公司,股东为熊**、熊**、熊光谱、苏**、王**,该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注销。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对箭子山石场进行关闭,并于2014年对该石场予以补助88.04万元。

经质证,被告罗**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虽然存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费用负担情况,但是否实际支出该款需要其他证据证实,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熊**只是代表石厂河村民小组,但箭子山石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被告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份收据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7月1日,但费用负担情况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10月27日,原告在2003年7月1日所缴纳的费用与箭子山石场没有关系。被告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保财企(2013)214号文件”、“财政补助资金安排表”无异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与箭子山石场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昌宁县翠华村箭子山石场有关情况的说明”系复制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与事实情况不符,箭子山石场是2011年被政府强制性关闭的。水务局出具的“证明”是2014年到期,与水土资源许可证原件到期的日期不符,原件是2015年12月31日。其余“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罗**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许可证”、“安全资格培训证”、“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合同”、“爆炸物品运输证”、“行政收费收据”、“收款凭证”、“申请书”、“爆炸物品储存审批登记表”、“爆炸物品呈报表”。欲证明各级国家机关都确认被告罗**系漭水镇翠华村箭子山石场矿权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2、“收据”。欲证明2005年至2006年箭子山石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证年检费都是由被告缴纳,被告系箭子山石场矿权的实际所有人。3、“整改通知”、“灾害危险评估批复通知书”。欲证明国家机关下发文件都是发给箭子山石场的实际所有人罗**。4、“证明”、“补充证明”、“证言”、“租赁合同”、“申请”、“赔偿合同”。欲证明被告系箭子山石场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5、“收款凭证”。欲证明被告缴纳了箭子山石场办理采矿证费用1650元,管理费3000元,合计4650元。6、“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欲证明被告罗**系箭子山石场的企业法人。7、证人李**的证言。欲证明2003年被告罗**修建了箭子山石场部分公路,费用是被告承担的。8、证人穆**的证言。欲证明系被告支付给穆**的箭子山石场的推路费用。

经质证,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些年份的矿产资源费是由原告负担。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租赁的矿点与原告的矿点不在同一地点,被告出具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熊**未签字。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昌宁县**民委员会及昌宁县工信局调取证据,该各复函一份。昌宁**委员会复函证明:1、箭子山石场权属无争议,原告熊**等人与其他承包荒山户均有协议,被告罗黎*与集体承包也有协议;2、由于被告罗黎*租赁地位于箭子山山顶,其参与箭子山石场上段公路的修复投资约三分之二处,后来罗黎*到箭子山中段经营石场,其经营的费用由其个人投资。昌宁县工信局复函证明:1、2014年中央财政给予“昌宁县漭水镇翠华村箭子山石场”的88.04万元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因为企业股东之间意见分歧,暂未拨付,该笔资金仍在昌宁县工信局财务保管;2、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安置职工,其次用于清偿税费、恢复植被、清偿债务;3、如企业实际人数小于申报人数或其他原因不能支付,补助资金将按照规定交县财政专户存储,结转下年关闭其他小企业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两份复函无异议,被告对昌宁县工信局复函无异议,对昌宁县**民委员会的复函有异议,认为翠**委员会与罗**有租赁协议是事实,但与其他人是否有协议不清楚,整段公路均是由被告罗**投资。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向**提交的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办理采矿许可证费用的负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从2015年1月26日起,原告熊**、熊**、熊光谱、苏**、王**成立了昌宁县源**责任公司,股东为熊**、熊**、熊光谱、苏**、王**,该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注销。后政府对箭子山石场进行关闭,并于2014年决定对该石场予以补助88.0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向**提交的证据1、2、3、4、6不能证明被告罗**箭子山石场的实际所有人、经营者、企业法人等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提交的证据7、8与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昌宁县**民委员会复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参与修建箭子山石场部分道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复函”两份,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8月,原告熊**、熊**、熊光谱、熊**在筹资办理昌宁县漭水镇翠华村箭子山石场开采许可证时,协商由被告罗**参与出资办证。双方约定:开采许可证办证费用5700元,由被告罗**负担1650元。村管理费3000元及2003年未交清税款300元由被告罗**负担。2003年11月1日,被告罗**与昌宁县漭水镇翠华村芦子箐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箭子山石场范围内的部分土地。2005年1月,原告熊**、熊**、熊光谱、苏**、王**发起成立了昌宁县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并由原告熊**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该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注销。期间,原、被告均在箭子山石场范围内分区域进行矿石开采。后箭子山石场被昌宁县人民政府关闭。2014年,保**政局、保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保财企(2013)214号文件,决定对昌宁县漭水镇翠华村箭子山石场(文件中“箐”字系笔误)给予88.04万元的补助。由于原、被告协商未果,昌宁县工信局和昌**政局无法发放该笔补助款。六原告同意被告罗**参与分配10万元,六原告分配60万元,剩余18.04万元留作恢复环境使用。六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按照个人出资情况参与补助款分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熊**、熊**、熊光谱、熊**与被告罗**共同出资办理箭子山石场开采许可证,被告罗**与村集体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箭子山石场范围内部分土地,原、被告在箭子山石场的范围内分区域进行经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014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系针对关闭箭子山石场的专项拨付,应当专款专用。现箭子山石场经营情况不明,原、被告均在其范围内进行开采。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熊**、熊光谱、苏**、王**、熊**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原告熊**、熊**、熊光谱、苏**、王**、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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