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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及时归还借款2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赵**的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刘**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及时归还借款2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欠原告刘**借款255000元,有被告赵**的签字确认,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255000元。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纠纷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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