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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昆明公**责任公司、李**、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中国人寿**司晋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被告巴士公司、被告李**、被告太**分公司、被告**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磊、尚*、被告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下午13时20分,原告陈**驾驶云AXXXKY中型货车,从晋宁县昆阳镇驶往海口镇,行经安晋公路芦柴湾村路段时,遇被告李**违规停车(车**FXXXXX),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未观察对向来车,对会车估计不足,其驾驶的云ASXXXX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经医院诊断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股骨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和十级两处,后期治疗费需36000元,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系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巴士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云ASXXXX客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云FXXXXX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2000元;2、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2000元;3、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55274.0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和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3327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被告巴士公司、被告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于原告陈**诉讼中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是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

被告巴**司辩称:应该由原告陈**承担30%的责任,李**承担10%,被告巴**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是被告巴**司的员工。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财产损失应该另行起诉,责任由被**公司承担70%,被告李**承担5%,原告陈**承担20%。

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属于第三方事故,被告太平**分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应承担6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的赔付应该有规范的用药明细清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有正式发票才支持,修理费定损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陈**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宁支公司辩称:与被告李**的意见一致,且不认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王**、被告李**、被告巴士公司、被告太**分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对事故也要承担次要责任。

二、门诊通用病历一份、交费单两张、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8张、销货清单及购药发票各一份、手术记录八份、购矫形器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陈**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581.08元,医嘱“血液净化清除炎性”“注意休息”;原告陈**前后承受了八次手术,造成精神痛苦,支出残疾辅助器具人民币17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被**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8张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两张交费单、销货清单、购药发票和两张购矫形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只是交费单不是正规发票,购矫形器发票上没有载明患者的姓名。

被告李**对该组证据中的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8张医疗费发票、手术记录及两张购矫形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两张交费单以及销货清单和购药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交费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的收款收据;对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8张医疗费发票和手术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该支持营养费;对销货清单和购药发票及两张购矫形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患者的名字,也没有相关医嘱。

被告**宁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交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8张医疗费发票和手术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销货清单和购药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上的医院与原告无关;对两张购矫形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医嘱。

三、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陈**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070元。经质证,被告王**、被告巴士公司、被告李**、被告太**分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明:原告陈**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6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

经质证:被告王**、被**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两份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三期评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认定不合理。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的计算应自入院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期无院方的陪护证明,营养期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太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后期医疗费评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依据,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三期评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人损解释已明确规定了三期的计算标准,误工费按每天66.57元计算240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96天。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后期医疗费评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对三期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陈**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王**、被告李**、被告巴士公司、被告太**分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六、户口薄两份和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陈**的年龄且属于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及标准。经质证,被告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太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抚养人为五人,抚养费应当除以五。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七、交通费票据42张。欲证明,原告陈**支出交通费人民币366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李**、被告太**分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支持。

八、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支出修理费为人民币12000元。经质证,被告王**、被告巴士公司、被告太**分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太**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九、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陈**与白**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王**、被告李**、被告太**分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巴**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在证据清单内。

被告巴士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门诊收费收据、票据93张、发票171张、收款收据18张、收条一份、售后服务保修单两份、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陈**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666581.72元。经质证,原告陈**、被告王**、被告李**、被告太**分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李**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各一份,第三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为云FXXXXX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陈**、被告王**、被告巴士公司、被告太**分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太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出险信息表、机动车综合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驾驶的云ASXXXX中型普通客车购买过交强险和人民币1000000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购买三者不计免赔险,负主要责任的,责任免赔为15%。经质证,原告陈**、被告王**、被告巴士公司、被告李**、被告**宁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王**、被告**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八、九以及证据二中的门诊通用病历、两张交费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8张医疗费发票、销货清单及购药发票、八份手术记录,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几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中两张购矫形器的发票,无相关医嘱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故对两张矫形器发票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其中的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评估的鉴定予以确认,对于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将结合本案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随后予以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对于原告陈**及陈**的户籍信息及身份关系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就李**的户籍信息及其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中关于李**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对其中与本案在时间、地点上有关联性的票据予以确认,金额共计176元。被告巴**司未向本院提供所提交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经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巴**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被告太**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无异议,对被告李**和被告太**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的配偶为白**,其子陈**,原告户口薄上记载:XXXX年XX月X日,农转城。原告配偶白**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XXXX年XX月XX日下午13时20分,被告王**驾驶云ASXXXX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该车为被告巴**司所有,由昆明市海口镇前往晋宁县昆阳,行驶至芦柴湾村路段,遇其车前同车道内由被告李**驾驶的因车辆故障但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而顺向停放于道路西侧的云FXXXXX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被告王**在视线受阻,未能观察到对向来车的情况下,驾车越过中心单实线,恰遇汽车前对向有原告陈**驾驶云AXXXKY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驶来,被告王**对车前动态估计不足,临危向右打方向避让,原告陈**制动不及,被告王**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陈**所驾车车前部相碰撞,致原告陈**受重伤二级,原告陈**所驾车上拉载的食品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自认为此事故与其无关,驾驶云FXXXXX自卸货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次事故被告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被告李**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X月X日云南**鉴定中心(2015)LC鉴**18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全身多处达到伤残级别,最高达八级,另附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云南**鉴定中心(2015)LC鉴**18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损伤,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36000元。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XX月XX日至2015年X月X日在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96天;住院期间进行过八次手术。出院证明载明: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运动,避免双下肢过度负重,定期复诊,择期双下肢免荷支具保护下行站立行走训练,预防压疮及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不适随诊。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7941.08元(其中治疗检查等费用共人民币3653.08元、药品费用4288元);交通费人民币176元;三次鉴定鉴定费共人民币2070元,各人民币690元。原告陈**所有的云A776KV车辆估损修理费为12000元。被告王**驾驶的云ASXXXX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巴**司,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为被告巴**司员工。云FXXXXX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在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陈**主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确认原告陈**的医疗费为人民币7941.08元,后期治疗费为36000元。原告陈**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原告陈**的主张,误工期从2014年XX月XX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X月X日定残之日前一日计算25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误工期的计算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陈**未能证明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进行计算的依据和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则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陈**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结合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人民币1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96天,本院按照云南省2015年度普通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确定原告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9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XX月X日“农转城”,结合原告配偶系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原告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陈**全身多处达到伤残级别,其最高伤残级别八级,另附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确定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比例为30%+3%+2%+2%=37%。综上,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79812.26元。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被抚养人陈**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还有11年,陈**有两个抚养义务人,结合原告的伤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37%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68元×11年×37%)÷2人=33105.38元。原告陈**总共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070元,本院对采信的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即人民币1380元。

对于原告陈**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陈**并未提交相应的医嘱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9942.4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以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护理费、营养费的实际发生和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已涵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重复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人民币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和停运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的实际发生和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主张的货物损失人民币2680元,停运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共人民币32680元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陈**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941.08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6000元,共计43941.08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981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05.38元,共计人民币242693.64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86634.72元。财产损失为修理费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0014.72元。

关于原告陈**的上述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被告王**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王**在工作中致人损害,故本案被告王**对原告陈**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出具的昆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被告王**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陈**负次要责任,则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的雇主被告巴士公司承担60%,被告李**承担30%,原告陈**承担10%。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王**驾驶的云ASXXXX中型普通客车及被告李**所有的云FXXXXX自卸货汽车分别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上述两保险公司按照先交强险,其次商业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故就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原告人身损害部分剩余人民币46634.72元,财产损失剩余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54634.72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2780.83元;被告人寿保险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390.42元。鉴定费人民币138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巴士公司承担人民币828元,被告李**承担414元。

本院认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32780.8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478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晋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6390.4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人民币138390.42元;

三、被告昆明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鉴定费人民币828元;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鉴定费人民币414元;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7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陈**人民币3894元,另人民币3894元由原告陈**承担人民币1214元,被告昆明公**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876元,被告李**承担人民币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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