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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飞尚贤飞秀芳张**黄聪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飞**、飞**、张**、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周**、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飞**、飞**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驾驶云AUX179号车,车上载着刘**等人,车行驶到XXX街道办事处XXX家XXX一组进出口路段,遇被告张**驾驶云AD265K号车,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内刘**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承担主要责任。刘**受伤后,先后被送到X**民医院、昆明**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88511.44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后约定,刘**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30%,被告张**、黄聪花承担70%。刘**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了90391.19元,张**、黄聪花共支付了103300元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承担30%的医疗费,应为188511.44元30%=56553.43元,多支付了33837.76元。刘**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2月27日死亡,经协商,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刘**安埋费70000元。为让死者早日入土为安,因张**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又多方借贷了35000元暂付了被告飞**、飞秀芳。按约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只应支付70000元30%=21000元的安埋费,多支付了14000元。对就原告多支付的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或抵扣,但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33837.76元、丧葬费等费用14000元,共计4783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飞**、飞**辩称,本案与被告飞**、飞**无关,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协议是他们双方之间的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飞**、飞**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黄**辩称,我们签协议是双方协商好的,协议上约定了责任比例,应以协议为准;另外,我们在交警队还签过一份协议,也约定了责任比例,协议一旦签字确认,赔偿责任就应以协议为准,故现在原告不应起诉我们。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质证完毕当庭退还),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申请书一份、协议书一份、保险单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各方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认定、云AUX179号车在中国大**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三、安埋协议一份、收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刘**死亡达成安埋协议并按协议已实际履行;

四、医疗费单据九份、收条七份,欲证明原告在XXX人民医院为刘**支付了医疗费2791.19元、刘**家人共收到原告垫支的住院费87600元、原告还为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等人支付了共计1273.7元的医疗费;

五、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财产损失共计3750元。

经质证,被告飞**、飞秀芳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看得出来这是原告在飞**、飞秀芳起诉原告的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查实证据的三性;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张**、黄聪花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四不认可,认为安埋协议及医疗费是双方签字协商好的,现在重新起诉无意义;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因其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飞**、飞秀芳及被告张**、黄聪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飞**、飞秀芳分别系死者刘**的丈夫和女儿。2014年1月9日8时50分,在XXX县XXX镇XXX家XXX路段,被告张**驾驶云AD265K号车与原告杨**驾驶的云AUX179号车相撞,致杨**车上乘客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伤后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2月27日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4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经云南省**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杨**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与黄**系夫妻关系,云AD265K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黄**。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支付过现金87600元用于刘**医疗费、支付丧葬费35000元、原告杨**在X**民医院支付过刘**医疗费2791.19。被告张**、黄**支付过现金103300元用于刘**医疗费、支付丧葬费3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与被告飞**、被告张**于2014年2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伤者刘**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承担70%,由原告杨**承担30%,之前由两家共同支付,以后由百分点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2、四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医疗费33837.76元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杨**与被告飞**、被告张**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杨**于2014年2月15日以后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2014年2月16日支付)+16600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33600元,应由被告张**承担70%,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张**返还原告杨**多支付的医疗费为33600元70%=23520元。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丧葬费14000元的诉讼主张,根据云南省**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杨**支付丧葬费3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云南省**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死者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飞**、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黄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人民币3752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元,原告杨**承担258元,由被告张**、黄聪花承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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