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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某村民小组诉李**、李*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宁县某村民小组诉被告李**、李*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宁县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李*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宁县某村民小组诉称,2005年8月16日,被告李*甲与原告签订《荒山轮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昌宁县某村土地承包给被告李*甲进行退耕还林,承包期限为8年,即2005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土地承包金为8年每亩80元,一次性付清到户;合同期限内土地权属不变,被告李*甲有管理使用权,合同期满后被告李*甲将土地及林木无偿归还原告;在合同期内被告必须按林业部门规划造林,并享受国家对退耕还林及其他优惠政策等。该合同于2005年8月17日经昌宁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8月15日该合同到期,被告李*甲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土地及林木归还原告,并将2014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擅自领取,被告李*甲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05年7月1日原某村民小组组长李*丙与被告李*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甲方将里保轮耕地一次性承包给乙方20年,即200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土地承包金为20年80元每亩,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乙没有支付原告承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款,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该案经某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调解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的规定,判决解除李*丙与被告李*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土地及林木,由原告享受后8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乙辩称,2005年7月1日被告李**以李*乙的名义在原村民小组组长李*丙批准和同意下与十二户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理由是当时被告在积极响应政府号召、严格按照政府要求、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经充分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程序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说在白纸上签字的情况,且十二名农户都在合同书上签名或捺手印。2005年7月5日,十二名农户及原村民小组组长李*丙还在昌宁县退耕还林农户承诺书上签名或捺手印,一致承诺由被告享受国家退耕还林的一切政策补助。2005年8月16日原村民小组组长李*丙与被告李**签订的《荒山轮耕地承包合同》是在转包农户怕8年后被告李**不将林木归还农户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李**作出的承诺,当时还有桤**、棠梨树、荒田寨、大寨等五个村民小组,虽然昌**证处做了公证,但涉及农户并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根据退耕还林政策规定,被告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是依据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政策、《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及昌宁县退耕还林农户承诺书领取的,现在国家对退耕还林补助在原来补助8年的基础上又增加8年,按照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增加的8年补助只应由被告领取。退耕还林地及林木被告已按自己的承诺归还农户,不存在归还土地及林木。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两份土地承包合同那一份有效?2、国家增加的后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应由谁领取?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昌宁县某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张*为现任昌宁县某村民小组组长。2、原告负责人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负责人张*的身份情况。3、《土地承包合同》及昌宁县退耕还林农户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被告李*甲以被告李*乙的名义与原村民小组组长李*丙签订的,农户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没有向农户支付承包金。4、昌宁县公证处公证书、《荒山轮耕地承包合同》、及土地丈量到户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荒山轮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过昌宁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从2005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农户领取的土地承包金为8年每亩80元。5、2015年7月1日某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原件一份。欲证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被告李*甲编造的,当时农户签名的只是一张白纸,该合同违背了村民的真实意愿,属于无效合同。6、律师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7、证人李*丁、李*戊、李*己的证言。欲证明农户没有在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名,是到昌宁县某镇人民政府调解时才知道有该合同,农户只在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经过昌宁县公证处公证的《荒山轮耕地承包合同》上签名,承包费只领取了8年每亩80元,李*乙没有按《土地承包合同》支付过承包费。

经质证,被告李**、李*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及昌宁县退耕还林农户承诺书是涉及农户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农户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承包期限内依法流转,该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荒山轮耕地承包合同》虽然经过昌**证处的公证,但该合同没有农户的签名或捺印,只有原村民小组组长李*丙的签名,流转的主体不合法,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已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农户支付了20年的土地承包金每亩8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行为,是虚假的、不合法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且应提供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对证据7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李*丁在里*承包地没有土地,该《土地承包合同》不可能涉及李*丁,证人李*戊、李*己看了《土地承包合同》后表示是否在该合同上签名或捺印记不清,但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且表示领取过每亩80元承包金。

被告李**、李*乙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李*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李*乙的身份情况。2、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5年8月15日被告李*乙与某村民委员会在昌宁县人民政府签证下签订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领取依据就是该合同,退耕还林农户为被告李*乙,退耕还林补助款应由被告李*乙领取。3、某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某地退耕还林地退耕后的现状照片一份。欲证明被告对该地进行了退耕还林及管理维护,并已通过国家林业部门验收合格。4、询问证人李*丙、李*庚的笔录二份:(1)证人李*丙证实,2005年7月1日原告村民小组的十二户农户与被告李*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某地50亩轮耕地承包给被告李*乙实施退耕还林,涉及的李*辛等十二户农户还签了一份昌宁县退耕还林农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享受国家退耕还林的一切补助政策,承包期限为20年,即200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亩80元。2005年8月16日证人李*丙与被告李**签订《荒山轮耕地承包合同》的原因是村民担心8年后承包地上的林木有收成了被告却不归还土地及林木,给村民造成损失便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李**承诺土地及林木8年后归还村民,退耕还林的一切国家补助政策归被告,被告李**怕村民不放心就到昌**证处做了公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是由李*辛等十二户农户到场签字或捺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在白纸上签字的情况。(2)证人李*庚证实,被告李**在某甲村民小组作为退耕还林大户也与农户承包300多亩土地实施退耕还林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金为每亩80元,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一切政策归被告李**,合同书及承诺书是打印好后农户才签名或捺印的。5、昌宁县某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按2005年退耕还林政策规定,一个承包户不能同时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李**经李*乙同意后以李*乙的名义与某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李**对退耕还林地块实施退耕还林后一直由李**履行退耕还林地的管护和管理职责。6、林权证登记申请表一份。欲证明某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某地50亩退耕还林地的林权登记在被告李*乙名下。

经质证,原告昌宁县某小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与《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20年有矛盾,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昌宁县某村民小组的申请向昌宁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人民调解记录。证明昌宁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6月27日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土地承包合同》及昌宁县退耕还林农户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即对村民担心8年后承包地上的林木有收成了被告却不归还土地及林木,给村民造成损失便找被告协商,被告李*甲承诺土地及林木8年后归还村民,退耕还林的一切国家补助政策归被告,被告李*甲怕村民不放心于2005年8月16日与原村民小组组长李*丙签订《荒山轮耕地承包合同》并到昌**证处做了公证,涉及农户已领取每亩80元承包金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确属事后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原告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要求将律师费计算为经济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李*丁在某承包地没有土地,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戊、李*己看了《土地承包合同》后表示是否在该合同上签名或捺印记不清,但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且表示领取过每亩80元承包金,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举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虽然原告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认可,但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是在昌宁县人民政府签证下被告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退耕还林地照片真实反映了现在退耕还林地的情况;证人李*丙、李*庚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验证;某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及林权登记申请表是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7月1日,被告李*甲以李*乙的名义在原昌宁县某村民小组组长李*丙的批准和同意下与某村民小组的李*辛等十二户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某地50亩轮耕地承包给被告李*乙实施退耕还林,承包期限为20年,即200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亩80元,并已一次性付清,涉及的李*辛等十二户农户均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名或捺印,原村民小组组长李*丙也在该合同上签署了“该情况属实,众农户同意承包”的意见。合同签订后,涉及的李*辛等十二户农户于2005年7月5日签了一份昌宁县退耕还林农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享受国家退耕还林的一切补助政策。2005年8月16日,因涉及的农户担心8年后承包地上的林木有收成了被告却不归还土地及林木,给农户造成损失便找被告李*甲协商此事,被告李*甲承诺土地及林木8年后归还农户,退耕还林的一切国家补助政策归被告,被告李*甲怕村民不放心就与原村民小组组长李*丙签订了《荒山轮耕地承包合同》,并到昌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进行公证的还有桤木林、棠梨树、荒田寨、大寨共五个村民小组。土地流转后,被告李*甲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该流转的轮耕地上种植了泡核桃等经济林木,实施了退耕还林项目,并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2005年8月15日被告李*乙与某村民委员会在昌宁县人民政府签证下签订了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2006年9月10日办理了林权登记。被告李*甲领取了2005年至2013年8年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后因退耕还林地上的泡核桃等经济林木已投产,被告李*甲按照公证书的承诺将林地及林木归还了农户,但其还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对退耕还林地履行管护责任。2007年8月9日**务院发布了《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继续对生态林补助8年,被告李*甲已领取2014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2015年5月原告知道国家对退耕还林继续补助8年的政策后,遂与被告李*甲对后8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领取产生纠纷,2015年6月9日原告向县信访局上访,县信访局批转由某镇人民政府处理,昌宁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6月27日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的规定,判决解除李*丙与被告李*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土地及林木,由原告享受后8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甲以李*乙的名义与某村民小组李*辛等十二户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昌宁县退耕还林农户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辛等十二户农户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承包期限内依法流转,并经原某民小组组长李*丙的批准和同意,该合同流转主体合法,无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乙没有支付原告承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每亩80元的承包金,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05年8月16日原村民小组组长李*丙与被告李*甲签订的《荒山轮耕地承包合同》虽然昌**证处做了公证,但涉及农户并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退耕还林遵循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与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补助”。本案中,实施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被告,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的也是被告,且原告在土地流转时承诺,国家的一切退耕还林补助归被告,故国家对退耕还林继续补助的政策应由被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及林木的主张,被告已于2013年归还,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昌宁某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昌宁县某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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