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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被**某某法定代理人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10月20日19时20分,被告与同班同学在昌**二中学初中部教学楼二楼楼道追逐打闹时,将路过的原告绊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37天后好转出院,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70.79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3694.7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是故意,但其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残达九级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理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与其他同学打闹,原告跌倒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系父子关系。2、昌**中矛盾纠纷排查。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原告的伤是被告与其他同学打闹时被绊倒所致,后经昌**中政教处调解未果。3、原告住院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昌**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扣除新农合减免后,支付住院费7682.69元、门诊费4388.10元,合计12070.79元。入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4、昆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左桡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支付鉴定费1450元。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学校没有矛盾纠纷排查的主体资格,没有损失计算的资格;文书格式不规范,所确定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

被告张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系父子关系。

经质证,原告马*对提交被告张某某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原告马*、被**某某,向校领导及学生赵某某、兰某某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并提交了书面材料。其各自材料反映了事故的基本过程。

经质证,原告马*对本院调取资料没有异仪,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资料有异仪。认为该调取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询问人、监护人、教师在场签名;学校所确定的事故过程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赵某某、兰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证实原告受损伤程度及治疗过程,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的询问陈述和书面所述,本院依法调取的昌**二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学生赵某某、兰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采信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的部分。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系昌**二中学初中部学生,原告在230班就读,被告在231班就读。双方虽不是同班学生,但各自就读的教室同在初中部教学楼二楼,进230班教室需经过231班教室外走道。2014年10月20日19时15分晚读后课间休息期间,被告与同班同学兰某某到卫生间返回231班教室,兰某某进教室后将教室门关上,被告就在教室门外推门,在被告推门过程中,原告和同学赵某某到教师办公室交作业后返回230班教室,途经231班教室门口时,被正在推门的被告的脚绊着后倒在走道上致伤。后被送往昌宁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583.75元(其中新农合减免8901.06元,自负7682.69元)、门诊费4388.10元。合计支付12070.79元。原告入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原告的损伤经昆明**法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尺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达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需人民币9000元。此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7682.69元、门诊费4388.10元、护理费2960元(37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20×20%)、鉴定费1450元,合计51894.79元。事故发生后,昌**二中学组织双方家长进行协调未果。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694.79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损伤,系2014年10月20日晚读后课间休息期间,在昌**二中学初中部教学楼二楼231班教室门外走道发生事故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范围、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云南**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51894.79元。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未有证据证实校方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未有证据证实事故存在故意行为。原、被告均系中学学生,以受教育程度和年龄段,均具备了同阶段的行为安全意识、安全注意能力。被告在推教室门时,应意识到其行为妨碍其他同学在走道正常行走带来危险,仍放任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回教室的途中,明知被告推门的行为妨碍他人正常行走,未采取避让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返回教室的途中处于运动状态,占主动地位;被告处于相对的固定的状态,处于相对被动地位。综合原、被告的行为状态,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字某某赔偿原告马*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568.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清。

二、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马*负担399元,被告张某某监护人字某某负担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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