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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琼诉周**、张*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赖**、被告周**、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忠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琼诉称,其与被告张*华系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因被告周**从事个体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将自己的交**行信用卡交给两被告使用。开始时,被告周**对于消费的款项能如期偿还。但是,2014年10月份,被告周**消费的两笔款项共计37800元未还。后银行通知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交**行偿还了被告周**消费的款项378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37800元及利息损失1058元,共计人民币388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张**辩称,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原告尚有8万元左右装修款未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两年内付清装修款,故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原告要求偿还的37800元,被告已向银行偿还了10000元,剩余27800元未还,是因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时,已打电话告知原告该款用以抵扣装修费,只是当时原告未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1058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两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37800元后该否偿还原告?二、原告主张两被告未偿还信用卡消费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1058元有无依据?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五张,欲证明被告持原告信用卡消费的情况,截止到2014年11月份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后尚有37800元未还。

第三组:短信往来内容一份、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后尚有37800元未还的事实。

第四组:《借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借款37800元用于偿还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的款项。

第五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卡消费378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张**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的情况,不能证明尚有37800元信用卡消费款未还;第三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周**、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系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周**做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张**将其卡号为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周**使用,并约定由被告周**负责偿还其所消费的透支款项。开始,被告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均能按时还款。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使用该信用卡在蒙自汇通建筑材料经营部消费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周**使用该信用卡在新皇阁贸易消费27800元。上述两笔透支款经原告张**催促后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12月1日,原告张**代被告周**偿还了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7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将其信用卡交给被告周**使用,其实质是原告张**将其向银行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额度借给被告周**。现被告周**使用该卡消费37800元后拒不偿还,原告张**已向银行偿还了该款项,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周**拒不偿还原告张**代其偿还的消费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要求被告周**偿还378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周**与被告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与被告张**负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认为已偿还过10000元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因原告张**欠其装修款,故将信用卡交给其消费用以抵扣装修款,但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两被告认为未偿还的27800元用以抵扣装修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58元的主张,双方没有相关约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人民币37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385.50元,由原告张**承担10.50元,被告周**、张**承担37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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