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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钟某某、罗某某、云南**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罗某某、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胡**,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支付3万元给被告伟*公司,作为购买东盟森林X栋XXXX号、XXXX号两套公寓的服务费,被告伟*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11月1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钟*为连带担保人,合同约定若购房成功,则不退还3万元的服务费。后购房不成功,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9月15日退还3万元的服务费。后被告钟某某未退款。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某某服务费3万元,并按5.6%的年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将服务费支付给被告伟*公司,被告伟*公司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钟某某,并且服务费已经退还给被告罗某某,故被告钟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3万元服务费支付给了被告伟*公司,款项与被告罗某某没有关系,被告罗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伟*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钟某某、伟**司、罗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承担,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收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伟**司缴纳了3万元的服务费;二、承诺书,证明被告钟**书面承诺返还原告王某某3万元;三、借款合同、收据三张,证明被告罗某某应对3万元的服务费承担责任。

被告钟**对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伟**司未对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钟某某、罗某某、伟**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伟**司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购买东盟森林X栋XXXX、XXXX号房屋的服务费,被告伟**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收据。后因购房不成功,被告钟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王某某已支付的服务费3万元,由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退还给原告王某某。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云南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钟某某未返还服务费。另查明,被告伟**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被告钟某某与钟*系姐弟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伟**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用于购买东盟森林的房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伟**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后因购房不成功,被告伟**司应将其收取的服务费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伟**司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钟某某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将原告王某某交纳的上述服务费3万元退还给原告王某某,故被告钟某某应按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伟**司、钟某某未按时、足额返还服务费,确已给原告王某某造成损失,被告伟**司、钟某某应连带支付原告王某某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服务费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上述款项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服务费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云**限公司、被告钟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云**限公司、被告钟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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