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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汪进华诉云南**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汪进华诉被告云南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汪进华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投资104万元,被告以其开发的“汇荣时代”项目某层约104平方米的房屋以1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冲抵原告投资款。投资回报支付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同日,双方还达成《同意回购承诺书》,约定被告将在2014年2月17日前按照128万元回购《投资协议》中104平方米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实际支付给被告104万元,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投资回报,至今项目也未正常开工建设。现被告涉及多起诉讼案件,项目土地也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的利益面临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4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耕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汪**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登记卡片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投资协议》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投资104万元,被告以其开发的“汇荣时代”项目某层约104平方米的房屋以1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冲抵原告投资款。投资回报支付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

4.《同意回购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同意回购承诺书》,约定被告将在2014年2月18日前按128万元回购《投资协议》中的104平方米。

5.收据及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实际支付给被告10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投资回报。

被告农耕公司逾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仅有原告单方签字,无被告农耕公司印鉴确认,无法证明承诺书中的回购条款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8日,原告欧**、汪**与被告农耕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04万元,被告用其开发的“汇荣时代”楼盘某层,约104平方米商铺以1万元/平方米的价格作为约定价格冲抵原告投资款。被告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开盘,并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2013年8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0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原告投资款104万元,其中中**行转账100万元,现金4万元。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用以冲抵原告投资款的“汇荣时代”楼盘所涉及的编号为昆国用(2011)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主要合同义务为向被告支付投资金额104万元,被告主要合同义务为按期交付“荣汇时代”楼盘相应面积的商铺,该《投资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曾承诺将以固定价格回购“荣汇时代”的商铺,原告在投资过程中收取固定数额货币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为由,主张原被告间实际为借贷关系,因该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应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虽然尚未到期,但“汇*时代”楼盘所涉及的编号为昆国用(2011)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投资协议》已经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投资款1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要求被告返还除银行转账外以现金支付的投资款4万元,根据原告所述,该4万元投资款与银行转账的100万元系同日支付。本院认为,同一日期,同一收付款方,为同一合同目的而支付的款项采用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进行支付不符合常理,原告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真实地收到了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本案原被告间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投资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投资回报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原告该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汪**投资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欧**、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9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承担13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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