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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某某服务公司诉赵某某、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某某服务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李**,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赵**(已死亡)原系原告公司临时聘用职工,而被告赵某某为其儿子。1987年原告公司分配宿舍时将位于人民东路人民巷7号三单元702室宿舍临时分配给赵**居住。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52.8平方米,赵**按照公司当时的规定向原告交纳了5900元的集资款。赵**从原告聘用时起一直在公司工作,但于2014年6月因病死亡,该房屋继而被被告赵某某无偿占用。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办理退房手续,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且其仍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而被告自其父死亡后至今仍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昆明市人民东路人民巷7号三单元702室房屋腾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2014年6月赵**去世以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赵某某的母亲居住,现母亲也没有居住,只是有部分父母的东西在房屋里。被告赵某某有房屋钥匙但没有占用房屋,不是适格主体。并且,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父亲赵**(已故)于1987年参与单位集资建房分配所得,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物。涉诉房屋系1989年原告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采取政府、单位、职工共同筹集资金建盖的集资房,被告父亲赵**根据康**职代会通过的分配方案向康**司一共交纳了7993.00元集资款,通过打分、发榜,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由于康**司的原因,涉案房屋没有参加房改,未取得房产证,该房屋的产权目前仍然属于不确定状态。综上所述,被告赵某某没有占有涉诉房屋,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涉案房屋产权并非完全属于原告,故无权主张返还原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1、《退休职工聘用合同》、《证明》,证明赵**原是原告公司临时聘用的职工,但其已于2014年6月7日因病死亡;2、《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及土地的合法使用权;3、《公司关于民办公助集资建盖宿舍的分配方案》、《昆明市某某服务公司文件(康*【94】第28号)关于住公司宿舍部分员工退房的决定》,证明按照原告公司的相关规定,聘用职工对于临时分配的宿舍,只限本人居住使用,不得由亲属继承,在其死亡后应向原告公司退还该房;4、《关于呈报昆明市某某服务公司在职职工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名单》,证明被告不属于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

第一组: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居住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一直居住在南坝路6号5-2-109室,并未占有、使用昆明市人民东路人民巷7号三单元702室;

第二组:1、《聘用合同》;2、1998年度《会计证申请表》;3、1999年度《会计证申请表》,证明被告父亲赵**于1987年4月1日至2000年,受聘于昆明市某某服务公司,一直从事会计工作,并任康**司会计师;

第三组:1、康**司1989年《集资建房分配方案》;2、《职工集资建房合同》;3、集资款交纳收据,合计金额7993元;4、《住房验收维修卡》,证明涉案房屋并非福利分房,该房屋为政府、单位、职工共同集资修建的事实,赵**根据《集资建房分配方案》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合同》,并向康**司交纳了7993元集资款,赵**已经取得相关权利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尹**与被告赵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赵某某之父赵**原系原告聘用的职工,于1987年6月入职。至1987年10月起,被告赵某某之父赵**因原告单位集资建盖房屋,陆续向原告交纳了集资款6900元及其他费用1099元。1989年1月15日,原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公司关于民办公助集资建盖宿舍的分配方案》,明确了集资建盖房屋的分配原则、办法并明确该房屋亲属不得继承,只限本人居住。被告赵某某之父赵**据此分得诉争房屋昆明市人民东路人民巷7号3单元702室并一直与配偶被告尹某某居住使用,于2014年6月7日死亡。现上述诉争房屋无人居住,尚有部分赵**及被告尹某某的物品存放,被告赵某某持有钥匙。原告认为两被告并非其单位职工,无权占用诉争房屋,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位于昆明市人民东路人民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腾还诉争房屋?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腾还诉争房屋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同时,《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被告尹某某虽然没有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但是其堆放物品对诉争房屋形成了占用,由于其不享有所有权,其对诉争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理应停止侵害将诉争房屋腾还给所有权人即原告。至于被告赵某某,由于被告赵某某未实际占用诉争房屋,不存在腾还义务,对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赵某某抗辩称诉争房屋系自己父亲通过交纳集资款取得,本院认为,虽然可以认定被告赵某某之父赵**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集资款,但是两被告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非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腾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昆明市人民东路人民巷的房屋腾还给原告昆明市某某服务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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