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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粉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粉、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因原告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一再拖延,后拒绝接听电话和见面,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5年1月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当时约定利率)。

被告辩称

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过利息。被告愿意清偿借款,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张**向被告刘**催要借款,被告刘**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张**已向被告刘**提供了借款,其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时,被告刘**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诉请被告刘**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其主张中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之日应视为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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