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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李XX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李XX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李X1。婚后双方未建盖房屋,未购置其他财产,仅有结婚时购买的财产(见诉讼请求)。双方因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也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无视我和孩子的存在,在外为所欲为,做出了让我难以理解和谅解的行为,给家庭、特别是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造成极大影响,使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破裂而和好无望,婚姻无存在的可能和必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长子李X1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三、结婚时我家购买的一台彩电、一台双缸冼衣机、一套行李,均归我所有;在被告家的其他财产:床、行李、冰箱等均归其所有。四、双方欠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河信用社(以下简称“三河信用社”)的贷款2万元及利息,由我和被告各承担1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无共同债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一、为了长子李X1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赵XX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李X1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三、我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未建盖房屋,举行婚礼时其父母购买了一台彩电、一台双缸冼衣机、一套行李作为其嫁妆。我同意嫁妆归原告所有,在旧城镇马槽冲村上寨我家里的床、行李、冰箱等财产归我所有。四、欠三河信用社贷款2万元属实,是两年前我和原告共同贷的,之前我一直支付利息,自我被刑事拘留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自贷款后至今我未还过本金,该贷款由我和原告各承担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五、共同债权有马槽冲村上寨的李**欠我购车款20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二、若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李X1应由谁抚养;三、被告主张的债权2000元是否属实。

原告赵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赵XX、李XX的《身份证》各一张,欲分别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赵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李XX、长子李X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李X1系原被告之子。

2.登记时间均为2012年8月28日,“持证人”分别为“李XX”、“赵XX”的《结婚证》各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和时间。

经被告李XX质证,其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李XX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赵XX与李XX于2012年春节后认识;于2012年7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8月28日在泸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李X1,现在中枢镇小逸圃村赵XX父母家生活。举行婚礼前*XX父母购买了一台“中兴”牌彩电、一台双缸冼衣机、一套“水星家纺”牌四件套作为其嫁妆,现均在赵XX处。李XX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后其被送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至今,刑期至2017年8月17日届满(不含减刑)。李XX服刑后,赵XX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并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就是否离婚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功。

本院认为,被告所犯之罪并非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之罪,其所服之刑亦非长期徒刑;长子李X1年纪尚幼,原告应以其健康成长为重,充分考虑家庭破裂给其带来的不良影响;原告主张的离婚事实和理由,系其单方陈述,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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