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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田**等25人诉被告中铁五**限公司、赵**、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田**等25人诉被告中铁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赵**、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田**等25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孟**及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王**和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田**等25人诉称,2013年9月被告赵**将从中铁**集团蒙河二项目部分包所得属隧道七队的(太阳寨、牛一)段改溢河道挡墙工程确定给以丁**为组长的农民工施工。其中包括由原告孔**从泸西县找来的二十五位农民工,专门负责太阳寨、牛一段改溢河道挡墙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孔**等二十五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52380.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项工程整体属于中铁**公司承包施工,其具有用工资质。然而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赵**施工,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动报酬应由包括中铁**公司在内的各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特向河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分别支付孔**、田**等25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52380元(所欠25位原告的劳动报酬详见附件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属劳动争议的案件,原告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未经劳动仲裁,25名原告向河**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5名原告与被告丁**存在正当的劳务关系,原告应向丁**讨要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与中铁**团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花名册都是手写的,单据上没有中铁**团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赵**未作答辩。

被告丁**辩称,25名原告的起诉属实,确实欠25位农民工劳动报酬,为此,其也垫支了10000元费用。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中铁五局**蒙河铁路(二标)第二项目经理部与赵**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赵**与丁**签订的《分包协议》、丁**与孔**等25位农民工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的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孔**等25位农民工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孔**等25位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是被告中铁五**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用工资质。第三组是2013年10月19日,丁**与孔**为25位农民工的代表签订的《分包协议》一份,欲证实以孔**为代表的25位农民工参加中**集团蒙河二项目部隧道七队的太阳寨、牛一段改溢河道挡墙施工工程的事实。第四组是2013年11月6日,赵**的施工管理人员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25位农民工施工的工程量为779.76立方米。

被告中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至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四组的证明人黄臻不是中铁**公司的员工,只是赵**的施工管理人员,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要求被告中铁**团公司提供中铁五局**蒙河铁路(二标)第二项目经理部与赵**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给各方当事人质证,欲证实中铁**团公司将其承包的蒙河铁路(二标)第二项目部隧道七、八队的区间路基片石砼上、下挡、帽石砼及浆砌片石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承包。原告、中铁**团公司、丁**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丁**向本院出具2013年10月9日,赵**与丁**签订的《分包协议》和2014年3月24日李**出具的《证明》、2013年11月6日黄*出具的《证明》,欲证实:1、丁**向赵**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孔**等25位农民工实际施工的事实。2、孔**等25位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为779.76立方米。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铁**团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赵**与丁**签订的《分包协议》不认可,该公司只认可赵**承包的工程;李**是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他也只证明黄*是赵**的工人;黄*出具原告工程量的证明,没有二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对原告的工程量不予认可。

本院宣读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赵**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赵**对丁**和孔**等25位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没有异议。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和中铁五局**蒙河铁路(二标)第二项目经理部与赵**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赵**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及丁**向本院出具的赵**与丁**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分包协议》、2014年3月24日李**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中铁**团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材料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5位原告在被告中铁**团公司转包给被告赵**的蒙河铁路(二标)二项目部隧道七队的太阳寨、牛一段进行改溢河道挡墙工程施工作业,并且有被告赵**在该工程地点进行管理验收工作的管理人员黄*出具的丈量竣工工程的具体数量及相关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被告赵**对25名原告在蒙河铁路(二标)二项目部隧道七队太阳寨、牛一段所做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未到庭对上述各项证据材料予以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日,中铁五**责任公司蒙河铁路(二标)第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二项目部)隧道七、八队与赵**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承包位于云南省河口县DK128+027~DK128+220蒙河二标二项目部隧道七队合同段区间路基片石砼上、下挡、帽石砼及浆砌片石劳务工程(被告赵**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组织民工施工作业);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9日,赵**与丁**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由丁**承包隧道七队区间挡墙(浆砌片石)工程,承包报酬为工程量×承包单价(每立方米90元)。2013年10月19日,丁**与孔**签订《分包协议》,确定由孔**承包隧道七队区间挡墙(浆砌片石)工程,承包报酬为工程量×承包单价(每立方米80元)。孔**与其他24名农民工共同施工作业,被告赵**聘用黄*作为承包工地施工工人的管理人员,二项目部的技术人员李**对工地的工程质量进行技术指导。该工程于同年11月竣工且验收合格。经被告赵**验收25名原告工程作业方量为779.76立方米,按约定应给付劳动报酬62380元。施工过程中,丁**支付10000元生活费给25名原告,尚欠52380元以被告赵**未给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与被告丁**、赵**、二项目部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明,被告赵**在没有任何施工、劳务用工资质的前提下与二项目部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成。丁××、孔**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劳务用工资质。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提出25名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现该案未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作如下说明:中铁**公司作为蒙**二标的总承包方,成立了第二项目经理部具体负责本案争议地点铁路修建的相关工程项目,在铁路相关工程的修建过程中该项目部与其层层转包、分包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产生的各类经济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5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本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受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铁**公司提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铁五**限公司成立的蒙河铁路(二标)第二项目经理部将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用工资质的赵**,赵**又把违法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丁**及丁**又转包给孔**为代表的25名原告承包施工,故二项目部与赵**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和赵**与丁**及丁**与孔**分别签订的《分包协议》都因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定为无效合同。依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铁**公司承包的上述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该工程拖欠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给付承包方。中铁**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该公司组建的二项目部也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承包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现象,故由此产后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

依照国**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4号)规定:“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故因该工程拖欠的25名农民工劳动报酬由中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孔**等25名农民工劳动报酬共计52380元(具体给付数额参见附件一)。

二、驳回孔**等25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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