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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某某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和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三名外省男子(三人具体身份无法查清)找到被告人罗*让其帮忙将一些木材拉运到保山,答应事后给罗*至少5000元的转运费。后三人分三次将木材拉运到罗*跟邓某某借的位于六库镇山水蓝岸二期明亨物业管理处下方仓库内。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己的江淮小*(车牌号云LYTXXX,车身印有圆通速递)到罗*所借的仓库,罗*找人将仓库内的木材装上车。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江淮小*(云LYTXXX)从六库出发前往保山途径蛮云边防检查站右侧老路出口时被正在执勤的边防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货箱内查获疑似红豆杉锯材1348件、疑似榧木锯材27件。根据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的线索,泸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六库镇山水蓝岸罗*经营的亨元茶馆内将被告人罗*抓获,并在罗*所借的仓库内查获疑似红豆杉木材77件。经泸水县林业局工程师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罗*某某江淮小*(云LYTXXX)所拉运的1348件木材树种为红豆杉,木材材积为4.725立方米,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7件木材树种为榧木,木材材积为1.139立方米,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罗*所借仓库内查获的77件木材树种为红豆杉,木材材积为1.2235立方米,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罗*某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和榧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辩解,三名外省籍男子向其说明拉运的是家具料,他们往仓库存放料子时,罗*将仓库钥匙插在门口上就回家了,关门时罗*也不在现场,且往罗*某某车子上料过程中,罗*本人不在场,目前仓库钥匙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木材立方数有异议,存放于仓库内的木材尚未启运,故不能将仓库内尚未启运的木材认定为非法运输部分的木材;3、被告人罗*的地位仅次于涉案在逃的木材所有人,是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且罗*系初犯、偶犯,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具有酌定处罚情节,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鉴定机构不合法,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2、本案系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罗*某某存在坦白和立功的情形,且其系初犯、偶犯,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三名外省籍男子(三人具体身份无法查清)找到被告人罗*让其帮忙将一些木材拉运到保山,答应事后给罗*至少5000元的转运费。后三人分三次将木材拉运到罗*跟邓某某借的位于六库镇山水蓝岸二期明亨物业管理处下方的仓库内。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己的江淮小*(车牌号为云LYTXXX,车身印有“圆通速递”字样)到达罗*所借的仓库后,罗*便找人将仓库内的木材装上该车,同时罗*向罗*某某承诺,路上出了问题由罗*负责。当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LYTXXX的江淮小*从六库出发前往保山,途径蛮云边防检查站右侧老路出口时被正在执勤的边防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货箱内查获疑似红豆杉锯材1348件、疑似榧木锯材27件。根据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的线索,泸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泸水县六库镇山水蓝岸罗*经营的亨元茶馆内将被告人罗*抓获,并在罗*所借的仓库内查获疑似红豆杉木材77件。经泸水县林业局泸林刑鉴字【2014】第19-1号刑事案件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云LYTXXX的江淮小*上查获的1348件木材树种均为红豆杉科(Taxaccae)红豆杉属(Taxuslinn)红豆杉(Tsxusp),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木材材积为4.725立方米;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云LYTXXX的江淮小*上查获的27件木材树种为榧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木材材积为1.139立方米。经泸水县林业局泸林刑鉴字【2014】第19-2号刑事案件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从被告人罗*借用的仓库内查获的77件木材树种为红豆杉科(Taxaccae)红豆杉属(Taxuslinn)红豆杉(Tsxusp),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木材材积为1.223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查获和抓获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以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的线索,泸水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罗*抓获的事实。

3、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罗**的事实。

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万某某的公公,万某某承包了怒江**公司后,罗*某某购买了车牌号为云LYTXXX的江淮小*到万某某的快递公司工作,万某某就此帮罗*某某还车牌号为云LYTXXX江淮小*的车贷,并给予罗*某某一定报酬,以及万某某对罗*某某拉运涉案木材一事不知情的情况。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个月,罗*向邓某某借了涉案仓库堆放物品,邓某某将仓库唯一的钥匙一并交予罗*,之后再也没有进过该仓库,邓某某也不清楚罗*在仓库堆放了什么物品的情况。

6、泸水县林业局泸林刑鉴字【2014】第19-1号刑事案件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云LYTXXX的江淮小卡上查获的1348件木材树种均为红豆杉科(Taxaccae)红豆杉属(Taxuslinn)红豆杉(Tsxusp),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木材材积为4.725立方米;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云LYTXXX的江淮小卡上查获的27件木材树种为榧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木材材积为1.139立方米的事实。

7、泸水县林业局泸林刑鉴字【2014】第19-2号刑事案件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罗*借用的仓库内查获的77件木材树种为红豆杉科(Taxaccae)红豆杉属(Taxuslinn)红豆杉(Tsxusp),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木材材积为1.2235立方米的事实。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罗*某某的具体地点及方位,以及二被告人将涉案木材装车的具体地点及方位,被告人罗*藏匿涉案77件红豆杉木材的具体地点及方位。

9、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装车地点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辨认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邓某某指出照片中的8号就是向自己接了仓库并使用至案发的被告人罗*。

11、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云LYTXXX的江淮小*一辆、从云LYTXXX江淮小*查获的1348件红豆杉木材、从云LYTXXX江淮小*上查获的27件榧木锯材已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现存放于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从涉案仓库内查获的77件红豆杉木材已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现存放于泸水县森林公安局的事实。

12、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罗*与罗*某某通话的情况。

1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锯材4.725立方米、榧木锯材1.139立方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所借仓库内查获的77件红豆杉木材(木材材积为1.2235立方米),尚未发生运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对在其所借仓库内查获的77件红豆杉木材应认定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为获得非法利益,积极寻找存放涉案木材的仓库,并主动联系驾驶员罗*某某,提供给罗*某某躲避检查站的路线和方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其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罗*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提供车辆,协助罗*拉运涉案木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协助抓获被告人罗*,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不能将仓库内尚未启运的77件红豆杉认定为非法运输的木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从犯,其有坦白和立功的情形,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未随案移交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进行处理,上缴国库,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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