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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1、李XX与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XX1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被告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1、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X1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段XX驾驶云GL79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XX,共2人)沿青**大道由白水镇方向驶往旧城镇方向,即由东往西行驶。18时许,当行至青**大道K9+200米处,遇原告谢XX1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谢XX2、何XX、陈XX,共4人)由青**大道道路北侧路口右转弯驶出。后段XX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谢XX1所驾车辆车头相碰撞,造成谢XX1、谢XX2、何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泸**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分别进行左侧颞顶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引流术、颅骨修复术。右额颞顶部开颅去大骨减压、硬膜下、脑内血肿清除引流术。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面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叶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创伤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原告住院治疗59天后,因无钱医治不得不提前出院在家休养,至今生活难予自理。现因颅骨缺损,半年后须进行颅骨修补术。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50000元。本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交警大队泸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XX、谢XX1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XX2、何XX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段XX驾驶的云GL796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0836.08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00元/天=5900元、营养费59天30天/天=1770元、伤残赔偿金7456元20年40%=59648元、误工费90天79.02元/天=7111.8元、护理费59天79.02元/天=71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X),6年6030元/年40%÷2人=7236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其他必要开支625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共计252938.68元。2.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判由被告段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辩称,1.被告段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其中有8500元支付给原告,另外1500元支付给另一名受伤人;2.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段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谢XX1在住院期间,被告段XX支付了14297.9元的医药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原告谢XX1、李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本案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欲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段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3.住院病历资料,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伤势状况。

4.护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家属陪护。

5.伤残及后期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金额。

6.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

7.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做伤残及后期鉴定产生的费用。

8.其他合理费用收据,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必须用品产生的费用625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国人**司泸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谢XX1的身份证复印件是1966年4月8日生,李XX户口册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中住院病历的第一页上写的谢XX1的出生年月是在1963年1月1日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相吻合,CT诊断证明报告单中说的名字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相符。对证据4陪护证明上记载的年龄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相符,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中门诊收据中的8.5元上的名字是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对三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的合法性不认可,未出具相关的发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是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只是收据。

上述证据,经被告段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8没有意见;对证据5,伤残鉴定没有意见,但后期医药费5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7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段XX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司泸西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谢XX1、李XX质证认为,对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85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段XX质证无意见。

被告段X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泸**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及门诊收费收据共十三张,欲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段XX支付的费用情况,其中8500元的一张是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支付。

上述证据,经原告谢XX1、李XX质证无意见。

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国人**司泸西支公司质证认为,门诊收费收据及泸**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其中一张记载的名字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相符,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谢XX1、李XX提供的证据1、2、3、4、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虽原告谢XX1的名字、出生日期登记错误,但不影响原告谢XX1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2015年10月28日,登记姓名为谢**的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谢XX1提供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病例处方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及被告段XX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3日,被告段XX驾驶云GL79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XX,共2人)沿青**大道由白水镇方向驶往旧城镇方向,即由东往西行驶。18时许,当行至青**大道K9+200米处,遇原告谢XX1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谢XX2、何XX、陈XX,共4人)由青**大道道路北侧路口右转弯驶出。后段XX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谢XX1所驾车辆车头相碰撞,造成谢XX1、谢XX2、何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XX1被送到泸**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面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叶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创伤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误吸、乙肝病毒携带者”,花费医疗费92265.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支付8500元,被告段XX支付14297.9元。

该起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第(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段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XX1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来车先行,谢XX1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XX2、何XX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4日,原告谢XX1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谢XX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段XX驾驶的云GL79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谢XX18500元、谢XX21500元)。原告李XX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谢**,长女谢XX1,次子谢**(已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司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列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XX1受伤,原告谢XX1与被告段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段XX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方主张的误工天数90天,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出院医嘱中也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但交通费已经客观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中原告谢XX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财产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费用参照云南**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印发的《2015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结合本地实际计算如下:

①医疗费92265.5元;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

③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

④护理费4130元(70元/天59天);

⑤残疾赔偿金59648元(7456元/年20年40%);

⑥后期治疗费50000元;

⑦交通费500元;

⑧鉴定费1200元;

⑨被扶养人生活费7243.2元(6036元/年6年40%÷2人);

以上费用共计224236.7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司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130元、残疾赔偿金5964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3.2元,共计86321.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司泸西支公司已经支付的8500元,尚应赔偿77821.2元。余下费用137915.5元,由被告段XX承担60%,即82749.3元,扣除被告段XX已经支付的14297.9元,尚应赔偿6845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1、李XX778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XX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原告谢XX1各项损失6845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段XX承担1500元,原告谢XX1、李XX承担1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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