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X、毕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1、毕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X1、毕X,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毕X受一起学车的学员陈XX的邀约,同陈XX、毕XX等人到泸西县新靓猫KTV唱歌,陈XX之后又邀约向X2到新靓猫KTV玩,向X2喊着向X1一起到新靓猫KTV庆祝陈XX生日,向X1就摇啤酒喷洒,喷洒过程中不慎溅到旁边的毕X。毕X劝告未果的情况下先用拳头将向X1的鼻子打伤,后双方被拉开。毕X离开KTV包间,向X1也追随毕X到新靓猫KTV门口,在KTV门口向X1用脚将毕X蹬倒在地上欲殴打毕X,被在场人员拉开,双方均表示欲喊人打击报复对方,之后毕X进入KTV包间内上厕所,被告人向X1遂电话邀约其他人员到KTV报复毕X。向X1及其叫来的其他两名男子一起进入KTV包间内,向X1及其叫来的其他两名男子提起空的啤酒瓶一起殴打毕X,并用空啤酒瓶击打了毕X身体后背部、头部,啤酒瓶破碎后,向X1用破啤酒瓶戳伤毕X背部、肩部、腰部等级处。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X的伤情已达轻伤一级。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向X1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向X1、毕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向X1、毕X为陈XX过生日,在泸西县中枢镇新靓猫KTV唱歌为时,向X1摇啤酒喷洒为陈XX庆祝,喷洒过程中溅到毕X。毕X劝告未果后,用拳头将向X1的鼻子打伤,后双方被拉开。毕X离开KTV包间,向X1也到新靓猫KTV门口,用脚将毕X蹬倒在地,被在场人员拉开。随后,双方均表示欲喊人殴打对方。毕X进入KTV包间后,向X1及其叫来的两名男子一起进入KTV包间,向X1等三人将毕X从包间的卫生间揪出来,殴打毕X,并用空啤酒瓶击打了毕X身体后背部、头部,啤酒瓶破碎后,向X1用破啤酒瓶戳伤毕X背部、肩部、腰部等处。经鉴定,毕X的伤情已达轻伤一级;向X1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25日,毕X经电话通知到泸西县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接受调查。

在审理过程中,向X1、毕X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向X1一次性赔偿毕X医疗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6元,毕X赔偿向X1医疗等各项费用1368.60元,上述费用双方均已履行,毕X、向X1相互予以了谅解。

被告人向X1、毕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周**辩护认为毕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向X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是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向X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3日8时30分,毕X报警称2015年1月31日23时许在泸西县中枢镇新靓猫KTV与他人发生矛盾相互厮打,被劝开后,又被他人打伤左手臂。泸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11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7日22时,民警在泸西县中枢镇新起点网吧将向X1抓获。同年11月25日,毕X经电话通知到泸西县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接受调查。

3.证人向X2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20时许,他和向X1、喻**一起到新靓猫KTV为陈XX过生日。向X1在摇啤酒喷洒庆祝时,毕X过来朝向X1面部打了一拳,当时向X1鼻子就出血了。毕X打完后就出了包房,向X1撵着出去,他和其他人也跟着出去劝,后向X1打电话喊了两男子来,进入包房找到毕X,在包房点歌台处向X1等人用空啤酒瓶对毕X乱砸乱打。后来听说毕X的手臂被打断掉。

4.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是他的生日,当晚吃完饭后他和毕X等人就到新靓猫KTV唱歌,后来他又打电话让向X2过来玩,向X2喊着两个朋友一起来。在一起玩着的时候,向X2的一个朋友摇啤酒喷洒,毕X喊不要喷,可能是没有听见,那个人仍继续喷啤酒,酒溅到毕X身上,毕X就过去朝那个人脸部打了一拳,把那个人的鼻子打了流血。那个人就要打毕X,后来被劝开掉,之后,双方都说要喊人,二人就走出包房,他和其他人也跟着出去劝,二人站在KTV外面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毕X进了包房。后来,喷啤酒的那个人和几个人进入包房,毕X刚从包房卫生间出来,就被他们按倒在地殴打,随后将啤酒瓶砸烂,握着啤酒瓶口朝毕X身上打,打了两分钟,他们就走掉了。后来,毕X被送到医院,经检查手臂被打骨折掉。

5.证人毕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陈XX过生日,吃过晚饭就一起到新靓猫KTV唱歌,陈XX喊来的几个朋友摇啤酒喷在包房内的人,毕X让他们不要喷,但他们不听,啤酒溅到毕X身上,毕X就过去向对方其中一个人打了一拳后出了包房,喷啤酒的人也跟着出去。过了十多分钟,毕X进来,有几个人也跟着进来,一边骂毕X,一边用啤酒瓶朝毕X身上打,毕X被打了趴在地上。

6.证人郭XX、高**、陈X1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陈XX在新靓猫KTV过生日,陈XX喊来的几个朋友摇啤酒庆祝,毕X让他们不要喷,但他们不听,啤酒溅到毕X身上,毕X就过去向其中一个人打了一拳,那个人的鼻子就流血了。接着那个人就打电话喊人,后来,来了四五个人进去包房里,过了十多分钟,那几个人从包房出来走掉,就发现毕X头上、左手臂上都是血,地上有碎酒瓶和血迹。

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向X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8.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向X1、毕X分别对本案的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毕X确认在新靓猫KTV被他打伤的男子就是向X1;向X2确认在新靓猫KTV打架双方就是毕X和向X1。

10.被告人向X1供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他和向X2、喻**、王**一起到新靓猫KTV为陈XX过生日。在庆祝生日时,他摇啤酒喷洒,坝上村的一个伙子过来朝他脸部踢了一脚,当时他的鼻子就出血了,接着有三四个伙子过来将他按倒在地并殴打。向X2等人过来把打他的人拉开掉,他从地上起来,看见坝上村的那个伙子出了包房,他就撵着出去,在KTV大门口撵着那个伙子,直接把那个伙子按在地上,这时,陈XX等人出来把他拉开掉,接着听见那个伙子说要喊人,他也打电话给一个叫小*的喊人过来。小*和一个伙子来到后就问他人在哪里,他们三人就进入包房,在卫生间找到坝上村的那个伙子,揪出来推倒在凳子上,他就用空啤酒瓶朝那个伙子头上砸了一下,瓶子被砸烂后,他又用烂酒瓶朝那个伙子身上戳,小*和另一个人也用空啤酒瓶朝那个伙子身上打。之后,他们从包房出来就分头跑了。

11.被告人毕X供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陈XX过生日,吃过晚饭就一起到新靓猫KTV唱歌,陈XX又喊了向X1和两三个伙子来,向X1摇啤酒乱喷在包房内的人,并溅到了他身上,他叫向X1不要喷了,但向X1仍然继续,又溅在他的身上。他当时非常气愤,就踢了向X1的腿部一下,向X1过来就和他厮扯在一起,他向向X1的鼻子打了两三拳,向X1的鼻子被打了出血,后来陈XX等人过来把他们双方拉开掉。他就从包房出来到KTV的院子里,向X1追出来,抬脚朝他的胸部踢了一脚,把他踢倒在地,在场的人看见后又把双方拉开。他就说要喊人来打向X1,向X1也说要喊人来打他。后来,他回到了KTV包房,当他在包房内的卫生间时,有人踢卫生间的门,他打开门出来,看见向X1和两个伙子,向X1揪着他的头发拉了按倒在包房的点歌台上,对他拳打脚踢,还有人用空啤酒瓶打他的头部,他就用双手把外衣掀起来护着头,之后,他就被打了晕过去了。

12.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向X1、毕X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向X1一次性赔偿毕X医疗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6元,毕X赔偿向X1医疗等各项费用1368.60元,上述费用双方均已履行,毕X、向X1相互予以了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1、毕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向X1致毕X轻伤一级,毕X致向X1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X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X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X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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