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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魏**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魏**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黄**、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蔡**与被告魏**系同村人。2014年8月15日,被告用三轮车拉水泥瓦,行至原告家路段时,因坡陡无法前行,被告叫原告帮忙推车。在推车时,由于被告操作失误,所驾驶的三轮车倒退,将原告推到墙边挤压致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泸**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并失血性休克;2、后尿道损伤并急性尿潴留;3、腹腔积液;4、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2015年6月2日,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肆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在泸**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帮被告推车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334.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27.81元;2.误工费291天×70元/天=20370元;3.护理费39天×70元/天=2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5.营养费39天×20天=780元;6.残疾赔偿金24299元×70%×19年=323176.7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356334.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2014年8月15日,我用三轮车拉瓦在原告蔡**家大门下面5米左右的位置因坡陡上不去,在场的有我媳妇和我叔叔魏**,后来原告蔡**看到就帮我推车,推车的时候我媳妇在左边,原告蔡**在右边,我叔叔魏**在原告蔡**前面。推的时候车上不去就后退下来,退了3米左右,当时我在车上,我紧急把车撞到墙上,我从车底才爬起来。车把原告蔡**挤压在陈凯家的墙边,我也不知道是夹着那个位置,当时就打120,等了40分钟没有来,原告蔡**的儿子听到消息从旧城赶回来,才把原告蔡**送到医院,住院39天,在医院的所有医疗费都是我出的,共50273.52元,后来新农合报销了30215元,原告蔡**的儿子还是拿给我了,拿回去以后我就还了之前借20000元债务。后来原告蔡**家找了几个中证人,到原告蔡**家签了一份协议,我也签字按了手印,所有去的人都签字按了手印。我当时只有3000多元,其余的钱都是找人借的,甚至有20000元是原告蔡**家跟人家说好了,我再去借的。后来去复查,出院后尿道发炎,在泸**民医院门诊打了一个星期的针,自费费用为1400元,在舞街铺诊所打针花了300元,报了200元。我前年买房子差着帐,我媳妇也生病了,我现在一分钱都拿不出来,没有能力再赔偿原告蔡**了。

综合原告蔡**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的诉讼辩解,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蔡**主张的赔偿费用356334.51元,被告魏**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被告魏**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多少费用。

原告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事故原因一份,欲证明原告帮被告推车受伤的事实。

3.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26日,在证人蔡某某、郭某某、赵**、赵**、魏**的见证下,原告之子蔡**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责。

4.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程记录、医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受伤经治疗诊断为:1、盆骨骨折并失血性休克;2.后尿道损伤并急性尿潴留;3.腹腔积液;4.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

5.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检查费627.8元。

6.护理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为四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鉴定费用为1400元。

上述原告蔡**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鉴定书没有见过,不懂,认不得。鉴定费发票是真实的,予以认可。

被告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农合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0273.52元,报销30190.76元,报销的费用在自己拿着。

2.证人魏某甲出庭证言,欲证明当天早上,魏某甲挑着一副桶,看见被告在上坡,就去帮忙推,第一次没有推上去,用石头垫着,后来原告就来帮着推,当时原告推车的位置原来是魏某甲在推,原告来了以后,魏某甲就站在原告前面推,推车到出事不超过2分钟。

上述被告魏**提交的证据,原告蔡**质证后,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除了报销的,被告实际支付的是20082.76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蔡**、被告魏**提交的证据,综合评价如下:

原告蔡**提供的证据1-6,被告魏**质证均认可,本庭予以采信。证据7,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本庭予以采信。被告魏**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蔡**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蔡**与被告魏**是泸西**河外村人。2014年8月15日上午,被告魏**用人力三轮车拉水泥瓦,行至原告蔡**家附近时,因坡陡无法前行,原告蔡**及被告魏**的妻子、被告魏**的三叔魏某甲就帮忙推车。在推车过程中三轮车倒退,原告蔡**被人力三轮车挤压到同村陈凯家墙边致伤。原告蔡**受伤当天被送往泸**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并失血性休克;2、后尿道损伤并急性尿潴留;3、腹腔积液;4、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2015年6月2日,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肆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蔡**与被告魏**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魏**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蔡**垫付的医疗费用,若原告蔡**出院后不能自行排尿须到上级医院就诊,被告魏**尽力配合原告蔡**支付医疗费用,不得拖欠,未尽事宜,双方可到当地法院解决。原告蔡**自行支付门诊费用627.81,原告蔡**在泸**民医院住院39天的医疗费用50273.52元,通过医保报销了30190.76元,被告魏**实际支付20082.76元。出院后原告蔡**尿道发炎,被告魏**支付泸**民医院门诊费用1400元以及在午街铺镇诊所打针费用1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蔡**以在帮被告魏**推车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魏**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魏**赔偿原告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334.51元;由被告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蔡**帮被告魏**推车的行为为无偿帮工性质,当时被告魏**在场,未明确拒绝原告蔡**的帮工,故作为被帮工人魏**应当对原告蔡**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627.81元为原告蔡**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70元/天×39天=2730元,其主张未超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其主张未超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因原告蔡**为四级伤残,其主张未超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被告魏**对原告蔡**的伤残等级并无异议,本院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蔡**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未超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24299元×70%×19年=323176.7元;6.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告魏**对原告蔡**的后期治疗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蔡**的伤情的实际鉴定情况,其主张未超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蔡**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医疗费627.81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23176.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5964.51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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