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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韩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和张某某、马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沾益县龙华街**内温鑫石材公司仓库房角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韩**一部价值369元的白色金立牌GN139手机和韩**一部价值850元的白色OPPO1107手机一部。

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张**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2)陈某某作案时刚满19周岁,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已经深刻认识到自由的可贵和法律的威慑,再犯可能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应从轻处罚;(3)本案赃物已经追回,其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损害,后果不严重;(4)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人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减轻自己的罪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韩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首先只是借着酒性教训被害人韩**,后期发生抢劫,他已经无力控制了,故引起责任上是其他同案人的过错;(3)韩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出于哥们义气,一时糊涂才触犯了刑律。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韩*某和同案人张某某、马某某四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0日,四人吃完晚饭后,被告人韩*某获知被害人韩**在沾益县温州国际商贸城,认为其读初中时韩**骂过其母亲,借着酒性,遂邀约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去殴打韩**。由于陈某某、马某某没有手机用,陈某某遂两次提意帮韩*某解恨的同时顺便抢手机用。马某某和张某某对陈某某的抢劫提意予以附和,韩*某没有表态,但其明知要去抢手机。当日11时许,陈某某、韩*某、马某某和张某某打出租车至沾益县温州国际商贸城找到被害人韩**、韩**后,四人首先对韩**进行殴打,将韩**殴打致轻微伤。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某向韩**索要手机,遂抢走韩**价值369元的白色金立牌GN139手机一部(此手机交陈某某使用)。尔后,张某某、陈某某威胁被害人韩**将手机拿出来,韩**没有拿,张某某遂用跳刀将韩**左上臂杀致轻微伤并抢走韩**价值850元的白色OPPO1107手机一部(此手机交马某某使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的家属替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要实施抢劫行为,对陈某某提出的抢劫犯意不持异议,案发时在现场也没有采取措施阻止抢劫行为,显然,对发生抢劫的危害后果并不违背其意志,客观上邀约他人殴打被害人韩**,使用暴力完成了抢劫行为,故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和韩某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从轻处罚。抢劫罪侵犯了复杂客体,即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或持刀威胁、刺伤的行为,实质上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故被害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本案赃物已经追回,其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损害,后果不严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人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承认了自己的错误”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仅以被害人韩**骂过其母亲,遂产生随意殴打他人的意图,争强好胜,流氓动机明显,获知他人要抢劫的情况下,仍然邀约他人去殴打被害人,引起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韩某某首先只是借着酒性教训被害人韩**,后期发生抢劫,他已经无力控制了,故引起责任上是其他同案人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主观恶性较小,再犯可能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应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二被告人选择的作案对象为未成年人,仅以被害人韩**骂过被告人韩某某的母亲,就产生随意殴打他人并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犯意,抢劫中对未成年人韩**拳打脚踢,同案犯张某某甚至持刀致伤未成年人韩**,主观恶性较深,情节恶劣,再犯可能性大,故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三、作案工具跳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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