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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老三诉杨国庆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三诉被告杨**、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因原告张*三申请因果关系和损害价值鉴定扣除审理期限251天。原告张*三的委托代理人马克月、黄**、被告杨**、杨**的委托代理人孟小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原告经批准建盖96平米的混合结构房屋三间(一层),并取得泸集用(2014)第20400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1月1日,被告未经批准,擅自请挖机在原告的房屋下面开挖房地基,致使原告的房屋院心及被告杨**剩余黄果树地大面积滑坡,近千立方米蓬松土壤沉降,滑落,从而造成原告2010年建盖的混合结构的一层三间房屋出现:1、房屋右山墙产生一条长2.8米,宽2mm倾斜拉裂缝,其墙下地圈梁产生三条裂缝,2、室内地板产生三条拉力缝,最大缝宽3mm.缝长7.6m。3、房前院心大面积开裂,沉降,裂缝最大宽度为1.2m,缝长16m左右。经泸西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该房为D级房屋,立即停止使用,建议拆除。后原告不得不租住村小组公房。事情发生后,经乡司法所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成危房,如拆除重建,需重新平地基、建房,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害房屋的经济损失1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辩称,原告房屋是什么时候盖的不清楚,院心里的土是回填土,承重不好,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自己的地基开挖的过程中,考虑到沉降的问题,已经在支砌挡墙,2014年11月14日和15日两次遭到原告用车把被告的路堵死,导致挡墙没有及时支起,才导致了原告的门前沉降。2014年11月15日永宁司法所马光华曾组织调解原告不让被告支砌挡墙。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有关原因力的问题,因果关系的鉴定中没有原因力的鉴定结果。从鉴定结论来看,因果关系是绝对因果关系在于被告,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不存在100%的原因力,不予认可有因果关系。没有当庭提供土地使用证,原告未提交土地使用证给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和损害价值鉴定不认可。原告建房的地基土质本身就疏松,就算被告不开挖也会出现安全隐患。鉴定结论评估的损失构成,房屋是按照现行的标准来计算损失的价值评估,从对等的角度来看,以前的房屋应该应该用以前的标准来评估价值,如果要用现在的价值标准来算的话,那么房屋的质量标准也应该按照现在的标准来评估。所以原告的房屋在建造的时候是存在缺陷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对房屋损害价值不予认可。160000元诉讼请求中包含房屋损失、鉴定费和房租,鉴定费和房租不在诉讼请求中,不应得到支持。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的损失是完全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张**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杨**的诉讼辩解,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张**房屋的损害是由于被告杨**、杨**行为造成的原因比例占多少。2.原告张**的房屋的损失价值到底是多少。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自然情况。

2.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7日,泸西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做出鉴定:原告家的房屋因被告开挖下方的土壤致地基下沉、滑落而受损,被确认为危房,无法继续居住,应立即停止使用,建议拆除。

3.会议记录1份,欲证明因被告挖地基致原告家的房屋受损无法居住,原告一家于2014年11月26日起租住在永宁**小学,租金每月300元整。

4.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欲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由于被告开挖地基致原告家房屋地基、院心土质疏松、坍塌所致。原告家房屋损失评估为人民币87593.06元。

5.发票联1份,欲证明原告为做房屋损坏原因及评估房屋损失价值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0元。

上述原告张**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杨**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对合法性有意见,对客观性有意见。对证据3,合法性有意见,客观性有意见。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讨论观点的记录,所以不具备会议讨论的合法性的要件,没有相关的客观依据来支撑。对证据4,客观性有意见,没有对原告房屋的基础设施进行检测和评估,也没有对原告房屋现在的地质结构进行检测和评估,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对房屋价值评估的部分,87593.06元是按照现行的建筑施工要求的标准来定的,所以不具有客观性和公平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请求法庭综合考虑。

被告杨**、杨*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四张,欲证明墙的裂缝2015年1月份与鉴定报告中2014年12月的照片中的墙的裂缝没有区别。被告施工的挡墙的照片,石料已经到位,因为原告的阻止而没有施工下去。关于原告门前的土质结构,原来是下凹部位,院心门前是回填的土,是比较容易沉降的,原告在建盖房屋后就应该夯实土。原告的房屋前面的厦子迁梁在地表上,承重力很弱。

上述被告杨**、杨**提交的证据,原告张**质证后,认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第一张真实性没有意见,第二三四张看不出来拍摄的是哪里,无法得知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关于第一二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是被告的一种推测。对于第三张证明没有发展趋势,没有改变不能代表就没有影响。最后一张并没有其他照片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的挡墙行为有阻止。

本院对原告张**、被告杨**、杨**提交的证据,综合评价如下,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杨**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被告杨**、杨**质证后对合法性和客观性均有意见,其系泸西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申请做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会议记录,被告杨**、杨**质证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映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书被告杨**、杨**质证不认可,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依行业规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杨**、杨**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杨**提供的证据照片4张,原告张**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确系现场真实再现,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与被告杨**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张**同系泸西县永宁乡小江下寨村村民。2010年原告张**在泸西县永宁乡小江下寨村一个山坡上建盖了96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层。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杨**用挖掘机在原告张**房屋前面开挖地基,后2016年12月16日,原告张**房屋经泸西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情况为:右山墙产生一条长2.8m,宽2mm倾斜拉裂缝,其墙下地梁产生三条裂缝,室内地板产生三条拉力缝,最大缝宽3mm,缝长7.6m;房前院心大面积开裂、沉降,裂缝最大宽度1.2m,缝长16m左右。”鉴定结论为:该房为D级房屋,立即停止使用,建议拆除。”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杨**赔偿原告张**房屋损害经济损失16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向本院申请对自己房屋出裂缝原因和房屋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云南**量司法鉴定所(2015)司检字第0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张**房屋房前室外土体坍塌系开挖后疏松土体在其自重作用下塌落所致;张**房屋内地面开裂由开挖后室外皮土体坍塌导致室内土体侧向约束降低,引起土体发生较大的侧向变形,在侧向变形与室内土体自重沉降共同作用所致;张**房屋墙体上出现的斜向、横向等型式的开裂系室外土体坍塌引起上部结构出现的不均匀沉降裂缝;张房屋损失价值重建费用为87593.06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原告张*三房屋于2014年1月16日取得泸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泸集用(2014)第20400168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被告杨**、杨**开挖地基导致原告张*三房屋损失,经云南建**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作出了认定,被告杨**、杨**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亦未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杨**、杨**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张*三的房屋损失包括鉴定的房屋损失价值87593.06及鉴定费用16000元。原告张*三主张的租房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房屋损失103593.06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1750元,由原告张**承担617元,由被告杨**、杨**承担11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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