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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父母急于催促原、被告结婚,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15年12月21日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大变,与婚前判若两人,被告经常用一些粗俗的语言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大男子主义很强,要求原告听从被告的话,不允许原告出去上班。被告在外省上班,原告也曾先后两次跟随被告到其上班处一起生活,但在此期间被告也不懂得关心和照顾原告。原告在外地水土不服,皮肤过敏,想回祥云治疗,但被告却不允许,两人为此发生争吵,2016年1月19日,原告便独自回祥云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离婚事宜,但被告却让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在双方相互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且早在四年前被告的母亲已经跟原告家提过让原、被告结婚的事情,只是当时原告还小,所以直到2015年双方才正式提出结婚。结婚前,原、被告也经常一起出去玩,双方相处很融洽。结婚后,原告也跟随被告到被告上班的地方生活,被告很关心和照顾原告,原告生病打针被告也去照顾她,原告脸部过敏被告也带她去医院治疗,但原告却执意要回祥云,为这件事情,原、被告确实产生了点小矛盾,但根本达不到夫妻感情破的程度,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的,希望法院多做调解和好的工作。

本院查明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结婚证1本。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2月12日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一组、洗衣机一台、床一张、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戒指一个、项链一条及手链一条,上述物品现由原告收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正确认识、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双方两地分居等问题产生矛盾,且矛盾产生后沟通、交流不够,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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