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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兵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兵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月18日,被告时兵与原告刘**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刘**借给时兵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原告刘**主张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后,其将50000元现金当即交给被告,被告时兵通过银行存现归还20000元借款和以现金方式归还10000元借款,尚借款20000元未赔还。原告以被告未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刘**借给被告时兵现金500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和按手印,原告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答辨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协议不能成立的主张,因其未能陈述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合理抗辩事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还原告刘**借款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时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上诉人交付借款,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进行过还款,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偿还过任何款项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涉及法律评判问题,于**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持有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但该合同须被上诉人交付借款时才生效,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且其提交的存款人指向不明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存在向其偿还借款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所举不能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50元(刘**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时兵),由被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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