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李*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赵*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报请玉溪**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宋**利用担任澄江县龙街镇忠窑村委会小窑一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澄江县人民政府经营和管理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小组预留安置用地过程中,与被告人李*某预谋,向澄江恺**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甲索要270万元,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宋**分得130万元,李*某分得140万元。此外,被告人宋**还向任*甲索要金色仙湖小区别墅一套,由宋**交纳房款和税款后签订了购房合同。2012年10月,被告人宋**非法收受任*甲退还的100万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受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系主犯,李*某系从犯,被告人宋**受贿金额应认定为个人实得的130万元,被告人李*某受贿金额应认定为个人实得的140万元;被告人宋**还单独受贿100万;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1、其并未主动向任某甲索要钱财,是任某甲主动提出给其,钱也是任某甲通过李某某拿给其的;2、其在2015年3月5日第一次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案件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师本领共同辩称:1、被告人宋**在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任小窑一组组长期间,关于碧湖园项目所涉及的仅是与恺**产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和将预留用地变更为商服用地的相关手续,相关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和管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不存在协助政府管理国有土地的行为;2010年3月后,宋**已卸任,碧湖园房地产项目的土地性质用途变更手续系任某甲亲自与县上相关领导、部门协调办理,新组长邹某某协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被告人宋**并未再参与,因此,被告人不存在协助政府经营管理土地的行为,综上,其行为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本案无确实证据证实被告人宋**系索贿,应不予认定;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进行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缴了涉案赃款,综上事实及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前后共取了260万元钱给宋**,其个人实际所得是80万,而非起诉书所指控的140万;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康**共同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未协助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小窑一组预留地的开发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其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综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李**,利用宋**于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担任澄江县**委会小窑一组(现已更名为:澄江**办事处忠窑社区小窑一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澄江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恺**司)与小窑一组合作开发小窑一组预留地为碧湖园房地产项目的过程中,经宋**与时为恺**司股东的任**协商达成送给宋**、李**及由宋**打点相关关系费用共计340万元的一致意见后,宋**、李**二人先后多次以收取工程款的名义收受任**送给的人民币270万元分赃(剩余的70万由宋**转送给相关村组干部),并为该项目开发建设提供帮助。

2、2009年底,被告人宋**向任某甲提出想要金色仙湖小区别墅一套,任某甲同意后由宋**与玉溪志程(**司澄江分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陆续交纳了房款、税款,2012年在办理了房产证后,经宋**多次催要,任某甲于2012年10月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退给宋**100万元,宋**非法收受任某甲的10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1、被告人宋**于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任澄江县**委会小窑一组组长,负有管理小组各项事务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

2、2015年3月2日,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对宋**涉嫌受贿案受理初查,3月5日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宋**在3月5日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进行讯问过程中,供述了自己收受任*甲房屋一套的犯罪事实,在之后的多次讯问过程中,陆续交代了自己伙同李某某收受任*甲270万元钱的犯罪事实;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4日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补充立案,3月14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前的3月13日,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与宋**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

3、在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查办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宋**、李**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4、被告人宋**因本案被监视居住12日。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口证明、宋**任职简历、忠窑**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推选结果报告单,居民小组长主要职责,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告人宋**的任职情况及相关岗位职责。

监视居住决定书,宋**、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被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和被告人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被告人宋**因本案被监视居住12日。

澄江**开发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情况,玉溪志程(**澄江分公司营业执照、注销登记通知书、联合协议、电汇凭证等,证实: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任*乙任恺**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至今任*甲任恺**司法定代表人;玉溪志程(**司澄江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任*乙,2014年11月该公司注销。

4、云国土资复[2007]135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澄江县2007年度第一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澄江**源局《关于澄江县2007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规划项目用地情况说明》,忠窑**村民小组关于龙街镇忠窑**村民小组预留地开发建设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法人授权委托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定标确认函、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关于龙街镇忠**委会小窑一组集贸市场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委托开发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澄江县龙街镇忠**委会小窑一组集贸市场用地申请,澄发改[2009]138号《关于将龙街镇忠**委会小窑一组集贸市场建设列为正式项目的批复》,澄发改[2009]133号《澄江县投资项目备案证》(碧**住宅小区),HB53澄江县2010002-1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澄江**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澄江县建设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澄国土资告字[2010]02号《澄江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前公示》,澄政请字[2010]2号《关于龙街镇忠**委会小窑一组集贸市场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请示》,玉政复[2010]37号《关于澄江县龙街镇忠**委会小窑一组建集贸市场项目用地的批复》,政发[2010]23号《龙街镇人民政府关于变更忠**委会小窑一组新建集贸市场项目的请示》,澄国土资[2010]37号《关于龙街镇人民政府忠**委会小窑一组新建集贸市场项目相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忠**委会小窑一组《关于龙街镇忠**委会小窑一组集贸市场用途变更的请示》,澄政复字[2010]44号《关于龙街镇忠**委会小窑一组集贸市场土地用途变更审查意见的批复》,中**县委《第九期城市建设现场会议专题会议纪要》,澄**改委《关于征求碧湖园项目土地方面意见的函》,澄国土资[2010]76号《关于龙街镇忠**委会小窑一组集贸市场土地用途变更审查意见的请示》、[2010]37号《关于龙街镇人民政府忠**委会小窑一组新建集贸市场项目相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澄政复字[2010]44号《关于龙街镇忠**委会小窑一组集贸市场土地用途变更审查意见的批复》,澄建字[2010]76号《澄江县建设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澄江县建设局《澄江县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纪要》,澄江县建设局《关于将碧湖园A区东侧多退让地块面积纳入碧湖园项目用地的意见》,澄国土资[2010]3号《关于龙街镇忠**委会小窑一组集贸市场的用地预审意见》,澄国土资[2010]4号《关于龙街镇忠**委会小窑一组集贸市场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意见的请示》,土地估价报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忠**委会小窑一组村民代表决议书,转让土地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澄江恺**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澄江**源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文件,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实:①2007年澄江县开发建设教师小区时,征用澄江县龙街镇忠**委会小窑一组集体土地,并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将其中的20.6亩国有建设用地预留给小窑一组,用于补偿征地农民发展第三产业和个体私营企业。②2009年,小窑一组经群众表决,并经组长宋**与恺**司股东任某甲商讨,报忠窑**委和小窑一组村民代表同意,小窑一组与恺**司达成合作意向,共同对该预留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碧湖园房地产项目开发。2009年10月,龙街镇忠**委会将碧湖园房地产项目委托给云南**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11月16日,委托李某某参与投标的恺**司顺利中标开发碧湖园房地产项目,29日,忠**委会、小窑一组与恺**司就澄江碧湖园开发项目签订了委托开发建设合同,恺**司开始进行开发建设。③2009年11月30日,澄江**革委员会对碧**住宅小区项目进行备案;2009年12月,澄江县龙街镇以在小窑一组预留地(即碧湖园项目地块)建设集贸市场的名义报澄江**革委员会对建设集贸市场项目进行立项,并得到澄江**革委员会的同意,将集贸市场项目列为了正式项目,同时也取得了建设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后经申请,玉溪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批复同意将该20.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小窑一组建设集贸市场,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④2010年3月31日,澄江县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将碧湖园规划方案纳入研究议题,明确:会议原则同意该项目规划方案,要求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要求积极做好服务工作,尽快推进项目建设。4月下旬,龙街镇政府、澄江**源局就项目变更和相关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向澄江县人民政府请示,经县委、政府统筹安排,由镇、村、小组配合国土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最终采取政府划拨预留地给小窑一组--政府协议出让给小窑一组--小窑一组转让给恺**产公司的方式变通。2010年6月,县委城市建设县城会议专题会议明确:在依法足额补缴项目用地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同意土地用途由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同年7月,小窑一组委托云南天**有限公司对该预留地以及碧湖园A区东侧多退地块面积433.34㎡做了土地估计。2010年7月12日,澄江**源局为小窑一组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接着,恺**司代小窑一组缴纳了相关费用,澄江**源局将该预留地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给了小窑一组,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最后,小窑一组以转让的方式将该预留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恺**司。

5、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碧湖园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恺**司记账凭证:2009年12月31日记字第7号凭证(金额180万元)、2010年9月30日记字第5号凭证(金额100万元)、2010年8月31日记字第4号凭证(金额50万元)、2010年11月30日记字第15号凭证(金额200万元)、2011年1月31日记字第18号凭证(金额10万元),2012年9月30日记字第56号凭证(金额33.5256万元)、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完税凭证,碧湖园小区李*某土方回填工程款结算单、工程费用汇总表、措施费用计算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用计算表,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实:2009年12月,李*某以玉溪市**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恺**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恺**司将碧湖园小区的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混砂回填等工程承包给李*某的玉溪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为590万元;2010年6月,恺**司与李*某签订澄江碧湖园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工程价款约580万元。2009年到2012年,恺**司先后6次共支付给李*某工程款5735256元,扣除税金后总金额5488539.4元。

6、澄江县金色仙湖小区4-13-1、2号购房合同、交款凭证、产权证明,证实宋**、邱某某2010年6月17日与玉溪志程(**司澄江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金色仙湖小区4-13-1号、2号房屋,2012年10月18日宋**交纳购房款986000元,交纳相关税款45565元。

7、银行业务凭证(18张),证实:宋**与吕某某、方某某之间的款项来往情况。2012年10月17日,吕某某转账99万元到宋**账户;2012年10月26日,玉溪志程**澄江分公司转支100万元到方某某账户;2012年10月29日,方某某账户分五次转账共计100万到宋**账户;2012年11月1日,宋**转汇99万到吕某某账户。

8、玉溪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宋**、李**所缴纳涉案款各130万元和140万元现暂存于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涉案款专户。

9、被告人宋**的供述与辩解、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其在担任忠**委会小窑一组组长期间,政府在2007年建教师安居小区后预留了1.3759公顷的安置用地给小窑一组,2009年其通过时任副县长周某某介绍认识恺**司老板任*甲后,经其与任*甲多番商讨,并得到小窑一组党员、村民代表和忠**委会两委同意,小窑一组与恺**司达成合作协议,条件是由恺**司给小窑一组500-600万元的土地费用和无偿给小窑一组4000多平方米的商铺;办理土地开发所涉及的相关手续由其和村委会的相关领导协助办理;办理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由恺**司承担;任*甲还答应给其300多万元。并由其代表小窑一组与恺**司签署了委托开发建设合同。因按照相关规定必须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承建方进行招标,为确保恺**司中标,经任*甲和其商议后报廖某甲、杨某某、马某某、廖**、杨**等村组干部同意,任*甲负责操作安排招**公司和其他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公司,其代表小窑一组与任*甲找好的云南省招**公司签订了代理招标协议,经招标,恺**司顺利中标碧湖园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在招投标之前,其让朋友李某某来参加投标,想着通过这种方式变着法子把这300多万元拿回来用。其跟李某某说不需要他做什么,具体的事情其会和任*甲谈,有什么好处两个人分,李某某考虑后同意了。其找到任*甲跟任*甲说其朋友李某某想参加投标,任*甲先不同意,但其和任*甲说李某某是其朋友,一定要参加,经其和李某某、任*甲、任*乙商量,最后定下来让李某某用恺**司的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再将整个项目转给恺**司法定代表人任*乙,通过转让的方式,任*甲会付300多万给其。

恺**司中标后,因300多万元钱直接拿给其账上不好处理,恺**司就将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交给李**做,这300多万元钱以工程款的方式拨付到李**账上。李**收到多拨付的300多万元工程款后问其说要多少钱,其说要200万元,多的由李**处理。李**分几次通过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拿给其200万元。2009年年底其收到李**的200万元钱后,自己留了130万元,剩余的70万元其分别送给忠**委会书记廖**30万元,忠**委会主任杨某某20万元、忠**委会副书记马某某10万元,忠**委会小窑一组分支书记廖**10万元。

在碧湖园项目开发过程中,任某甲向其提出想把碧湖园项目旁边1亩多的一块地并着一起开发,经商量其同意了。2009年底的一天,其向任某甲提出想买一套金色仙湖的别墅,任某甲答应送其一套,并问其要不要考虑其他人的,其说再给廖*甲一套,任某甲说可以。后其交了16万多元,以其和妻子邱某某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并拿了房子的钥匙。2012年其向吕某某借钱交了98万多元的房款后办理了房子的产权证,房款交后一段时间经过其催问后,任某甲用方某某的账户通过转帐把房款100万元退给了其,其又将钱还给了吕某某。

在与恺**司谈合作开发碧湖园项目过程中,其帮恺**司协调村委会、村民小组、村民的关系;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其代表小窑一组办理立项、规划、土地用途变更等手续。恺**司在尚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便开工建设,开工建设后,其代表小窑一组多次向镇政府、县国土局、县政府汇报过变更土地用途的事,但具体协调的事是任某甲在办理。其按政府相关部门安排组织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形成意见上报县政府、县国土局,其还协助县国土局办理了其他的事项。在其担任小组长期间,只有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签、土地证没有发下来,其他的事情基本已经协助县国土局办理完成。因换届选举,其未再当选小组长,出让合同及转让给恺**司的手续就是另当选的邹某某办理了。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09年,小窑一组的预留地要开发,组长宋**让其一起参加投标,并许诺合作后可能会有300至400万元钱的好处费,到时扣除需要打点的关系后两人平分。其答应了宋**,并和任某甲等人谈好后以恺**司的名义参加投标。2009年底,恺**司顺利中标后,因直接从账上开支340万元不好处理,恺**司就将碧湖园小区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其和宋**做,工程总价为500多万元人民币,工程实际费用不需要这么多,是任某甲为了兑现事前承诺,给其和宋**好处费,所以虚增工程量和单价,多付给其340万元工程款。其拿到工程款后分多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给了宋**200多万元钱,其个人分得了100多万元。

11、证人任某甲(另处)的证言,证实:恺**司成立于2009年5月,注册资本1000万,股东有其、任**、任枝某,其占60%的股份,最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任**,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

玉溪志程集**澄江分公司是与玉溪志**开发公司协商后,通过上交管理费用给玉溪志**开发公司,并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在澄江注册成立的,工商登记负责人是任某乙,但实际上公司是其在经营管理,公司所有的事情必须经过其同意后才能办理,在开发金色仙湖小区时,澄江分公司实行独立投资、独立核算,2014年,澄江分公司注销。

2009年左右,其和澄江县龙街镇忠窑村委会小窑一组组长宋**商谈后达成合作开发小窑一组预留用地意向,宋**在此过程中提出要300万元钱,后又提出要多要40万元,为了能和小窑一组合作,其均答应了。在该项目招投标前,宋**提出必须让李**参与招投标,为确保恺**司中标,经其、宋**、李**协商,其同意李**用恺**司的资质参加投标,中标之后再把整个项目转给恺**司,并以转让的名义将340万元钱拿给李**,再由李**拿给宋**。李**中标后,因直接从恺**司账上开支340万元不好处理,其公司就把碧湖园小区的土石方工程安排给李**做,并通过虚增工程量和提高单价的方式与李**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500多万元,这500多万元包含了答应给宋**的340万元。340万元拨付到李**账户上后,宋**、李**是如何处理的其并不清楚,但宋**跟其要钱时,说过要打点一下村委会和小组的关系,其认为宋**应该会拿出一部分来送给村委会和小窑小组的领导。

中标后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前,宋**说他们小组预留地旁边一块面积1.4亩左右的土地围进去用就行了,土地钱不要出了,叫其给他两套金色仙湖的别墅,一套给廖**,一套自己用,其答应了。后办理了1.4亩土地的相关手续,其安排人办理宋**房子的事情,税由宋**和廖**交。宋**交了15万多元的税,其就将别墅交给宋**,当时别墅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没有办给宋**。大概过了一年多,宋**来找其问房产证和土地证为什么没有办,其叫宋**交房款后再拿证,宋**交了90多万元的房款后,产权证就办给了宋**,在宋**的催要下,其又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以付工程款还是材料款的方式将房款拨到方某某的银行卡,又从方某某卡上将钱取出来退给宋**。

与小窑一组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恺**司就开工建设了,土地用途变更及出让手续是在动工后才办理,按照先出让给小窑一组,再由小窑一组出让给恺**司的方案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主要是宋**代表小窑一组办理的,宋**卸任后,后续的手续由当时的组长邹某某负责办理。

之所以送340万给宋**和李某某,是因为宋**是小窑一组组长,在其公司办理开发这块预留地相关手续过程中,一直都是宋**在协助其公司办理,并帮助协调公司与村委会、小组的关系。如果不是宋**配合,其公司不可能取得他们小组预留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宋**以给其公司1.4亩土地名义跟其要两套别墅的时候,尽管其心里不愿意,但想着他帮过其的忙,也为了以后和他相处好,尽快配合把土地手续办下来,所以答应送他一套。

12、证人杨某某、廖**、马某某、廖**的证言,证实:其等作为村、小组干部参与了恺**司开发小窑一组预留地为碧湖园房地产项目的相关事宜,恺**司中标后,为感谢其等在开发碧湖园项目中给予的支持和配合,恺**司任某甲通过宋**分别送给忠**委会书记廖**30万元和一套金色仙湖的房子、忠**委会主任杨某某20万元、忠**委会副书记马某某10万元、忠**委会小窑一组分支书记廖**10万元。

1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当选小窑一组组长,小窑一组预留用地建设碧湖园是前任宋**就谈好的,相关手续宋**在任时已经办好,只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签字。其当选小组长后,在县国土局将预留用地出让给小窑一组的出让合同上作为小组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小窑一组将这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恺**司的转让合同上签字。其签字只是履行一下手续。

14、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为开发金色仙湖小区,其与玉溪志程**发有限公司协商通过付管理费的形式借用资质,并签订了《联合协议》,在澄江注册了玉溪志程**发有限公司澄江分公司,注册的负责人是其,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任某甲,经营管理都是任某甲在负责。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澄**公司销售总监。在碧湖园项目招投标前,任*甲和其说过,宋**提出来恺**司想要做碧湖园项目要给他300万元,宋**怕拿不到钱,还要求李**代表恺**司参加投标,土石方工程也要拿给李**去做。之后,其和任*甲在办公室商量事的时候,宋**到任*甲办公室,要求恺**司再加40万给他,一共要340万才做,任*甲当时就答应了宋**。后任*甲安排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投标,其安排公司的白某某、李**、陈某某分别用三家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由李**代表恺**司投标,顺利中标后任*甲让其把碧湖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拿给李**签。其知道这340万元就包含在李**承包的土石方工程款里。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恺**司的出纳。大约2009年10月份左右,杨某某说恺**司要投标碧湖园项目,要找几家公司一起投标,叫其代表玉溪市**发公司去参与投标,白某某、陈某某也代表其他公司一起去参加投标。2012年10月的一天,恺**司、志程房地产澄江分公司任某甲总经理到其办公室说,让其从志程房地产澄江分公司以支付方某某工程款的名义转账100万元到方某某的卡上,再把这100万元钱划到宋**账户上,几天后,其就从公司账上转了100万元到方某某的账户上,再分几次把这100万元转账到宋**账上,前后一共划了100万元到宋**账户上。

17、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任某甲和其说,玉溪志**江分公司要注销了,公司账上还有点钱要转出来,叫其去县农村信用社办张银行卡给他,后其就把身份证拿给恺**司的李某某去办银行卡,具体李某某是如何办的其不知道,银行卡一直没还给他。

1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宋**找其借了99万元,理由是资金周转不过来。2012年11月份,宋**就把99万元钱还给其了。

19、证人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恺**司职工,大约2009年10月份,杨某某说恺**司要投标碧湖园项目,要找几家公司一起投标,其二人还有李**都分别代表不同的公司投标。

20、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澄江碧湖园项目招投标的负责人。2009年11月份,其与宋**签订了碧湖园项目的招标代理协议,发布招标公告后有四家公司报名投标,其印象中中标的是澄江的恺**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宋**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其身份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宋**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决定着对其行为的定性应为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澄江县人民政府征用小窑一组的土地开发教师小区时将其中的20.6亩国有建设用地预留给小窑一组,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发展第三产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可以看出该块预留地的性质属于政府留给小组集体发展经济使用的土地,其使用权及其附属权利的行使应当归属于村组集体,预留地的合作开发事务系经过村民代表讨论表决作出,如何开发、使用预留地应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地方政府的宏观规划不能否定预留用地的使用权、收益权最终归于小组;其次,本案中,关于对小窑一组该块预留地如何开发和建设并无正式的、明确的政府性文件和相应的村组干部的分工安排和部署,政府相关部门在该预留地开发建设过程中所参与的一系列事务实为履行正常的土地流转审批手续,不能据此认定小窑一组预留地的开发是政府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宋**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工作仅为村民自治的管理工作,不应认定为依照法律规定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应地,作为本案共犯的被告人李**亦只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公诉机关对该犯罪事实定性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宋**、李**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所提:“2010年3月后,宋**已卸任,碧湖园房地产项目的土地性质用途变更手续系任某甲亲自与县里相关领导、部门协调办理,新组长邹某某协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被告人宋**并未再参与,因此,被告人宋**不存在协助政府经营管理土地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意见中涉及的因果关系,因宋**虽未办理完预留地性质变更手续即于2010年3月卸任,但其代表小窑一组多次向相关部门汇报过变更土地用途的事,组织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形成意见上报,在其卸任时,仅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签、土地证未发,其他相关事项基本已经协助县国土局办理完成,宋**未参与办理土地出让和转让合同并不能成为其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故对辩护人所提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所提“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受贿金额应认定为个人实得的130万元,被告人李**受贿金额应认定为个人实得的140万元”的公诉意见,因:首先,本案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为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李**,利用宋**的职务便利,在碧湖园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经宋**与任某甲协商一致后,宋**、李**二人借着参与工程建设,用李**账户收取工程款的名义共同收受任某甲送给的人民币270万元分赃。本案二人共同参与受贿270万,系明确的共同犯罪,并非简单共犯;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谋划、主导全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接受宋**的安排从事相关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在认定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且区分主从犯的前提下对其受贿金额分别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于法无据;其次,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二被告人具体分赃金额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故本院按照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的受贿所得270万元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对于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李**向任*甲索要270万元的指控,本院认为,任*甲、宋**虽协商一致由任*甲给宋**340万元的好处费,但本案并无确实证据证实宋**明确、主动向任*甲提出自己需要好处费和需要多少好处费,而李**本人并不存在向任*甲索贿的情节,故对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向任*甲索贿270万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宋**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的行为不构成索贿”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宋**及辩护人所提:“宋**在2015年3月5日第一次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案件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本案证据显示,2015年3月2日,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对宋**涉嫌受贿案受理初查,3月5日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宋**2015年3月5日第一次接受侦查部门讯问时,仅供述了其收受任*甲房屋一套的事实,并未供述其伙同李某某收受任*甲270万元现金的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其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所提“其前后共取了260万钱给宋**,其个人实际所得是80万,而非起诉书所指控的140万”的辩解意见,因与其和宋**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相悖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担任小窑一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70万元;被告人宋**个人还单独受贿退还的房款10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律均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及指控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在被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与宋**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积极全额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李**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国家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计监视居住12日折抵6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现扣押于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涉案款专户的宋**所退缴的赃款230万元、李**所退缴的赃款14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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