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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诉吕**、中国大地**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司祥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雷诉被告吕**、中国大地**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分公司”)、中国人民**司祥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吕**、被告大地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吕**驾驶×××号商务车,沿祥云县八里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320国道方向往祥云县城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行驶至八里路K2+500米(非机动车道内)处时,与由八里路左转驶入祥云县通州修理厂的原告张**驾驶的×××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理**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hangmen骨折;2、左枕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3240.02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吕**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14000元,其超额垫付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吕**驾驶×××号在被告大地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40.02元、误工费30397.44元(192天×158.32元/天,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8060.04元(102天×7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2040元(102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496元,以上合计207129.50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及被告中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吕**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计算,护理费以住院天数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需有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否则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鉴定结论的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费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大地财**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证据依法确定。

被告吕**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1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A3、大理**医院病情、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A4、大理**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交费单2份、祥**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祥云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祥云县祥城镇黄家田村卫生室门诊收据1份、收费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33240.02元;A5、鉴定意见书1本,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A6、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A7、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496元;A8、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复印件、黄**委会证明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6份、施工合同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系个体户,自2010年开始至今一直从事门窗、彩钢瓦的加工销售。

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B、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被告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双方之间对保险条款的约定情况。

被告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C、收条3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4000元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大理**医院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D、病历附页、会诊申请单、会诊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7冠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A2、A3组中的出院诊断证明、A4组中大**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祥**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祥云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A5组中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A6、A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A3组证据中的病情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原告后期补充的,不认可,对A4**属医院交费单2份、黄家田村卫生室的收据1份,担架轮椅服务卡2份、收据2份提出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认可,对A5组证据中三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A8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A2、A3、A4组证据中附属医院的住院票据1份、祥**医院收款收据3份、祥云县中医院的收费收据1份、附属医院收费收据2份、A5组证据中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A6、A7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A4组证据中黄家田卫生室收费收据1份、附属医院的缴费单2份、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2份,提出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收款收据2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A5组证据中三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引用的评定标准不合法,不予认可,对A8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财**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吕**、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对被告中财**支公司提交的B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分公司、被告中财**支公司对被告吕**提交的C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D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所举的A1、A2、A3组中的出院诊断证明、A4组中大**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祥**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A5组中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A6、A7组证据、B、C、D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原告所举的A3、A4、A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3组证据中的病情证明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诊断意见,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确认;A4组证据中祥云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大理**医院交费单2份、担架轮椅服务卡2份,虽然形式要件不完备,但能与在案的其他有效证据、原告的病情相印证,且与祥**医院等医疗机构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黄家田卫生室收费收据1份明显有原告添加、篡改的痕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收款收据2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A5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A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吕**驾驶×××号商务车,沿祥云县八里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320国道方向往祥云县城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行驶至八里路K2+500米(非机动车道内)处时,与由八里路左转驶入祥云县通州修理厂的原告张**驾驶的×××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祥**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至大理**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hangmen骨折;2、左枕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即2015年2月2日),原告向外三科主治医生反映右侧后牙疼痛,后经口腔颌面外科医生会诊,确诊原告47冠折,并建议原告待外三科病情稳定后,到口腔科门诊行47根管治疗+冠修复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2586.56元、担架轮椅费11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颈围保护下下床活动,至少固定6月;2、术后避免颈部避免快速、过度转动、保持颈部活动轻柔;3、术后3月、6月、一年后半年复查X-Ray一次,并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到祥**医院、大理**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203.96元。2015年6月3日经大理**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12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700元,同时,原告还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开支鉴定费1800元。原告驾驶的×××号车受损后,到祥云**修理厂进行修理,开支修理费1049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吕**预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据三份。被告吕**驾驶×××号在被告大地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0年1月起至今原告租用祥城**村委会彩云路铺面从事钢门窗制作、安装等业务,2011年11月24日原告成立了祥云县红波制作部,从事上述业务,2014年7月2日原告作为经营者在大理州**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了字号为祥云县红波制作部,经营范围:钢门窗加工销售、电焊服务。执照有效期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诉讼中,被告吕**要求其垫付的款项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及被告大地财**分公司、被告中财**支公司均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吕**驾驶的×××号车向被告大地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所以,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吕**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又因×××号在被告中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吕**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吕**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相关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就该问题,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租赁合同、黄**委会证明、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不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相关注册登记,且事故发生前几年一直从事钢门窗加工、销售等相关工作,其误工赔偿标准应当以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88733元)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57788元)计算,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所以,原告要求以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定残日期,酌情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张**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祥云县祥城镇从事钢门窗加工、销售等相关工作已6年多,其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按79.0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以10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12天计算。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三期鉴定费1800元,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案有效证据,依法核定。

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2900.52元(包含担架轮椅费110元);2、护理费948.24元(79.02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4、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5、误工费30397.44元(57788元/年÷365天×192天,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定残时间酌情认定);6、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1500元;7、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9、鉴定费1700元(已扣除三期鉴定费1800元);10、车辆修理费10496元,前述10项合计192938.20元。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22000元;原告张**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损失合计70938.20元,该损失由被告吕**承担70﹪的责任,即49656.74元(70938.20元×70﹪),根据前述分析和认定,该损失由被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已为原告垫付14000元,该垫付款由被告大地财**分公司予以返还。

据此,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00元,扣除被告吕**垫付的人民币14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08000元。(被告吕**垫付的人民币14000元,由被告大地财**分公司予以返还);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祥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9656.74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张**承担420元,由被告吕**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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