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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居住在同一村委会,认识时间较早。但婚前几乎没有太多的往来,双方于2010年底开始交往,并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16日生育儿子李*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就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动手打过原告三次。2013年7月,原告在被被告打了之后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2014年8月,原告向祥**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变,原告依旧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册复印件及原、被告婚生子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2014)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告嫁入被告家中生活。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生育儿子李*甲。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大床一张、五门柜衣柜一个、床上用品三套、梳妆台一个、柜子一对、洗衣机一台、大盆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个、毛毯三个、生活用品若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除摩托车一辆由原告收执外,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现在被告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二年,且原告已二次起诉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年纪尚幼,在原告家生活,已经形成了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故李**由原告负责更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抚养费每月2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除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原告王某某至李*甲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数额。

三、夫妻共同财产除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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