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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假(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丽诉被告假(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石*、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荣丽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假(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丽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就找到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主动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84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假(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假(架)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2日,被告假(架)出具借条,载明“假(架)向何**借款2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其出借2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每日为3元(20000×6%÷36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假(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假(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3元/日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假(架)承担372元,由原告何**承担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1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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